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在庭审活动中提出量刑建议,是近年来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也不断引发一些深层次的思考和学术上的争议。量刑建议到底有没有法理依据,适用量刑建议权在实践中有哪些可行性,本文将做以下粗浅探讨。
一、量刑建议概念之界定
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意见的活动。量刑建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范围的概念。广义的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根据案件的部分情节,笼统地提出处罚建议,如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这种意见是模糊的,仅仅是一种倾向性的意识表达,属于一种宽泛化界定。狭义的量刑建议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指检察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根据犯罪的构成要素,提出了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如法律规定本罪的处刑上限、下限、区间等,请求人民法院在某一范围幅度内量刑;另一种是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公诉书中直截提出宣告刑的量刑幅度,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种刑罚,在何种幅度内量刑等,这种具体的量刑建议,是一种相对较为明确的意见,已经有了一定的约束性和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对量刑建议和量刑建议权的探讨,应该适用狭义的概念解释,唯有适用狭义的概念解释,才使理论界的关注和争议成为必要,才有助于对这一改革的深层次思考。
二、量刑建议权之法理支持
1、符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 这是对检察机关性质的基本定位。根据这一定位,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国家机关或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等执法单位执行法律的过程进行监督,自然也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一权力在刑诉法中得到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既包括庭审活动的程序性监督,如法庭组成、庭审调查等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包括审判机关对个案适用具体刑罚是否符合刑法之规定的实体性监督,如有无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畸轻畸重等。检察机关适用量刑建议,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适用刑罚的一种具体而有效的监督方式,此权力的行使,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是法律监督大权力中的支权力,符合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定位。
2、体现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既是综合的,也是具体的,坚持量刑建议权的监督性质,必须明确两点认识:
①、监督在过程中才能得到体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监督是具体的活动和操作性的行为,它是一种工作的过程,不能变成空洞的理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正是通过具体案件的诉讼参与,发挥其过程中的监督权能。某些学者认为为了维护审判活动的权威,应设立超然的审判监督机关,剥离诉讼的具体活动进行专门的监督,这是行不通的,也无法真正起到监督的目的,只有通过实践性的具体参与,才能发现过程中的问题和缺漏,才能形成具体、全面、及时的监督意见,纯粹超然的监督必然流于空洞,空洞的监督等于没有监督。在我国司法体制中虽然有人大对审判机关的权力监督,但实践中大多也仅是原则性的监督,由于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无法进行有效的个案监督。量刑建议权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参与具体的审判过程,对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动态监督的过程,就是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动态体现和具体实施,进行量刑建议就是对检察监督职能的履行,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要求。
②、量刑建议不会干涉审判权。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部分学者对量刑建议权心存疑虑,认为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独立权能,对被告人适用何种刑罚以及具体的罚则,完全应该由审判机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权是对审判权的干涉。这种认识是对量刑建议权的错误认识。量刑建议只不过是检察机关依据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应适用刑罚的“建议”,是一种参照性的意见,对人民法院的实际量刑没有强制性约束力,故不会对审判机关的量刑形成干涉。但同时,由于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意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发表的意见,审判机关又必须充分考虑,所以实行量刑建议,既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具体监督,又不会干涉其审判活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2、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公诉权是人民检察院的独立权能,包括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刑罚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量刑方面的意见,就是公诉意见的有机组成部分,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合理派生。
①、公诉求刑权的自然延续。公诉人在法庭上通过参与审判活动,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以此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做出有罪判决。这种行为的本质是一种求刑权,即要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并科以刑罚。检察机关适用量刑建议权,做到既证实被告人有罪,又依据其行为、情节、法律后果等做出相对具体的刑罚请求,这种建议权,正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求刑权的延续,也是公诉行为的最终目的。所以完整的公诉意见理应包括量刑的意见,这是对公诉权的自然延续,并非擅权纂越。
