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建议增设单位犯罪自首制度

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犯罪所设,单位作为无生命的社会组织,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存在单位犯罪自首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样,单位犯罪自首也是在犯罪后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忏悔行为。虽然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的问题,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的差异。法律上的空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后自首的,量刑如何操作发生冲突,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笔者认为,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冲突,关键在于完善立法,为此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单位犯罪自首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罪行相适应原则所决定。对自然人犯罪后自首的,刑法本着惩办与宽大的原则,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刑法中未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而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文有一百多条,既然刑法已承认单位犯罪的存在,那么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单位犯罪后自首的亦应该从宽处罚。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刑法中自首制度的规定应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不仅包括自然人犯罪自首,还应包括单位犯罪自首。
二、侦查工作的需要。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有更强的隐蔽性,因而侦查机关的办案周期更长,难度更大。通过设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可促使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认识到单位的犯罪行为,从而减少侦查机关的工作量和破案难度,节约侦查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在短时期内有上升的趋势。如何控制、预防单位犯罪的发生,单纯依靠刑罚打击无法起到预期的效果,应对单位犯罪加以区分,对具有自首情节的单位犯罪,应从宽处罚,体现宽严相济、惩教结合的立法精神。从而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教育、争取了绝大多数,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可在其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将单位犯罪自首制度补充进去,对单位犯罪后自首的,可对单位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宽处罚。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法院网
张杰

Craftman’s Spirit,
Strive for Excellence

Focus, Profession, Perfection

Professional Artic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