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中华(以下简称肖):在内地与港澳地区互涉刑事案件中,有两类案件性质上比较特殊,那就是涉国防、外交犯罪案件和背叛祖国、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这两类犯罪侵犯的是主权国家利益,但却发生于港澳地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9条第3款、《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香港、澳门地区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两地区在审理案件中遇到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之前,须取得中央政府的证明书。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涉国防、外交犯罪案件,即使发生在港澳地区,也不应由港澳地区管辖?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我认为,国防、外交事务中包含有关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刑事案件,所以,根据两个基本法的精神,对这类案件,香港和澳门地区有关法院不能行使刑事管辖权,而宜由内地法院依法管辖。港澳地区司法机关即使在审理一般刑事案件中遇到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时,也不得擅自审理,须获得行政长官的证明文件,而且须受证明文件的制约。
肖:那么,发生在港澳地区的背叛祖国、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是否也一律由内地法院管辖呢?
赵:《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以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者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者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者团体建立联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但是迄今为止,香港和澳门地区均未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上述内容的犯罪。所以,我认为,对于此类犯罪,目前不管发生在哪个领域,均只能由内地法院适用内地刑法进行管辖。当然,如果今后香港、澳门地区在其刑法中规定了上述内容的犯罪,则此类案件应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肖:在内地与港澳地区互涉刑事案件中,尚有两类具有涉外性质的案件,其管辖权也存在冲突,需要予以解决:一类是港澳中国居民涉外犯罪案件;另一类是港澳中国居民在国外实施国际犯罪后逃回国内案件。
赵:你所讲的第一类案件,实际上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香港、澳门地区的中国居民,在内地和港澳地区之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实施犯罪的案件;第二种是在其他国家、地区发生的针对香港、澳门中国居民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利益的犯罪案件。这两种案件,首先涉及到中国与犯罪地(即其他国家、地区)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问题,其次又涉及到中国内部的区际管辖权冲突。所以,在管辖权的确定上,更应慎重对待。
肖:我国内地刑法第七条和第八条,分别就中国公民在域外犯罪和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中国或中国公民犯罪作了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的规定,这两条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处理上述两种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赵:这两条规定中所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当然包括香港、澳门地区的中国居民,外国人对港澳地区犯罪,当然也是对中国“国家”的犯罪。但是,这两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中国国家的主权,只可以作为解决中国与外国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解决的是中国的对外关系,而不涉及我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原则。因为这样的规定,在澳门刑法中也是有的。所以,我认为,对于香港、澳门地区的中国居民在外国或其他地区犯罪的案件,以及在其他国家、地区发生的针对香港、澳门中国居民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利益的犯罪的案件,应由港澳地区依照属人原则或者保护原则主张管辖权。当然,如果港澳地区因为某种原因(比如港澳地区法律管辖权的限制,或港澳地区与有关国家的关系等)无法或不便主张管辖权时,内地法域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的名义,以属人原则或者保护原则主张管辖权。这样做的意义是双重的,对外体现“一国”的主权,对内体现“两制”要求的治权。
肖:不过,如果香港、澳门地区的中国居民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实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和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危害到整个国家的利益的,是否也由香港、澳门地区主张管辖权呢?
赵:这种案件的管辖,在港澳刑法没有规定分裂国家犯罪等内容之前,应由中国内地依照属人原则或者保护原则主张管辖权。如果今后港澳刑法有了相应的规定,自然应由港澳地区依照属人原则或者保护原则主张管辖权。其道理,我们在谈论发生于港澳地区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已经说到。
肖:港澳中国居民在国外实施国际犯罪后逃回中国港澳地区或者内地的案件,不仅兼有国际性和区际性,而且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属于国际犯罪,因而在管辖权的确定上就更为复杂。按照普遍管辖的原则,是否港澳地区和内地均可以实行管辖?
