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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期间供述罪行能否视为自首

劳动教养是我国对于一般违法人员及轻微犯罪分子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适当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通过这一有效措施,使得一大批违法犯罪人员得到教育、改造、挽救。一些劳动教养人员出于政策的感召,在劳教期间还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罪行。对此,在实践中能否认定为自首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劳动教养人员丧失了人身自由,缺少自动投案的必要条件,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自首,只能作为坦白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悔罪,主动如实地交代罪行,并且自动投案,接受处罚,如果将其排除于自首主体之外,显然不利于鼓励劳教人员积极改造,不符合自首的立法初衷,应视为自首。   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毕竟只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与刑事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劳教期间,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享有劳动报酬、节假日休息、回家探亲等权利,人身自由和权利并未完全丧失,其意志是自由的,也没有罪行被他人发觉的现实“危险”。因此,被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包括对劳动教养原因的事实作出重大更正和补充,以致有适用刑罚必要的,都符合自动投案的特点,应当认定为自首。   首先,这不违背自首的立法本意。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裁量制度,是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实现这一制度,对于感召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激励其悔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等具有重要意义。劳动教养人员在劳教期间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认定为自首,同样对于鼓励劳教人员积极改造,悔过自新,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起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惩治犯罪,促使罪犯自我改造更早开始,符合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其次,符合我国现阶段刑法的价值取向。如何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大程度的打击犯罪,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已成为当前各级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劳动教养人员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在尚未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未付出大量司法成本之前,追究其犯罪,从而节省了更多的司法资源,利于司法机关将有限的精力投入到打击其他人身危险大的犯罪上来,无疑更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同时这也将感召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实现了刑法的价值。   再次,体现了法律公平及罪刑相适应原则。众所周知,劳教释放人员完全恢复人身自由之后,再到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先前所犯的、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显属自首。而其在劳教期间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若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不但违背了刑法的规定,而且使及早认罪悔罪的劳教人员却得不到法律更轻的处罚,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精神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将劳动教养人员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纳入自首的范围,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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