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以简单罪状的形式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其构成要件的诸多方面引发了学界的争论,实践部门也存在对伪造货币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把握尺度不一的问题。其中对本罪是否应该在主观目的上加以限制以及对其主观目的如何理解成为争论的焦点之一。
一、本罪是否为“目的犯”
学术界对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的对立,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并未规定构成本罪的犯罪目的的内容,从法条上讲,只要具有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以构成伪造货币罪。认定本罪故意的内容时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制造假币,仍希望并积极追求制造成功即可。肯定说则从刑事立法学的角度认为尽管伪造货币的行为需要予以严惩,但不宜过于扩大打击面,如果以刑法未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为由而对行为人为了练习自己的描摹能力或为教学、科研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显然打击面过宽,对于一般性的伪造行为采用温和的行政处罚方法更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和人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并未设定特定的目的为其构成要件,否定说或许符合立法的本意。但是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说,肯定说的可采性更大一些,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的谦抑性决定对本罪应作特定的目的限制。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伪造货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假币流通,从而获利,持这种目的而进行的伪造货币行为的主观恶性严重,并且伪造的数量往往较大,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需要用刑法来规制的程度。但是针对少数出于收藏、欣赏或其他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破坏国家货币制度的故意,加上这类伪造货币的数量通常较少,综合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其社会危害性很小,不宜作为犯罪处罚。
第二,从本罪的客体入手加以分析。关于伪造货币罪侵犯的客体,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一般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具体包括货币的公共信用以及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在这里,伪造货币罪首先侵犯的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其次是国家的货币发行权。
要构成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实际侵害或侵害危险,其前提是假币进入市场流通或有进入流通领域的危险。而那些不具有流通目的的伪造货币行为是不会对货币公共信用产生侵害或侵害危险的,充其量可以认为构成了对国家货币发行权的侵犯,从这一点来说,不以流通为目的的伪造货币的行为并不具备伪造货币罪的客体要件,从而不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伪造货币罪作了特定的目的限制,可供我国刑事立法借鉴。比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伪造货币罪必须以供流通或可能流通为目的,或者以增加票面价值为目的。法国刑法规定必须以意图供流通之用为目的。笔者认为,在今后修订刑法时应当对伪造货币罪设定特定的目的。在刑法修订之前,对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作限制性的解释,对行为人的性质定性时要考察其主观目的,以免刑法的滥用。
二、“目的”内容的辨析
关于伪造货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目的,学术界存在多种表述,大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种。一种认为应当以“营利”或“获取暴利”为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意图使假币流通”为本罪的目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流通是营利的手段,要想营利必然要经过流通。而使假币流通则并非一定出于营利目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不为营利而是出于报复社会等目的将伪造的货币投放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观恶意非常严重,客观上亦构成了对货币公共信用以及国家货币发行权的侵犯。如果以“营利”为目的来限制伪造货币罪的主观要件,无疑使得像这样一些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的行为游离于刑法的规制圈之外。
第二,刑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一项行为只要构成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并且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便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在伪造货币行为中,行为人只要基于使假币流入市场的目的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便构成了对国家货币公共信用的侵犯,刑法应当予以打击,而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营利”或以“营利”为目的。
三、本罪“目的”的认定
“目的”作为主观内容的一个方面,不像客观行为那样呈现于外部,必须综合行为人的客观外部行为才能对其主观作正确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对伪造货币罪的主观目的作判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伪造货币的数量,通常情况下,伪造货币的数量能反映行为人伪造行为的主观目的,出于使假币流通目的而伪造货币的,往往伪造的数量较大;而出于收藏、鉴赏等目的而伪造的货币一般数量较小。反之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数量较大,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的“意图使假币流通”,如果伪造货币的数量较小,则不宜作此认定。对伪造货币行为的主观目的作判断,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以伪造国家货币面值500元以上或者货币量50张以上作为起点。当行为人伪造的货币总价值达500元或者货币量达到50张时,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意图使假币流通”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个数额限制,则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假币流通”的意图。
第二,进行定量分析来界定伪造货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固然增强了司法的操作性,但单纯地从量上来界定同样有其不合理之处。一方面它有可能不适当地扩大刑法的打击圈,将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它又有可能使一些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的伪造货币的行为逃脱刑法的惩罚。因而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上述观点进行修正。
