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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电话卡如何确定犯罪数额

2002年6月20日下午,王某(在校生)在集美大学航海学院门口“四季园”鞋店内,趁高某伏桌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桌下的一个黑包,内有电话IP卡、IC卡和上网卡等共187张(卡面总价6138元,高购买这些电话卡共支付了3916元,有电信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次日下午,王某与同学张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到厦门市莲坂天桥附近将大部分的电话卡低价出售给流动摊贩,获得1860元。24日,王某与张某到盗卡地点欲将剩余的电话卡销赃给失主高某时被识破,高报警后公安人员赶来将两人抓获,并当场缴获35张电话卡。案发后,追缴的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给失主高某。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138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争议,但对盗窃数额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看法赞同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认为应以电话卡的卡面价格总和为盗窃数额。理由是:电话卡是一种可流通的债权凭证,其卡面价格直观且现实地载明了该债权商品价值,任何持卡人均能在有效期限内向电信单位请求提供全额的服务,正如盗用他人电信码号构成犯罪的,也是以电信单位向客户实际收取的费用来认定盗窃数额;电信单位以低于卡面价格出售电话卡是其一种吸引客户的市场经营策略,商家基于不同目的或原因的让利行为并未减少商品价值。具体到本案这些被盗电话卡不论失主高某是卖是送还是被其他人偷走,电信服务单位在持卡人正确输入卡号及密码时均应提供服务,而且是相当于6138元的服务。
第二种观点则是认为,应当以失主高某购买这些电话卡实际支付的价格为盗窃数额,即以3916元为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按传统的“失控论”理解,本案真正失主是高某而非电信服务公司。
电信服务公司经第一次商品交易完成之后,已完全实现了自己的债权,此时不管该电话卡如何流通或毁损灭失,盗窃行为对其来说不产生任何的不利后果,相反经过交易电信服务公司为自己设定了必为的义务,不管持卡人是甲或乙,其均应按额提供服务,故电信服务公司不存在对电话卡价值的失控问题。反观失主高某,他支付了对价而占有这些电话卡,是财产权利的所有者,出售便能实现权利,而被盗则明显地侵害了其财产权利,故而高某的损失是确定盗窃数额的一个参考标准。
2、认定盗窃数额为6138元会产生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认定事实存在矛盾的可能。
如果认定盗窃数额为6138元,同时失主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也主张此数额,则在民事判决部分应当判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失主高某6138元,这样高某则获得意外的2222元收入,违反了“任何人不能通过非法行为获得收益”的法律原则。实际上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不可能主张要求赔偿6138元,因为其所持有的购买电话卡的发票总金额只有3916元,不可能要求赔偿6138元的完成举证责任,这样法院只能支持高某的民事权利主张的是3916元,而刑事认定盗窃数额为6138元,则必然导致刑事认定数额与民事认定数额相互矛盾。
3、打击犯罪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平衡问题。
盗窃数额的大小是衡量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标准,以被盗电话卡卡面价格来确定盗窃数额显然是出于打击犯罪的社会目的,有重刑主义之嫌。而以失主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盗窃数额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却可能相对地放纵了被告人的行为。对这两种数额的选择便体现了刑事司法观念的价值取向。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以市场中准价来评估确定被盗物品的价格较好地兼顾了这方面的需要。而当前如何对被告人权利给予保护问题开始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如认可亲亲相隐和被告人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等,这是侧重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立法价值得到彰显的表现。在本案中,犯罪对象的债权凭证虽有直观面值,但考虑该类凭证在市场流通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盗窃数额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以失主购买这类凭证支付的对价更接近市场中准价,更符合司法的人道主义。
4、不宜一律以被盗物品标明的价格来确定盗窃数额。
当犯罪对象不是现金而是物品时,司法实践中一般均是委托评估机关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进行评估,而在评估该类物品价格的一个重要参考数据是评估时同类物品的市场中准价格。电话卡作为债权凭证其所代表的是通讯服务合同,合同指向的标的为服务,属于意定债权,故即便目前电信服务还处于相对的行业垄断阶段,当事人的意思对合同仍有决定作用,缔约过程中的讨价还价最能体现标的的实际财产价值(这种讨价还价表现为消费者是否选择该项服务?选择服务商?选择通话时间和频率?)。现实中,众多的电信服务商采用让利销售电话卡以适应市场竞争需要,达到薄利多销的目的,正因为上述理由。因此目前市场上电话卡普遍打折销售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市场中准价格显然不能是卡面价格。失主高某虽能通过销售行为获得一定的利润,甚至其销售金额可能达到这些被盗电话卡卡面价格的6138元,但这属于不确定的间接利益,而间接利益历来就不属于刑法的保护范畴。
综上所述,电话卡可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盗窃数额应以失主购买时的价格来确定,具体到本案应以3916元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盗窃数额。
人民法院报
徐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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