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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及处罚

张某系某国有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专职为公司从事保险业务推销和保险费收取的工作。2001年10月15日,张某向保户收取保费2万元后,未能及时将保费上缴公司,后公司及时发现后虽经多次催促仍未退还。2002年3月检察机关就此案提起公诉。另经查,张某已将该保费挥霍一空。
围绕本案,法院内部存在着不同的分歧意见,经归纳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系国有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主体上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客观上该业务员实际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挪用公款罪对张某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为国有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接受该公司的监督管理,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外从事保险业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其与该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雇佣关系,且无证据表明张某在对该笔业务代理时有诈骗的故意,我国刑法对该种行为未有明文规定,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在对张某行为定性时,只能将其确定为一般经济纠纷,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更不应对此提其公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业务员系保险公司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明确的代理关系,本身不构成贪污贿赂罪的主体,本案中张某将代为保管的保险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符合刑法规定的侵占罪要件,应以侵占罪定性,但因该罪系属于告诉才处理,故检察机关介入明显不当,而因由该公司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及对其实施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本案中,张某系某国有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接受该公司监督管理,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保险推销业务,并为该公司代收保费。符合保险法中保险代理人的界定标准。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业界通常也将保险业务员界定为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代理人。目前各保险公司特别是人寿保险公司为节约费用和抢占市场,纷纷与大批业务员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委托业务员从事保险推销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在对业务员进行管理时,很大程度上又采取了大量一般理解为只有劳动关系才具备的措施,如业务员每天必须参加公司组织的晨会、接受公司的考勤,部分业务员还享受公司底薪,且业务员推销保险时都以公司名义出现,因此,第三方甚至部分业务员都将这种关系定位为是一种劳动雇佣关系。
确实,用传统学说来界定保险个人代理人的性质很难自圆其说,对保险个人代理这一特殊行业的判断也应适用特殊标准,可以综合收入的特征和其他因素来考虑,判断时应考虑保底收入在总收入的比例,保底收入的性质构成和公司其他人员相比是否相同;有关社会保险和公司其他人员相比是否相同;是否参与公司销售策略计划的制定管理等等。而是否对有关人员加以管理则不是判断的关键.代理人多了必然要产生一个管理问题,去开晨会等只是管理手段,在代理人和公司关系的判断上没有影响。至于提升问题,不过是一种激励措施而已,当然如果晋升为一定级别,可能就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成为公司的正式员工。由此可见,本案中张某的身份应界定为代理人。另,张某系替保险公司代收保费,该保费本应属于保险公司所有,张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又拒不退还,应以侵占罪论处,故笔者认为应按第三种意见处理。
中国法院网
韩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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