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2月23日晚,犯罪嫌疑人刘财伙同其两个弟弟刘志、刘华(均在逃)开着农用三轮车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盗窃四头毛驴准备拉走。次日凌晨4时许,刘财、刘志在新苏莫苏木一加油站前准备加油时,恰遇新苏莫派出所副所长巴特尔带领干警巴根、何青巡逻路过这里。三名干警上前盘问,见两人神色慌张,顿生警觉。巴特尔让他们到派出所详细核查,把刘志叫到警车上,并让刘财开着三轮车在后面跟着。途中刘财逃跑,三名警察急忙掉头追了上去,将手持尖刀的刘财摁倒在路边。刘财高喊:“快拿刀来,捅死他们。”刘志在警车上听到喊声后强行挣脱,跑到三轮车上拿出两把尖刀赶过来。结果巴根被刺中面部,而巴特尔则被刺中腿部、臀部,身负重伤倒在地上。三名歹徒行凶后仓惶逃跑。巴特尔、巴根两名干警被送往医院紧急抢救,现已脱离危险。案发后,警方于3月1日将刘财抓获。
分歧: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刘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财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向警察行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属抢劫罪的转化形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刘财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应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第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的转化形态,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二是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财的行为具备第一和第三个条件,但是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因为,在本案中,刘财等人虽然盗窃后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了暴力,但是其使用暴力并非是在“当场”。所谓“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而在本案中,刘财等人使用暴力的场合是在新苏莫苏木的一个加油站,而其盗窃是在翁牛特旗,而且刘财等人对警方人员行凶、抗拒抓捕是在其遇到公安干警巡逻路过,而不是因其在翁牛特旗盗窃被发现。显然,刘财等人对警方人员使用暴力的场所已非其盗窃的场所。因此,犯罪嫌疑人刘财等人盗窃后,虽然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了暴力,但并非“当场”使用暴力。
第二,犯罪嫌疑人刘财等人盗窃后对警方行凶、抗拒抓捕的行为发生在被警方盘查,形迹可疑之后。因此,该行为本身即为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与盗窃犯罪并无直接关联。显然,在这里,刘财等人出于抗拒抓捕的动机,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行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形态。因此,犯罪嫌疑人刘财等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其杀人行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犯罪嫌疑人刘财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数罪并罚。
正义网
杜永浩
分歧: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刘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财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向警察行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属抢劫罪的转化形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刘财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应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第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的转化形态,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二是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财的行为具备第一和第三个条件,但是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因为,在本案中,刘财等人虽然盗窃后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了暴力,但是其使用暴力并非是在“当场”。所谓“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而在本案中,刘财等人使用暴力的场合是在新苏莫苏木的一个加油站,而其盗窃是在翁牛特旗,而且刘财等人对警方人员行凶、抗拒抓捕是在其遇到公安干警巡逻路过,而不是因其在翁牛特旗盗窃被发现。显然,刘财等人对警方人员使用暴力的场所已非其盗窃的场所。因此,犯罪嫌疑人刘财等人盗窃后,虽然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了暴力,但并非“当场”使用暴力。
第二,犯罪嫌疑人刘财等人盗窃后对警方行凶、抗拒抓捕的行为发生在被警方盘查,形迹可疑之后。因此,该行为本身即为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与盗窃犯罪并无直接关联。显然,在这里,刘财等人出于抗拒抓捕的动机,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行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形态。因此,犯罪嫌疑人刘财等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其杀人行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犯罪嫌疑人刘财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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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