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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牵连犯还是吸收犯

某地2002年发生一起票据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为实施诈骗犯罪,采用虚假出资的手段,骗取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后,谎称购买铝锭若干吨,与被害人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李某连夜将铝锭运走。其支付对方的转帐支票经银行核查系空头支票。
讨论中对该案件构成票据诈骗一罪都不存疑义。但在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上,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为实施诈骗犯罪,其犯罪的方法又触犯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条款,属于牵连犯,应以其中的重罪票据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为诈骗犯罪的便利而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假公司,系票据诈骗的预备行为,为票据诈骗的实行行为所吸收。其行为属于吸收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李某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诈骗犯罪的预备行为,而不是诈骗犯罪的方法行为。因此,构成吸收犯而不是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结果行为又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可以分为本罪与他罪两个部分。本罪是指行为人基于其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具体犯罪,他罪,是指行为人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在李某一案中,是否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票据诈骗的方法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知道,所谓方法是指实施犯罪的行为手段,严格地说,一个犯罪行为如果停留在预备阶段,没有进入着手实施阶段,就谈不上犯罪的方法。比如抢劫犯罪,持刀威胁、或殴打、或下迷药,均是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方法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携带刀具的行为,或隐藏在阴暗之处等候攻击的行为,或购买迷药的行为,这些都不是抢劫的实施行为,都不属于犯罪的方法。本案中,李某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和着手诈骗犯罪尚不能等同起来。也就是说,李某虚报注册资本,是为了诈骗犯罪,但他还没有着手实施诈骗。什么时候可以算实施了犯罪?从其和被害人发生联系的那时起。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犯罪的方法行为。
李某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属于其票据诈骗犯罪的预备行为。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它的特征是:已经基于实现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而进行了一系列的客观行为,但还没有着手实施具体犯罪,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还没有受到直接的、实际的危害,犯罪对象还没有被触及。本案中,李某出于票据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为了其犯罪行为得以有效进行,在未接触被害人之前,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骗取公司注册登记,以此作为其未来实施诈骗犯罪的工具,是为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的预备行为。

 我们认为:李某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属于吸收犯,系预备行为为实行行为吸收,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被票据诈骗犯罪行为所吸收。
所谓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因而失去独立意义,仅按吸收之罪处理的犯罪形态。它的特征是:数行为间具有复数性,数行为间具有吸收关系。它的吸收规则是: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具体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等。依照刑法关于吸收犯的理论,预备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不单独构成犯罪。以实行行为处断。(作者单位: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法院网
邹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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