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是周某的单位领导。2001年6月29日,周某随同肖某到辖区某县检查工作,由周某开车。午餐和晚餐中,肖某均喝了过量的白酒。当晚22时许,周某开车带着肖某返回。在高速公路上行进过程中,肖某要求下车;下车后,周某劝肖某上车,肖某不上。周某便自己开车返回,并打电话向单位领导及肖某的家属告知了肖某在高速公路下车后不上车的情况。后周某会同肖某家属开车到肖某下车的地点寻找至凌晨1时许,未找到。次日得知,肖某已被过往车辆碾轧致死。
对该案的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对乘客来说,高速公路是高度危险区域,司机对乘客安全应负有注意、防止事故义务。周某将深度醉酒者于深夜滞留高速公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肖某的死亡是自己要求下车并不听劝阻造成的,周某主观上没有过失,也无法定的保护义务,对肖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而这种过失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周某明知行人滞留在高速公路上具有高度危险,而将受害人肖某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独自驾车返回,其主观方面应当预见到车辆碾轧致死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了肖某被轧死的危害结果,其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客观方面,由于周某开车带受害人肖某在高速公路停车,让肖某下车的先行行为,应视为其主动承担了肖某在高速公路上安全的注意和防止义务,对肖某滞留在高速公路上已潜在的危险,有及时排除的义务。周某让深度醉酒的受害人独自滞留在高速公路上而自己返回,没有履行作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犯罪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因而构成的犯罪。周某返回后打电话联系救济措施,又带人返回高速公路寻找,目的是为了避免伤亡结果的发生,这证明周某主观上没有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因而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人民法院报
王宝玉 李国栋
对该案的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对乘客来说,高速公路是高度危险区域,司机对乘客安全应负有注意、防止事故义务。周某将深度醉酒者于深夜滞留高速公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肖某的死亡是自己要求下车并不听劝阻造成的,周某主观上没有过失,也无法定的保护义务,对肖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而这种过失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周某明知行人滞留在高速公路上具有高度危险,而将受害人肖某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独自驾车返回,其主观方面应当预见到车辆碾轧致死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了肖某被轧死的危害结果,其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客观方面,由于周某开车带受害人肖某在高速公路停车,让肖某下车的先行行为,应视为其主动承担了肖某在高速公路上安全的注意和防止义务,对肖某滞留在高速公路上已潜在的危险,有及时排除的义务。周某让深度醉酒的受害人独自滞留在高速公路上而自己返回,没有履行作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犯罪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因而构成的犯罪。周某返回后打电话联系救济措施,又带人返回高速公路寻找,目的是为了避免伤亡结果的发生,这证明周某主观上没有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因而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人民法院报
王宝玉 李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