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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利主义与刑讯逼供

人类行为中总是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倾向于做那些能给自己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的事情,而不愿意或逃避做那些可能使本身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的事情。对个人是如此,对一些像国家、机构、组织、团体等这样的共同体也是如此。这种现象在法哲学上称之为功利主义或功利原理。发现该现象(原理)的杰出代表是英国的杰里米·边沁。因此,当一项行动增大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少这一幸福的倾向时,它就可以说是符合功利主义(原理);当一项政府措施(这只是一种特殊的行动,由特殊的人去做)之增大共同体幸福倾向大于它减小这一幸福的倾向时,也可以说是符合或服从功利主义(原理);当一项行动或特别是一项政府措施,被个人设想为符合功利主义(原理),那么,为论述方便起见,可以想象有一类法规或命令,被称之为功利的法规或命令,并且如此谈论有关行为,把它当做符合这样的法规或命令;如果一个人对任何行动或措施的赞许或非难,是由他认为它增大或减小共同体幸福的倾向来决定并与之相称的,或者说,由它是符合功利的法规或命令来决定并与之相称的,这个人就可以说是功利主义(原理)的信徒。
刑讯逼供是古今中外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种普遍现象,无论是在古代的神明裁判里、欧洲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下、在中国封建狱讼中、还是在当今文明世界里,都不难发现或感受到这种人类暴行。区别在于:以往它曾经是公开大胆、毫无顾忌、避讳或掩饰的,有国家法律作为其后盾;现在它则在道德和法律的一致唾弃下,躲躲闪闪、伺机发作。从功利原理来看,对刑讯逼供的偏爱是源自人类本性中的“功利”倾向,这里的功利是指能够给刑讯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或防止刑讯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失、痛苦、祸患或不幸。
首先,在现代社会,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主要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控诉职能的警察和检察官。获取有关案情的根据(即口供),是他们的最初出发点和目的。口供实际上能给负有国家特定职责的这些人员带来诸多实惠、好处,省去很多烦恼:他们不必到处奔波,苦心经营,寻找案件的物证、书证或其他有关证据材料;可以足不出户即可得到“满意的东西”(口供);节省了本来就不多的办案经费(例如,节省了调查取证消耗的汽油以及住宿费用等);对上司交给的任务也有了好的交代;提高了破案率;年终考评、晋升职务、福利待遇也有了提要求的资本,甚至有的人还因此破了大案,立功受奖,对国家、对社会公众、对被害人有了建功立业、匡扶正义之感。有时,为了寻求良心深处的解脱,他们的思维则走入了这样的怪圈:即借用被刑讯者之口承认的犯罪事实,为自己及同伴已经作出的或正在进行的野蛮行为,以及将来给予被刑讯者更严厉的后果作辩解。
那么,对于遭受刑讯者来说,情况又是如何?被警察或检察官传唤、讯问,对于正常生活、工作、学习、娱乐的人来说,是一件不情愿的麻烦事。如果被冠上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帽子或者被逮捕、拘留了,那情况更遭,心情不好完全可以理解。如果心理素质不好,则更有可能夹杂着焦虑、不安、迷茫、困惑、恐慌、害怕、愤怒或怨恨等诸多不良情绪。想早日解除身体上的不自由和精神上的压力是不言而喻的人之常情。面对警察或检察官的讯问,真正犯罪的人,如果轻易认罪,主动坦白、自首,那他一定是心理承受能力较差者,急于摆脱迫在眉睫的种种痛苦、损害、祸患、不幸和缓解强大的精神压制。被判刑后,他们或许后悔当初不该那么早坦白自首,但是眼前的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他们的确迫不及待,至少他们不会立刻遭受早已耸人听闻的刑讯,相反,会得到“从宽”的精神安慰。这就是功利中的“解脱之乐”。不可否认,有相当部分真正犯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其心理强度足以抵制眼前的功利诱惑,不肯主动坦白自首,而是放眼于未来的侥幸获释、逃跑、掩饰重罪等好处、利益、实惠、快乐或幸福,宁肯经受皮肉之苦、精神之劳。这则是功利中的“期望之乐”。
虽然在被警察或检察官讯问的一开始,无辜者与有罪者所处的环境、经历的场景、受到的待遇是相似或相同的,但是前者的损害、痛苦、不幸程度要大于后者。第一,无辜受讯之冤屈是真正犯罪者无法体验的。第二,无辜者是不存在立即坦白自首,体验后者的“解脱之乐”。第三,无辜者不肯屈从不白之冤与讯问者功利行为之间的矛盾,增加了其被刑讯的风险。这种风险与讯问者按功利原理行事的几率成正比例。第四,由开始的不屈从到后来遭受刑讯,屈打成招,再到选择摆脱眼前的“精神之苦和感官之苦”(如饥渴之苦、触觉之苦、视觉之苦、劳累之苦、过冷过热产生之痛苦等),无辜者的历程显然较曲折和艰辛。因此,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
上述刑讯逼供的主体和受刑讯者在刑讯过程所作出的各种行为选择展现了人类普遍存在的一种行为规律:“趋利避害”。也即我们常说的人性。可见,功利主义(原理)是有关人性的科学,我们可以用它对规范人类行为的法律规则的妥适性进行理性的检讨。自然把人类置于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一个人在口头上可以声称决不受其主宰,但实际上他将照旧每时每刻对其俯首称臣。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其深层次原因正是人类固有的本性所致。要想利用功利主义(原理)达成理性的目的——禁止刑讯逼供这一暴行,只能用符合功利主义(原理)的法则或命令去引导、规范功利主义(原理)的信徒。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虽然都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但是缺少各种配套制度。建设方案如果能运用功利主义(原理)显示的规律,则必然激发人类的本性,产生无尽的生力。对此笔者有以下原则性设想:1.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的约束、制裁性措施必须大于其期望得到的好处、利益、幸福和快乐。2.对可能遭受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援助措施应有助于减少刑讯逼供者可能得到的功利。3.考虑影响刑讯实施者和被刑讯者行为时的功利因素,应注重“近期功利”或“眼前功利”的引导和约束。因为对于刑讯行为,它比“远期功利”具有更强烈的诱导性。4.如果有第三方,如法官,介入制约刑讯逼供的机制,则在安排第三方制衡时,应注意对该方本身在功利主义(原理)影响下的行为进行测估和控制。
人民法院报
张品泽  李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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