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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罚金刑追缴规定的建议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罚附加刑之一。修订后的刑法,一方面为了加大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和贪利性犯罪的打击力度,大幅度拓宽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为了强化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的规定。随时追缴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遏制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笔者认为随时追缴的规定存有欠妥之处,有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完善。
一、罚金的随时追缴与罚金的减免相矛盾
刑法第五十三条在规定罚金的执行应当随时追缴的同时,又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从随时追缴的规定看,任何时候既包括主刑执行中,也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可以执行的财产既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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