赵:这类案件中,虽然行为人实施的是国际犯罪,但不管港澳地区还是内地主张管辖权,都不是基于普遍管辖原则,而是基于属人原则,因为行为人是港澳中国居民,当然也是中国公民,适用属人原则当然也排斥了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这是必须明确的。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呢?我认为应从“一国两制”的要求出发和合理、有效地惩治防范犯罪原则的角度考虑,宜由港澳地区行使管辖权。对于犯罪人逃回内地的,也宜先考虑由港澳地区行使管辖权。如果港澳地区不便行使管辖权或由内地管辖更为有利的,才可以考虑由内地行使管辖权。
中国法院网
赵秉志 肖中华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我认为,国防、外交事务中包含有关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刑事案件,所以,根据两个基本法的精神,对这类案件,香港和澳门地区有关法院不能行使刑事管辖权,而宜由内地法院依法管辖。港澳地区司法机关即使在审理一般刑事案件中遇到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时,也不得擅自审理,须获得行政长官的证明文件,而且须受证明文件的制约。
肖:那么,发生在港澳地区的背叛祖国、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是否也一律由内地法院管辖呢?
赵:《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以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者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者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者团体建立联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但是迄今为止,香港和澳门地区均未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上述内容的犯罪。所以,我认为,对于此类犯罪,目前不管发生在哪个领域,均只能由内地法院适用内地刑法进行管辖。当然,如果今后香港、澳门地区在其刑法中规定了上述内容的犯罪,则此类案件应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肖:在内地与港澳地区互涉刑事案件中,尚有两类具有涉外性质的案件,其管辖权也存在冲突,需要予以解决:一类是港澳中国居民涉外犯罪案件;另一类是港澳中国居民在国外实施国际犯罪后逃回国内案件。
赵:你所讲的第一类案件,实际上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香港、澳门地区的中国居民,在内地和港澳地区之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实施犯罪的案件;第二种是在其他国家、地区发生的针对香港、澳门中国居民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利益的犯罪案件。这两种案件,首先涉及到中国与犯罪地(即其他国家、地区)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问题,其次又涉及到中国内部的区际管辖权冲突。所以,在管辖权的确定上,更应慎重对待。
肖:我国内地刑法第七条和第八条,分别就中国公民在域外犯罪和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中国或中国公民犯罪作了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的规定,这两条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处理上述两种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赵:这两条规定中所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当然包括香港、澳门地区的中国居民,外国人对港澳地区犯罪,当然也是对中国“国家”的犯罪。但是,这两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中国国家的主权,只可以作为解决中国与外国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解决的是中国的对外关系,而不涉及我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原则。因为这样的规定,在澳门刑法中也是有的。所以,我认为,对于香港、澳门地区的中国居民在外国或其他地区犯罪的案件,以及在其他国家、地区发生的针对香港、澳门中国居民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利益的犯罪的案件,应由港澳地区依照属人原则或者保护原则主张管辖权。当然,如果港澳地区因为某种原因(比如港澳地区法律管辖权的限制,或港澳地区与有关国家的关系等)无法或不便主张管辖权时,内地法域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的名义,以属人原则或者保护原则主张管辖权。这样做的意义是双重的,对外体现“一国”的主权,对内体现“两制”要求的治权。
肖:不过,如果香港、澳门地区的中国居民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实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和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危害到整个国家的利益的,是否也由香港、澳门地区主张管辖权呢?
赵:这种案件的管辖,在港澳刑法没有规定分裂国家犯罪等内容之前,应由中国内地依照属人原则或者保护原则主张管辖权。如果今后港澳刑法有了相应的规定,自然应由港澳地区依照属人原则或者保护原则主张管辖权。其道理,我们在谈论发生于港澳地区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已经说到。
肖:港澳中国居民在国外实施国际犯罪后逃回中国港澳地区或者内地的案件,不仅兼有国际性和区际性,而且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属于国际犯罪,因而在管辖权的确定上就更为复杂。按照普遍管辖的原则,是否港澳地区和内地均可以实行管辖?
赵:这类案件中,虽然行为人实施的是国际犯罪,但不管港澳地区还是内地主张管辖权,都不是基于普遍管辖原则,而是基于属人原则,因为行为人是港澳中国居民,当然也是中国公民,适用属人原则当然也排斥了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这是必须明确的。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呢?我认为应从“一国两制”的要求出发和合理、有效地惩治防范犯罪原则的角度考虑,宜由港澳地区行使管辖权。对于犯罪人逃回内地的,也宜先考虑由港澳地区行使管辖权。如果港澳地区不便行使管辖权或由内地管辖更为有利的,才可以考虑由内地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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