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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之不足

自称名叫李某的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8年1月被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提请该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李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对其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但是,该公安分局以李某身份不明和可能涉嫌其它重大犯罪为由,未予解除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之规定,继续羁押李某,直至3年以后,因李某身患重病才不得不解除羁押,将其释放。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基层公安机关,这种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为由而无限期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时有发生。据调查,在某区公安分局查办的刑事案件中,每年都有2至3名犯罪嫌疑人因其不讲真实姓名,真实身份未查清而被无限期延长羁押期限。笔者认为,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之规定存在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条款之规定存在两点不足:一是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按其自报姓名移送审查起诉,但同时也可以在查清其真实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之后再移送审查起诉。二是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且其犯罪事实尚未查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仍可依据此条规定无限期延长其羁押期限。上述两个方面的不足,无疑为无限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留下了余地,容易导致某些办案人员滋生消极心态,无谓地拖延办案,造成案件积压,同时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
1、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对于被长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如果最终定罪量刑较重,先期羁押的时间低于其刑期,则可以通过折抵刑期来予以救济,不会有太大的消极影响。但是,如果最终定罪量刑较轻,先期羁押的时间大大超过其刑期,甚或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最终无法定罪量刑,那么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无疑就会遭到不应有的挫伤。
2、不利于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对上述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长期关押,还不利于监管场所的稳定。一方面,他们在监舍容易发展成牢头狱霸,欺压殴打新犯,侵犯其他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甚至产生脱逃、自杀等情况,影响监所安全。另一方面,由于案件长期滞留在侦查阶段,极易导致此类犯罪嫌疑人产生顽固对抗、逃避打击的思想,不利于监管场所的教育管理工作。再者,犯罪嫌疑人因长期关押,不能投入劳动,其身体机能势必受到影响,久而久之则易危及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3、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由于不能及时进入下一诉讼环节,时间一长势必会削弱对其打击惩戒的力度,到最后因时过境迁,其社会防范功能也会有所减弱。
为及时严厉打击犯罪,保证监管场所安全,笔者建议,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作如下完善: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应以其自报姓名依法移送审查起诉;如果在《刑事诉讼法》第124条、126条、127条所规定的7个月期限内仍未能查清楚犯罪事实、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应依法解除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
此外,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强化侦查人员的办案时限观念,检察机关也应加大诉讼监督的力度,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案件情况,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并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监管场所还应加大坦白、检举和管教工作力度,深挖身份不明犯罪嫌疑人的余漏罪。公安机关还应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对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建立专门的档案库,以供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上网清查。(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检察院)
中国法院网
王光良 龚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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