②、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构成部分。检察机关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决定对公务人员犯罪的刑事侦查权,批准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权,对被告人的决定起诉权和决定不起诉权,对案件决定抗诉等,都是检察职能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公诉人在法庭审判中,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方面的建议,如建议从重、建议从轻、建议处刑的范围幅度等,都属于检察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相对而言,这种自由裁量权由于检察机关的诉讼位置,不可能以一种具体的结论表现出来,也无法成为终局性的裁量,而只能是一种范围的界定,但不管效能或结果怎样,其本质都是检察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
③、公诉与监督并不矛盾。公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提出控诉,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刑罚的一种诉讼请求。公诉之目的就是通过参加质证、讯问、辩论等庭审活动,证实被告人有罪,应该科以刑罚。而量刑建议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做出最适合法律规定的处罚,既包括从重处罚的请求也包括从轻处罚的要求。公诉权与量刑建议权并不矛盾,公诉是指控“有罪”,量刑建议是要求对其科以“适当”处罚,二者是统一的,不存在“为证实有罪判决越重越好”的逻辑。
坚持此观点,必须明确一个认识:我国的检察机关不是控方律师。律师的主要职能是维护己方观点成立,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公诉人的主要职能虽然是指控犯罪,但其法律身份仍是法律监督者,其根本职责是监督法律公正实施,并非单方面要求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公诉的最主要目的取得法律的最适当适用,如果一味地体现公诉活动的控诉职能而追求法律的严厉化,将有悖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因为法律执行的目的是为取得社会成员对法律的尊崇而非恐惧。有学者担心,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由于没有强制约束力,审判机关做出量刑建议幅度外的刑罚,将会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威信。此说理由不足,因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其职权性质仍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防范未然或已然的错失,并非要求别人亦步亦趋一定遵照执行,在量刑问题上,对审判机关施加影响、让其量刑时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的意见,使宣告结果与建议意见最大程度地倾合就是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
三、可行性之分析
虽然量刑建议工作仍在探索阶段,至今仍存在不少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越来越看到这一制度适用的积极效能。
1、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权力不能失去监督,腐败与监督始终处在此消彼长的斗争之中,检察机关适用量刑建议权,就是以监督权的纵向延展遏制审判中的腐败问题。
①、防止适法不公。适法不公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任意拔高,审判人员为了体现自身意志之外某些方面的“意见”,或者出于个人私愤方面的原因,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在社会治案中为了突出严打或其他专项斗争的战果也会阶段性地出现打击的严重化倾向,人为拔高对犯罪的处罚。二是刑罚轻纵,具体表现为重罪轻判、实刑缓判、有罪判无罪等,通过不同形式使刑事被告人逃脱了法律的打击。检察机关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依据犯罪的动机、情节、危害等诸项要素,指控犯罪的同时,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依据法律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量刑方面的建议,对处罚的轻重不均问题能起到一定的防范功能。
②、有助于量刑的透明和公正。根据量刑建议在审判实务中的做法,检察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意见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同时可以对量刑方面的意见进行辩论,在坚持与反对的激烈对抗中,庭审法官可以充分听取双方在量刑方面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做出最趋准确的量刑判断。将量刑问题纳入庭审内容,使得刑事审判的核心内容──量刑问题有了一定的透明度,必然有助于判决的公正化。
③、改变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对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公的问题,检察机关虽然可以运用抗诉权进行监督纠正,但毕竟是一种事后监督,特别是抗诉的条件实践中大多表现在有罪判无罪或量刑畸轻畸重等明显适法错误的对象,对量刑偏轻偏重的很难抗诉成功,有些被告人被不正确适用缓刑后有了新的社会危害性,对这些问题,适用刑事抗诉权进行纠正具有对象的不全面性和时间的滞后性等不足,实践中问题很多。而检察机关在审判活动中提前介入裁判适用量刑建议权,就可将监督的时效提前,将亡羊补牢变成未雨绸缪,法律监督的职能更有效一些。
2、有助于提高公诉水平。适用量刑建议权后,要求公诉人在案件审查中,既要能提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意见,能对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做出全面准确的认定,又要能对全案做出综合的判断,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方面的建议。这一切都对公诉人的公诉水平提出了新的考验,既要过硬的案件审查能力,也要有准确的适用法律能力,对其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对公诉水平的提高是一个有力的推进。
3、有助于被告人服判息诉,节约诉讼成本。庭审中公诉人提出量刑方面的意见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意见当庭进行辩护及反对,如该不该从重,有没有从轻减轻或免除情节,符合不符合缓刑条件,实体刑的量刑幅度和区间究竟是什么,当庭全面辩论后,使被告人能对自己所犯罪行的量刑问题有比较全面和正确的认识,对最终的判决结果有正确的认识,有助于服判心理的形成。此认识将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刑事案件的上诉率,对于我国日趋高昂的诉讼成本起到很好的节约之功效。
综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庭审中适用量刑建议权,既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又有实践上的可行性,对推进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效能,符合检察改革中强化监督权的大思路,应该继续探索,不断创新、完善,使之广泛推行。(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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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量刑建议概念之界定
