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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吴某在县农工部负责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期间,明知乡镇合作基金会的资金不得跨区域投放等规定,擅自指示并以担保的形式,为熟人朋友办企业在有关乡镇合作基金会借(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这些企业无法归还本息,均连续数次办理了展期,吴某随后不肯在展期换据手续上签字担保,经基金会同意改由借款单位人员担保。直至案发后,经多方追款,造成合作基金会基金款损失60万元无法挽回。对此,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不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后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中展期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返还借款的,经贷款人同意延长原借款的使用期限。借款合同的变更,必须有贷款人的同意方能生效,借款履行的当事人通过协调,也可以解除合同担保的约定。本案中,吴某虽先前为企业借款提供担保,但在借款企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而连续展期换据的情况下,吴某不愿意继续为企业担保,后经合作基金会同意变更了其他人员进行担保。就吴某而言,作为担保人只对其担保有效范围阶段应尽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展期换据后出现了新的担保人,吴的借款担保也已解除结束,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合作基金会基金款所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不应承担直接责任,故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其一,吴某的借款担保应是无效借款担保合同的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吴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明知违反规定,擅自指示乡镇合作基金会跨区域借款给企业使用,并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名担保。这种借款本身违反了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违规的行为,其借款合同是不合法的,因而吴在借款合同书中的担保不具有合法性。所以,吴某的借款担保是无效借款担保的行为,同时应对违法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其二,吴某的行为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当时农村合作基金会是非金融机构,但在管理、程序、操作上均参照银行的规定办理,所借(贷)款都有时间性,到期未归还的则必须办理展期,展期是借款人到期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所延长借款的方法,是一笔借款的连续状态,它不具有新的借款性质。从本案看,吴某擅自指示并以担保的形式,为熟人朋友办企业在有关乡镇合作基金会借款。到期后,因这些借款企业无法归还本息才有展期的产生。也就是讲没有吴某的违规指示担保,用款企业也不可能借到资金,也不可能有展期换据的手续出现,更不可能造成合作基金会重大损失的结果。很显然,吴某的行为是导致合作基金会重大损失后果的必然直接因素,也就是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与吴某的违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来源:法制日报
赵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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