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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

一、案情介绍
某汽修厂修理工陈某向在校生杨某(16岁)索要钱财遭拒绝,遂纠集在校生李某、朱某合谋殴打杨某。当晚8时许,陈某手持木棍再次向杨某索要钱财,被杨拒绝。陈某即用木棍击打杨某,并将木棍打折。随后,李某、朱某分别用书包、拳头等对杨某进行殴打。杨某见对方人多势众,就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30cm的刀子,吓唬说:“你们敢再打!”陈某立即高喊:“快找砖头、木棍去。”当李某弯腰捡拾地上的砖头时,杨某赶上前去,对李某的后背刺了一刀,李随即倒地不起。陈某、朱某等人连忙放下手中的凶器,将李某送至医院。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构成重伤。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见到杨某的刀子后已离开杨某,虽然李某去寻找凶器是为了对杨某继续实施不法侵害,但砖头还尚未捡起来,而且当时是背对着杨某,此时杨某用刀子扎李某后背一刀,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三人向杨某索要钱财不成,继而暴力殴打,在杨某拿出刀子自卫后又去寻找凶器,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害杨某,是其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故杨某的行为适时、适当,属于正当防卫。
三、本人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第一,杨某面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李某等三人在对杨某殴打后又去寻找凶器,目的是对杨某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而不是侵害的中止,属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待李某等人捡拾起砖头等凶器对其继续殴打,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根据当时的形势,不法侵害十分急迫,如果杨某不用刀子扎李某后背一刀,就没有更有效的办法制止李某等人的不法侵害。事实也证明,是在李某被扎伤后,朱某等人才放下手中凶器不得已停止了侵害。所以,从不法侵害缓急角度上讲,杨某实施的行为是适时、适当的,应属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杨某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某等人使用暴力侵害杨某的生命健康权,杨某在其人身权利遭到多人侵害的紧急形势下,被迫扎伤李某后背,其目的是为了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李某等三人停止对其侵害后,杨某也即终止了自己的防卫行为。因此,杨某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防卫行为。
第三,杨某的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且未超过必要限度。确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需要考察不法侵害的强度。在一般情况下,不法侵害的强度决定正当防卫的强度,从而决定必要限度,但不能要求两种强度绝对相等。本案中,杨某一人面对李某三人的不法侵害,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与形势,无论是从双方的手段、工具、人员多少等因素来考虑,防卫强度与不法侵害强度之间,都存在悬殊过大的差异。所以,杨某的防卫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不属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负刑事责任。(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检察院)
中国法院网
陈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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