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颁布实施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笔者认为,两个意见的实施,对于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充分发挥刑事诉讼职能作用,提高诉讼效率
审判职能、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职能,决定着一切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庭审方式和审理程序是实现刑事诉讼职能的重要环节和表现形式。法律对其规定的是否科学与合理,能否充分发挥其功能与作用,都会对能否很好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节约诉讼资源而产生重大影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审方式和程序,不加区别的通统适用一种模式、一种程序、一种方法,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和可区别性。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简易程序,但适用范围过窄,一般是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这些规定就大大束缚了庭审功能与作用的充分发挥。两个意见的出台,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大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化审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使轻刑的公诉案件得以及时结案,大大提高了诉讼的整体能量与效率。应该强调指出,两个意见的适用,决不是单纯为了提高效率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恰恰相反,两个文件为此还赋予了被告人两项诉讼权利:一是对于是否同意适用简化审理和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二是获得从轻处罚权。这种规定在实体上进一步强化了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与权利。因此,我们不能不说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前所未有的一项重要创举。 二、有利于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正确对待口供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这次在两个意见中又作了充分反映。如两个意见中的第九条都分别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案件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显示了这一政策思想的重要地位与正确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是不是看重了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应该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供述是制定两个意见的基础与前提,没有这个基础与前提也就失去了其制定的意义。但是认罪口供中的避重就轻、以大说小或者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口供,都是不适用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向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不轻信口供不是不相信口供,而是要求口供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视其为直接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总的精神,是要求司法机关及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应抱着积极态度,准确、及时地弄清案情。假如被告人是因无罪而沉默,以示清白,也应当鼓励他、帮助他积极进行辩解,以便弄清案情,也不应支持他保持沉默。假如被告人是因有罪对抗审问而沉默,就应视为是一种抗拒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沉默视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就等于否定我国的立法精神。因为如果量刑适当参照被告人的抗拒态度而适用刑罚,那就不是惩罚被告人的拒抗态度,而是惩罚被告人的权利了。这是相互矛盾的。事实上,西方实行沉默权的国家,被告人的自愿供述仍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辩诉交易制度运行的基础就是对口供的完全利用。那种认为实行沉默权就一定要“零口供?则是不可取的。 三、有利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
改造罪犯,预防犯罪,是我国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我国刑事法律的一个基本出发点与归宿。罪犯能否得到很好改造,及早回归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是看他们坦白认罪,还是抗拒抵赖,这可以反映出他们的主观恶性的深浅、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思想改造的难易和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程度。认罪案件的被告人一般具有了接受刑罚处罚及改造的思想准备,得以从轻处罚后,更易认罚服法,认真改造。更重要的是,可以充分发挥刑罚功能作用,运用多种刑罚手段,教育改造罪犯,纠正那种重视监禁刑而不重视非监禁刑的片面做法。对于那些罪恶比较严重和对社会造成比较严重破坏的犯罪分子,虽然自愿认罪,依法判处监禁刑强制劳动改造,仍是完全必要的。对于一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不监禁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方法,更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这不仅可以消除犯罪分子本人及其家属的对立情绪,还可以分化瓦解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同时还可以使监押场所集中人力和财力,教育改造那些被关押的罪犯。这对降低刑罚成本和保障社会长治久安,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里可以充分显示出来以下的刑事法律理念,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统一、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有机统一、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这是制定与实施两个意见得以实现的法律效果。 四、有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任何一种犯罪,都是在一定形式和不同程度上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侵害,特别是严重犯罪,往往造成一个地区、一个单位的众人不安,影响群众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正常秩序。这就迫切要求司法机关及时缉拿惩罚犯罪者,以保护被害者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两个意见的出台,正是充分体现了依法从快精神。这不仅会大大提高诉讼效率,特别是为被害人伸张正义,精神和物质及时得到补偿或赔偿是一个很大安抚。适用简易程序规定还为以后一些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提供了新思路,以解决老百姓“告状难”问题。笔者认为,一味追求保护犯罪者的权益而忽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不公平的,两者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都应该依法受到充分保护。特别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整体保护,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尽可能避免因诉讼而遭受第二次精神痛苦和人身、财产的损害,更不应该受到任何不公正待遇。两个意见的施行,会不会产生司法人员工作简单粗造现象?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由于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司法公开、公正,当庭认证证据和当庭宣判,这是对司法人员和律师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理应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与此同时,两个文件还规定了相应保障性条款:一是两个文件都明确界定了适用范围,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二是人民法院在决定审理案件前,必须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可能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三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四是增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加强了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所有这些对于正确审判案件提供了保证。