1.结合伪造的手段以及伪造货币质量进行判定。伪造货币通常采用照相翻拍、印刷、影印等方法伪照真币的形状、图形、颜色使之具有与真币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这些精细的手段往往有较大的投入,通常包含一些高科技成份。通过这些手段伪造的货币通常与真币极为相似,一般难以区分其真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伪造的数量达到了上述的标准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意图流通”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伪造的手段非常简单,其伪造的货币与真币出入很大,一般人在不需采用查看水印安全线、金属线、货币的凹凸的情况下即可分辨其真伪,则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流通”的意图。因为这样的假币根本不可能进入流通领域,这一点连伪造人自己都很清楚。处罚这种对社会没有一点危险性的行为在笔者看来是不正义的。比如:剧组为拍戏需要采用临摹的方式,伪造一批假币作为演出道具,即使行为人伪造的数量达到了一定的标准,也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流通”的意图。
2.从伪造行为的事前、事后行为来判定。行为人一项意图的产生必然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在起推动作用,而事后也会反映于一定的外部行为。在单凭其伪造行为无法查明其主观目的的情形下,可以借助其事前、事后的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这种分析得出的结论往往对证明起到辅助性的作用。比如:甲明知乙以贩卖假币为业,而接受乙的委托为其伪造货币,即使甲伪造货币数量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只要查明甲明知乙以贩卖假币为业的事实,也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使假币流通”的故意。再如:丙伪造了一批假币向丁清偿了债务。其偿债的事后行为反映了丙的主观恶性,对其行为可以认定伪造货币罪。当然这种证明途径需要联系行为人多方面的事实进行分析,可能在对事前、事后行为作事实判断的时候,尚需借助其他方面的事实来予以证明,而不能孤立地作分析,否则有可能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第三,从行为人的供述着手进行分析。要获取行为人主观内心的信息,由行为人讲出来无疑是最简便同时亦是非常经济的一种方式。虽然现在理论界对“沉默权”的呼声很高,但从实践中看,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仍是我国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一个主要手段。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诸多的证据种类中仍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在伪造货币案件中行为人的口供对证明其主观目的的重要性自然也不例外。当然,其前提是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因为依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一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获取行为人的口供,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口供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起到初步的证明作用,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还需要综合其他方面的事实进行判断。比如:犯罪嫌疑人甲向侦查机关供述其伪造货币的意图是为了清偿赌债。在这里甲已经供述了其主观上“使假币流通”的目的,但要确认甲的主观意图仍需查明甲是否有赌博史以及是否欠债等事实,才能保证结论的准确性。总之,对伪造货币行为的主观目的作判断,不是仅从伪造货币的数量、行为人的口供或者其某个行为便能轻易地得出结论。需要借助行为人呈现于外部的行为进行综合分析,保证作出的结论能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这样才能使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打击与保障的功能充分发挥出来。
人民法院报
罗 琦 杨永丰
一、本罪是否为“目的犯”
学术界对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的对立,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并未规定构成本罪的犯罪目的的内容,从法条上讲,只要具有伪造货币的行为就可以构成伪造货币罪。认定本罪故意的内容时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制造假币,仍希望并积极追求制造成功即可。肯定说则从刑事立法学的角度认为尽管伪造货币的行为需要予以严惩,但不宜过于扩大打击面,如果以刑法未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为由而对行为人为了练习自己的描摹能力或为教学、科研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显然打击面过宽,对于一般性的伪造行为采用温和的行政处罚方法更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和人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并未设定特定的目的为其构成要件,否定说或许符合立法的本意。但是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说,肯定说的可采性更大一些,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的谦抑性决定对本罪应作特定的目的限制。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伪造货币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假币流通,从而获利,持这种目的而进行的伪造货币行为的主观恶性严重,并且伪造的数量往往较大,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需要用刑法来规制的程度。但是针对少数出于收藏、欣赏或其他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破坏国家货币制度的故意,加上这类伪造货币的数量通常较少,综合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其社会危害性很小,不宜作为犯罪处罚。
第二,从本罪的客体入手加以分析。关于伪造货币罪侵犯的客体,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一般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具体包括货币的公共信用以及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在这里,伪造货币罪首先侵犯的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其次是国家的货币发行权。
要构成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实际侵害或侵害危险,其前提是假币进入市场流通或有进入流通领域的危险。而那些不具有流通目的的伪造货币行为是不会对货币公共信用产生侵害或侵害危险的,充其量可以认为构成了对国家货币发行权的侵犯,从这一点来说,不以流通为目的的伪造货币的行为并不具备伪造货币罪的客体要件,从而不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伪造货币罪作了特定的目的限制,可供我国刑事立法借鉴。比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伪造货币罪必须以供流通或可能流通为目的,或者以增加票面价值为目的。法国刑法规定必须以意图供流通之用为目的。笔者认为,在今后修订刑法时应当对伪造货币罪设定特定的目的。在刑法修订之前,对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作限制性的解释,对行为人的性质定性时要考察其主观目的,以免刑法的滥用。
二、“目的”内容的辨析