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意见的活动。量刑建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范围的概念。广义的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根据案件的部分情节,笼统地提出处罚建议,如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这种意见是模糊的,仅仅是一种倾向性的意识表达,属于一种宽泛化界定。狭义的量刑建议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指检察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根据犯罪的构成要素,提出了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如法律规定本罪的处刑上限、下限、区间等,请求人民法院在某一范围幅度内量刑;另一种是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公诉书中直截提出宣告刑的量刑幅度,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种刑罚,在何种幅度内量刑等,这种具体的量刑建议,是一种相对较为明确的意见,已经有了一定的约束性和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对量刑建议和量刑建议权的探讨,应该适用狭义的概念解释,唯有适用狭义的概念解释,才使理论界的关注和争议成为必要,才有助于对这一改革的深层次思考。
二、量刑建议权之法理支持
1、符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 这是对检察机关性质的基本定位。根据这一定位,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国家机关或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等执法单位执行法律的过程进行监督,自然也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一权力在刑诉法中得到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既包括庭审活动的程序性监督,如法庭组成、庭审调查等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包括审判机关对个案适用具体刑罚是否符合刑法之规定的实体性监督,如有无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畸轻畸重等。检察机关适用量刑建议,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适用刑罚的一种具体而有效的监督方式,此权力的行使,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是法律监督大权力中的支权力,符合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定位。
2、体现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既是综合的,也是具体的,坚持量刑建议权的监督性质,必须明确两点认识:
①、监督在过程中才能得到体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监督是具体的活动和操作性的行为,它是一种工作的过程,不能变成空洞的理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正是通过具体案件的诉讼参与,发挥其过程中的监督权能。某些学者认为为了维护审判活动的权威,应设立超然的审判监督机关,剥离诉讼的具体活动进行专门的监督,这是行不通的,也无法真正起到监督的目的,只有通过实践性的具体参与,才能发现过程中的问题和缺漏,才能形成具体、全面、及时的监督意见,纯粹超然的监督必然流于空洞,空洞的监督等于没有监督。在我国司法体制中虽然有人大对审判机关的权力监督,但实践中大多也仅是原则性的监督,由于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无法进行有效的个案监督。量刑建议权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参与具体的审判过程,对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动态监督的过程,就是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动态体现和具体实施,进行量刑建议就是对检察监督职能的履行,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要求。
②、量刑建议不会干涉审判权。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部分学者对量刑建议权心存疑虑,认为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独立权能,对被告人适用何种刑罚以及具体的罚则,完全应该由审判机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权是对审判权的干涉。这种认识是对量刑建议权的错误认识。量刑建议只不过是检察机关依据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应适用刑罚的“建议”,是一种参照性的意见,对人民法院的实际量刑没有强制性约束力,故不会对审判机关的量刑形成干涉。但同时,由于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意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发表的意见,审判机关又必须充分考虑,所以实行量刑建议,既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具体监督,又不会干涉其审判活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2、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公诉权是人民检察院的独立权能,包括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刑罚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量刑方面的意见,就是公诉意见的有机组成部分,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合理派生。
①、公诉求刑权的自然延续。公诉人在法庭上通过参与审判活动,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以此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做出有罪判决。这种行为的本质是一种求刑权,即要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并科以刑罚。检察机关适用量刑建议权,做到既证实被告人有罪,又依据其行为、情节、法律后果等做出相对具体的刑罚请求,这种建议权,正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求刑权的延续,也是公诉行为的最终目的。所以完整的公诉意见理应包括量刑的意见,这是对公诉权的自然延续,并非擅权纂越。