法制日报
樊凤林
审判职能、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职能,决定着一切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庭审方式和审理程序是实现刑事诉讼职能的重要环节和表现形式。法律对其规定的是否科学与合理,能否充分发挥其功能与作用,都会对能否很好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节约诉讼资源而产生重大影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审方式和程序,不加区别的通统适用一种模式、一种程序、一种方法,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和可区别性。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简易程序,但适用范围过窄,一般是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这些规定就大大束缚了庭审功能与作用的充分发挥。两个意见的出台,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大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化审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使轻刑的公诉案件得以及时结案,大大提高了诉讼的整体能量与效率。应该强调指出,两个意见的适用,决不是单纯为了提高效率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恰恰相反,两个文件为此还赋予了被告人两项诉讼权利:一是对于是否同意适用简化审理和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二是获得从轻处罚权。这种规定在实体上进一步强化了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与权利。因此,我们不能不说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前所未有的一项重要创举。 二、有利于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正确对待口供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这次在两个意见中又作了充分反映。如两个意见中的第九条都分别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案件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显示了这一政策思想的重要地位与正确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是不是看重了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应该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供述是制定两个意见的基础与前提,没有这个基础与前提也就失去了其制定的意义。但是认罪口供中的避重就轻、以大说小或者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口供,都是不适用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向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不轻信口供不是不相信口供,而是要求口供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视其为直接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总的精神,是要求司法机关及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应抱着积极态度,准确、及时地弄清案情。假如被告人是因无罪而沉默,以示清白,也应当鼓励他、帮助他积极进行辩解,以便弄清案情,也不应支持他保持沉默。假如被告人是因有罪对抗审问而沉默,就应视为是一种抗拒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沉默视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就等于否定我国的立法精神。因为如果量刑适当参照被告人的抗拒态度而适用刑罚,那就不是惩罚被告人的拒抗态度,而是惩罚被告人的权利了。这是相互矛盾的。事实上,西方实行沉默权的国家,被告人的自愿供述仍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辩诉交易制度运行的基础就是对口供的完全利用。那种认为实行沉默权就一定要“零口供?则是不可取的。 三、有利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
改造罪犯,预防犯罪,是我国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我国刑事法律的一个基本出发点与归宿。罪犯能否得到很好改造,及早回归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是看他们坦白认罪,还是抗拒抵赖,这可以反映出他们的主观恶性的深浅、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思想改造的难易和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程度。认罪案件的被告人一般具有了接受刑罚处罚及改造的思想准备,得以从轻处罚后,更易认罚服法,认真改造。更重要的是,可以充分发挥刑罚功能作用,运用多种刑罚手段,教育改造罪犯,纠正那种重视监禁刑而不重视非监禁刑的片面做法。对于那些罪恶比较严重和对社会造成比较严重破坏的犯罪分子,虽然自愿认罪,依法判处监禁刑强制劳动改造,仍是完全必要的。对于一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不监禁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方法,更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这不仅可以消除犯罪分子本人及其家属的对立情绪,还可以分化瓦解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同时还可以使监押场所集中人力和财力,教育改造那些被关押的罪犯。这对降低刑罚成本和保障社会长治久安,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里可以充分显示出来以下的刑事法律理念,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统一、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有机统一、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这是制定与实施两个意见得以实现的法律效果。 四、有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任何一种犯罪,都是在一定形式和不同程度上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侵害,特别是严重犯罪,往往造成一个地区、一个单位的众人不安,影响群众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正常秩序。这就迫切要求司法机关及时缉拿惩罚犯罪者,以保护被害者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两个意见的出台,正是充分体现了依法从快精神。这不仅会大大提高诉讼效率,特别是为被害人伸张正义,精神和物质及时得到补偿或赔偿是一个很大安抚。适用简易程序规定还为以后一些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提供了新思路,以解决老百姓“告状难”问题。笔者认为,一味追求保护犯罪者的权益而忽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是不公平的,两者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都应该依法受到充分保护。特别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整体保护,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尽可能避免因诉讼而遭受第二次精神痛苦和人身、财产的损害,更不应该受到任何不公正待遇。两个意见的施行,会不会产生司法人员工作简单粗造现象?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由于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司法公开、公正,当庭认证证据和当庭宣判,这是对司法人员和律师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理应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与此同时,两个文件还规定了相应保障性条款:一是两个文件都明确界定了适用范围,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二是人民法院在决定审理案件前,必须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可能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三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四是增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加强了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所有这些对于正确审判案件提供了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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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