关于伪造货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目的,学术界存在多种表述,大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种。一种认为应当以“营利”或“获取暴利”为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意图使假币流通”为本罪的目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流通是营利的手段,要想营利必然要经过流通。而使假币流通则并非一定出于营利目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不为营利而是出于报复社会等目的将伪造的货币投放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观恶意非常严重,客观上亦构成了对货币公共信用以及国家货币发行权的侵犯。如果以“营利”为目的来限制伪造货币罪的主观要件,无疑使得像这样一些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的行为游离于刑法的规制圈之外。
第二,刑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一项行为只要构成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并且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便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在伪造货币行为中,行为人只要基于使假币流入市场的目的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便构成了对国家货币公共信用的侵犯,刑法应当予以打击,而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营利”或以“营利”为目的。
三、本罪“目的”的认定
“目的”作为主观内容的一个方面,不像客观行为那样呈现于外部,必须综合行为人的客观外部行为才能对其主观作正确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对伪造货币罪的主观目的作判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伪造货币的数量,通常情况下,伪造货币的数量能反映行为人伪造行为的主观目的,出于使假币流通目的而伪造货币的,往往伪造的数量较大;而出于收藏、鉴赏等目的而伪造的货币一般数量较小。反之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数量较大,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的“意图使假币流通”,如果伪造货币的数量较小,则不宜作此认定。对伪造货币行为的主观目的作判断,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以伪造国家货币面值500元以上或者货币量50张以上作为起点。当行为人伪造的货币总价值达500元或者货币量达到50张时,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意图使假币流通”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个数额限制,则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假币流通”的意图。
第二,进行定量分析来界定伪造货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固然增强了司法的操作性,但单纯地从量上来界定同样有其不合理之处。一方面它有可能不适当地扩大刑法的打击圈,将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它又有可能使一些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的伪造货币的行为逃脱刑法的惩罚。因而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上述观点进行修正。
1.结合伪造的手段以及伪造货币质量进行判定。伪造货币通常采用照相翻拍、印刷、影印等方法伪照真币的形状、图形、颜色使之具有与真币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这些精细的手段往往有较大的投入,通常包含一些高科技成份。通过这些手段伪造的货币通常与真币极为相似,一般难以区分其真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伪造的数量达到了上述的标准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意图流通”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伪造的手段非常简单,其伪造的货币与真币出入很大,一般人在不需采用查看水印安全线、金属线、货币的凹凸的情况下即可分辨其真伪,则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流通”的意图。因为这样的假币根本不可能进入流通领域,这一点连伪造人自己都很清楚。处罚这种对社会没有一点危险性的行为在笔者看来是不正义的。比如:剧组为拍戏需要采用临摹的方式,伪造一批假币作为演出道具,即使行为人伪造的数量达到了一定的标准,也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流通”的意图。
2.从伪造行为的事前、事后行为来判定。行为人一项意图的产生必然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在起推动作用,而事后也会反映于一定的外部行为。在单凭其伪造行为无法查明其主观目的的情形下,可以借助其事前、事后的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这种分析得出的结论往往对证明起到辅助性的作用。比如:甲明知乙以贩卖假币为业,而接受乙的委托为其伪造货币,即使甲伪造货币数量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只要查明甲明知乙以贩卖假币为业的事实,也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使假币流通”的故意。再如:丙伪造了一批假币向丁清偿了债务。其偿债的事后行为反映了丙的主观恶性,对其行为可以认定伪造货币罪。当然这种证明途径需要联系行为人多方面的事实进行分析,可能在对事前、事后行为作事实判断的时候,尚需借助其他方面的事实来予以证明,而不能孤立地作分析,否则有可能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第三,从行为人的供述着手进行分析。要获取行为人主观内心的信息,由行为人讲出来无疑是最简便同时亦是非常经济的一种方式。虽然现在理论界对“沉默权”的呼声很高,但从实践中看,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仍是我国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一个主要手段。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诸多的证据种类中仍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在伪造货币案件中行为人的口供对证明其主观目的的重要性自然也不例外。当然,其前提是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因为依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一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获取行为人的口供,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口供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起到初步的证明作用,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还需要综合其他方面的事实进行判断。比如:犯罪嫌疑人甲向侦查机关供述其伪造货币的意图是为了清偿赌债。在这里甲已经供述了其主观上“使假币流通”的目的,但要确认甲的主观意图仍需查明甲是否有赌博史以及是否欠债等事实,才能保证结论的准确性。总之,对伪造货币行为的主观目的作判断,不是仅从伪造货币的数量、行为人的口供或者其某个行为便能轻易地得出结论。需要借助行为人呈现于外部的行为进行综合分析,保证作出的结论能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这样才能使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打击与保障的功能充分发挥出来。
人民法院报
罗 琦 杨永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