②、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构成部分。检察机关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决定对公务人员犯罪的刑事侦查权,批准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权,对被告人的决定起诉权和决定不起诉权,对案件决定抗诉等,都是检察职能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公诉人在法庭审判中,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方面的建议,如建议从重、建议从轻、建议处刑的范围幅度等,都属于检察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相对而言,这种自由裁量权由于检察机关的诉讼位置,不可能以一种具体的结论表现出来,也无法成为终局性的裁量,而只能是一种范围的界定,但不管效能或结果怎样,其本质都是检察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
③、公诉与监督并不矛盾。公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提出控诉,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刑罚的一种诉讼请求。公诉之目的就是通过参加质证、讯问、辩论等庭审活动,证实被告人有罪,应该科以刑罚。而量刑建议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做出最适合法律规定的处罚,既包括从重处罚的请求也包括从轻处罚的要求。公诉权与量刑建议权并不矛盾,公诉是指控“有罪”,量刑建议是要求对其科以“适当”处罚,二者是统一的,不存在“为证实有罪判决越重越好”的逻辑。
坚持此观点,必须明确一个认识:我国的检察机关不是控方律师。律师的主要职能是维护己方观点成立,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公诉人的主要职能虽然是指控犯罪,但其法律身份仍是法律监督者,其根本职责是监督法律公正实施,并非单方面要求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公诉的最主要目的取得法律的最适当适用,如果一味地体现公诉活动的控诉职能而追求法律的严厉化,将有悖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因为法律执行的目的是为取得社会成员对法律的尊崇而非恐惧。有学者担心,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由于没有强制约束力,审判机关做出量刑建议幅度外的刑罚,将会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威信。此说理由不足,因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其职权性质仍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防范未然或已然的错失,并非要求别人亦步亦趋一定遵照执行,在量刑问题上,对审判机关施加影响、让其量刑时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的意见,使宣告结果与建议意见最大程度地倾合就是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
三、可行性之分析
虽然量刑建议工作仍在探索阶段,至今仍存在不少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越来越看到这一制度适用的积极效能。
1、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权力不能失去监督,腐败与监督始终处在此消彼长的斗争之中,检察机关适用量刑建议权,就是以监督权的纵向延展遏制审判中的腐败问题。
①、防止适法不公。适法不公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任意拔高,审判人员为了体现自身意志之外某些方面的“意见”,或者出于个人私愤方面的原因,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在社会治案中为了突出严打或其他专项斗争的战果也会阶段性地出现打击的严重化倾向,人为拔高对犯罪的处罚。二是刑罚轻纵,具体表现为重罪轻判、实刑缓判、有罪判无罪等,通过不同形式使刑事被告人逃脱了法律的打击。检察机关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依据犯罪的动机、情节、危害等诸项要素,指控犯罪的同时,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依据法律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量刑方面的建议,对处罚的轻重不均问题能起到一定的防范功能。
②、有助于量刑的透明和公正。根据量刑建议在审判实务中的做法,检察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意见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同时可以对量刑方面的意见进行辩论,在坚持与反对的激烈对抗中,庭审法官可以充分听取双方在量刑方面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做出最趋准确的量刑判断。将量刑问题纳入庭审内容,使得刑事审判的核心内容──量刑问题有了一定的透明度,必然有助于判决的公正化。
③、改变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对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公的问题,检察机关虽然可以运用抗诉权进行监督纠正,但毕竟是一种事后监督,特别是抗诉的条件实践中大多表现在有罪判无罪或量刑畸轻畸重等明显适法错误的对象,对量刑偏轻偏重的很难抗诉成功,有些被告人被不正确适用缓刑后有了新的社会危害性,对这些问题,适用刑事抗诉权进行纠正具有对象的不全面性和时间的滞后性等不足,实践中问题很多。而检察机关在审判活动中提前介入裁判适用量刑建议权,就可将监督的时效提前,将亡羊补牢变成未雨绸缪,法律监督的职能更有效一些。
2、有助于提高公诉水平。适用量刑建议权后,要求公诉人在案件审查中,既要能提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意见,能对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做出全面准确的认定,又要能对全案做出综合的判断,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方面的建议。这一切都对公诉人的公诉水平提出了新的考验,既要过硬的案件审查能力,也要有准确的适用法律能力,对其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对公诉水平的提高是一个有力的推进。
3、有助于被告人服判息诉,节约诉讼成本。庭审中公诉人提出量刑方面的意见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意见当庭进行辩护及反对,如该不该从重,有没有从轻减轻或免除情节,符合不符合缓刑条件,实体刑的量刑幅度和区间究竟是什么,当庭全面辩论后,使被告人能对自己所犯罪行的量刑问题有比较全面和正确的认识,对最终的判决结果有正确的认识,有助于服判心理的形成。此认识将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刑事案件的上诉率,对于我国日趋高昂的诉讼成本起到很好的节约之功效。
综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庭审中适用量刑建议权,既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又有实践上的可行性,对推进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效能,符合检察改革中强化监督权的大思路,应该继续探索,不断创新、完善,使之广泛推行。(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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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哲 姚宏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