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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类型的划分和实践意义(上)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我国刑法理论根据刑法对犯罪故意的规定,将犯罪故意划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并没有充分地认识到这样划分的实践意义。大多数人只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最多在承担刑事责任上存在大小程度的差别,区分故意类型的意义就在于此。这种观点实际上并没有全面揭示故意类型划分的意义。
肖中华(以下简称肖):我想,理论上对故意类型进行划分,与犯罪故意学说从“希望说”、“认识说”之争到“容认说”得到公认的发展演进过程是密不可分的。早期刑法理论中,犯罪故意“认识说”主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构成事实或者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应成立故意犯罪,而不问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所持的态度。与“认识说”相对立,“希望说”主张不仅行为人要认识到构成事实或者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要希望、积极追求该危害结果发生,才能算作故意。显然,“认识说”不顾决定人们行动的心理核心因素——意志因素,而仅仅以认识因素作为界定故意和过失的标准,不恰当地扩大了犯罪故意的范围。“希望说”注意到决定人们行为的核心因素是“意志如何”而不是“是否认识”,符合心理学的科学要求,但是它又从意志的角度把故意的范围人为地限定在“希望”这样一种情形内,不合理地缩小了故意的范围。“容认说”吸收前两种学说的优点,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合理地界定了犯罪故意的内涵,把有认识却因轻信能够避免而产生危害结果的心态纳入过失,把有认识且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纳入故意。如此一来,才有理论上所谓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分。
赵:目前,“容认说”已成为刑法理论中公认的界定犯罪故意与过失的学说,也成为世界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依据。我认为,“容认说”在学说上的统治地位确立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意义主要是指导司法实践准确定罪量刑。这种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通过对不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分析理解,可以合理限制故意犯罪的存在范围,尤其是间接故意犯罪的存在范围;第二,由于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一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心理态度,所以,只有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和这种心理态度相结合,对行为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准确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实际上有时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原则性问题;第三,一般情况下,直接故意反映的主观恶性比间接故意要大,所以,故意类型的划分对于量刑也具有重要意义。第三个方面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认识,而前两个方面的意义则值得进一步关注。
肖:在讨论个罪的构成或者处理个案时,我们经常会发生争论:这个罪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还是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比如,诬告陷害罪、诈骗罪、侵占罪、盗窃罪可否由间接故意构成?我想,产生这些争论的原因,主要就是没有正确把握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没有很好地把握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各自的特征。
赵:在司法实践中,在主观方面限定故意犯罪成立的范围,主要存在两种疑难问题:一是在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而不可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犯罪?对于这个问题存在分歧意见。这些犯罪主要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正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百八十七条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一百八十八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和第四百一十一条放纵走私罪。二是有些犯罪是否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这些犯罪除了你前面提到的几个外,还有贪污罪、受贿罪、强奸罪等等。
肖: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但各自的认识内容和意志内容不同。所以,关键是要把认识内容和意志内容结合起来分析,把握两种故意类型的基本特征,根据刑法的规定并通过对刑法规范的合理解释来限定故意犯罪成立的范围。我认为,直接故意是典型的犯罪故意类型,具有普遍性,因此,刑法中凡是由故意可以构成的犯罪,都可以由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故意类型构成,而不存在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而不可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犯罪。以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为例,该罪既然主观上出于故意,就既可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而不是像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因为从事物发展的属性和人们认识世界的规律看,对于同一现象,如果存在人们能够认识到它可能发生的情形,就肯定也存在人们认识到它必然发生的情形。
赵:从理论上讲,一种犯罪能够由间接故意构成,当然也是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的。但是,会不会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本身,其性质决定直接故意不应当成为罪过形式?或者说,从刑法设立罪名的宗旨看,刑罚制裁的似乎不应包括那些由直接故意行为呢?这的确值得研究。比如,许多学者就认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法定最高刑不过7年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放任“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承担这样的刑事责任,基本还可以做到“罪刑相当”,但是,如果对于这种结果行为人积极追求,则刑罚似乎太轻了。这就是有人主张这个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的理由。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也一样,有人认为这个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不包括直接故意,因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虽然“明知故犯”,但对于“造成较大损失”的结果不会持“希望”态度,最多是“放任”,实际情况中也很少有行为人会积极追求“造成较大损失”的结果发生。
肖:我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其罪过形式都包括直接故意。这是因为:第一,这些犯罪的危害,除了刑法所规定的“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外,还包括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对于这些危害结果,行为人无疑都是可以持“希望”态度的;第二,如果这些犯罪的罪过形式仅限于间接故意,则意味着对于直接故意实施的、造成同样后果的行为我们无法予以惩治,除非刑法对于直接故意行为另有罪名规定。实际上,刑法不会另有罪名规定,也不应对相同性质的行为另作罪名规定。值得研究的倒是,这些犯罪中的“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是否有必要纳入行为人认识的范畴?我倾向于把它们视为一种客观处罚条件。
赵:着眼于法定刑和行为人对“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意志,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罪的主观故意理解为包括直接故意在内的确是困惑的。但是,如果认为间接故意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直接故意却不能处理,在解释论上又是荒谬的,我想,可取的应是对直接故意罪过的肯定。
人民法院报
赵秉志 肖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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