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进而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并加强刑事斗争的准确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认定自首的过程中,关于如何确定自动投案的对象范围,则是摆在审判工作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此问题略作解析。
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
这里的司法机关,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公安派出所、检察室、派出人民法庭等。这些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与犯罪进行斗争的专门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也是自动投案的首选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自首的”,亦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自动投案,是指……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外,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未提及,但国家安全机关作为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机关,也应包括在司法机关范围之内,犯罪人向国家安全机关主动投案的,也属于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
除向司法机关投案以外,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具体讲,可分为以下几类:(1)犯罪嫌疑人系在职、在岗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投案。这里说的单位,既包括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如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政党机关等,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的学者将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限定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际上,这种限定是不必要的,这样人为地缩小投案对象的范围,不利于敦促、方便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司法解释也并未对“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作出任何界限。应该说,只要犯罪嫌疑人向自己所在单位投案,无论本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均不失为自动投案。(2)犯罪嫌疑人系城镇无业居民,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投案。(3)犯罪嫌疑人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民及农村个体手工业者等,可以向其所在的乡村基层组织如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投案。(4)犯罪嫌疑人系在校或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其就读的学校或者其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投案。(5)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即某些个人投案。
总之,对于自动投案的对象,不应理解得过于狭窄,而应作较宽的解释,以便为犯罪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便利条件。例如,犯有贪污、受贿等罪行的犯罪人向纪检部门投案,涉嫌经济犯罪的犯罪人向工商、税务等机关投案,也都应属于自动投案。但是,我们也要注意把握一个原则,即犯罪嫌疑人所投的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都是充当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中介角色,其作用在于将投案的犯罪人及其罪行及时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如果这些单位或个人始终未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那么对犯罪的追诉就不可能实现,所谓自首的认定也无从谈起。我国台湾学者即认为:“倘向无侦查犯罪职权之机关自首者,以该机关移送至侦查机关时,始发生自首之效力。”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面来分析,其必须不反对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将其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才能表明自首之诚意。如果犯罪嫌疑人阻止有关单位向司法机关报告,或明知自己所投的这个人决不会将自己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就谈不上自动投案。
在研究投案对象的范围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那就是犯亲告罪的人向被害人或有告诉权的人陈述自己的罪行,可否视为自首?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称的首服问题。对此,我国新、旧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应视为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首服制度起源很早,其肇始于唐朝的“首露”。唐律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1910年12月颁行的《大清新刑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犯罪未发觉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外国刑事立法对首服也有所规定,如日本刑法第42条规定:“(一)犯罪未被官方发觉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犯人向有告诉权的人认罪的,亦同。”在我国,首服问题尽管还未曾立法化,但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亲告罪,而该类犯罪也存在着自首的认定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回避,理论上应该进行深入研究。
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所谓首服,是指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后,向有告诉权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其告知司法机关的行为。其特点可归纳如下:(1)首服制度适用的范围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亲告罪,是指必须由有告诉权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属于亲告罪的共有5个罪名,即侮辱罪、诽谤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除外(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虐待罪,但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2)告知的对象是有告诉权的人。现行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据此,所谓有告诉权的人首先是指被害人,其次也包括特定条件下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3)犯罪人必须同意有告诉权的人将自己的罪行告诉司法机关,并不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在首服的情况下,犯罪人主动与被害人接触协商,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不排除有和解、私了的可能。但在被害人不同意和解的情况下,犯罪分子须同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才能成立首服。如果不同意,甚至阻拦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告发,则不能成立首服。
由上可见,虽然首服从表现形式上有别于我们通常所说的自首,但在实质上,它也是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国家追诉的一种表现,具有自首的本质属性,并有利于及时发现犯罪,节省司法成本。将首服排除在自首之外,有违设立自首之本意。鉴于首服制度在认定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在此,笔者的建议是,在司法解释“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中增加首服规定,即:“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后,向有告诉权人主动认罪,并同意其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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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京平 杜 强
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
这里的司法机关,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公安派出所、检察室、派出人民法庭等。这些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与犯罪进行斗争的专门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也是自动投案的首选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自首的”,亦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自动投案,是指……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外,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未提及,但国家安全机关作为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机关,也应包括在司法机关范围之内,犯罪人向国家安全机关主动投案的,也属于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
除向司法机关投案以外,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具体讲,可分为以下几类:(1)犯罪嫌疑人系在职、在岗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投案。这里说的单位,既包括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如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政党机关等,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的学者将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限定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际上,这种限定是不必要的,这样人为地缩小投案对象的范围,不利于敦促、方便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司法解释也并未对“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作出任何界限。应该说,只要犯罪嫌疑人向自己所在单位投案,无论本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均不失为自动投案。(2)犯罪嫌疑人系城镇无业居民,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投案。(3)犯罪嫌疑人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民及农村个体手工业者等,可以向其所在的乡村基层组织如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投案。(4)犯罪嫌疑人系在校或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其就读的学校或者其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投案。(5)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即某些个人投案。
总之,对于自动投案的对象,不应理解得过于狭窄,而应作较宽的解释,以便为犯罪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便利条件。例如,犯有贪污、受贿等罪行的犯罪人向纪检部门投案,涉嫌经济犯罪的犯罪人向工商、税务等机关投案,也都应属于自动投案。但是,我们也要注意把握一个原则,即犯罪嫌疑人所投的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都是充当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中介角色,其作用在于将投案的犯罪人及其罪行及时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如果这些单位或个人始终未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那么对犯罪的追诉就不可能实现,所谓自首的认定也无从谈起。我国台湾学者即认为:“倘向无侦查犯罪职权之机关自首者,以该机关移送至侦查机关时,始发生自首之效力。”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面来分析,其必须不反对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将其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才能表明自首之诚意。如果犯罪嫌疑人阻止有关单位向司法机关报告,或明知自己所投的这个人决不会将自己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就谈不上自动投案。
在研究投案对象的范围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那就是犯亲告罪的人向被害人或有告诉权的人陈述自己的罪行,可否视为自首?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称的首服问题。对此,我国新、旧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应视为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首服制度起源很早,其肇始于唐朝的“首露”。唐律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1910年12月颁行的《大清新刑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犯罪未发觉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外国刑事立法对首服也有所规定,如日本刑法第42条规定:“(一)犯罪未被官方发觉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犯人向有告诉权的人认罪的,亦同。”在我国,首服问题尽管还未曾立法化,但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亲告罪,而该类犯罪也存在着自首的认定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回避,理论上应该进行深入研究。
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所谓首服,是指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后,向有告诉权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其告知司法机关的行为。其特点可归纳如下:(1)首服制度适用的范围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亲告罪,是指必须由有告诉权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属于亲告罪的共有5个罪名,即侮辱罪、诽谤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除外(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虐待罪,但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2)告知的对象是有告诉权的人。现行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据此,所谓有告诉权的人首先是指被害人,其次也包括特定条件下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3)犯罪人必须同意有告诉权的人将自己的罪行告诉司法机关,并不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在首服的情况下,犯罪人主动与被害人接触协商,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不排除有和解、私了的可能。但在被害人不同意和解的情况下,犯罪分子须同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才能成立首服。如果不同意,甚至阻拦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告发,则不能成立首服。
由上可见,虽然首服从表现形式上有别于我们通常所说的自首,但在实质上,它也是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国家追诉的一种表现,具有自首的本质属性,并有利于及时发现犯罪,节省司法成本。将首服排除在自首之外,有违设立自首之本意。鉴于首服制度在认定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在此,笔者的建议是,在司法解释“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中增加首服规定,即:“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后,向有告诉权人主动认罪,并同意其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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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京平 杜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