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

共同犯罪理论是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西方刑法理论历来有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其实质是关于共同犯罪本质的争论。我国刑法不承认行为共同说,不承认过失共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此款规定,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即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单独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因而不成立共犯。而其中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刑法学上被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
对过限行为如何划定的探讨,其目的旨在正确确定共同犯罪参与者的责任分担,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定罪量刑和适用刑罚。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个人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应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其他共犯者对过限行为不具有罪过,因此某一共犯者的过限行为与所有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他共同犯罪人也就不具备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所以,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应由实行该行为的犯罪人单独承担,这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处理行为过限问题应遵循的原则。
两人以上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在犯罪实行过程中,有人在其他共同犯罪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由行为人自己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如:被告人张某、陈某、刘某等到家附近的小山上寻衅滋事,当看到有路人戴着军帽,觉得很威风,于是陈某就强行向路人索要。得手之后,向刘某炫耀,刘某心动,要求张某、陈某帮其也弄一顶。于是3人一同来到山下,正看到被害人黄某戴着军帽走过,刘某上前与黄某纠缠、厮打,而后抢下帽子转身离去,黄某不甘心,在后面追着向刘某讨要,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钢刀朝黄某的左胸刺去,将被害人的心脏刺穿,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刘某是否与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是法院认定案情的关键。应该看到,陈某、刘某与张某一起上山的行为是为了实现他们预先形成的“抢一顶军帽戴”的目的,并未有伤人甚至致人死亡的共同故意。从案情发展过程来看,被告人张某持刀杀人这一临时起意的行为,事前并没有与其他两人商量,其他两人对张某突然的行为也无预见的可能,直到黄某被刺倒地,陈某、刘某两人才发现,说明两人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希望或是放任的犯罪故意,因而与张某不存在杀人的共同故意,也就不构成共同犯罪。
另有一案例,某村村民郑某家晾在屋外的衣被不见了,其怀疑是同村的杨某所为,但杨某矢口否认,郑某十分恼火,加上此前杨某放火烧过郑某家的偏房,却因为其精神上有问题而没有受到处罚。郑某出于报复心理,找来了同村的李某、赵某等4人,希望4人能帮他一起向杨某索要衣被,若杨某不给就“教训教训他”,李某4人均表示同意。于是他们找到杨某,逼其交出偷来的衣被,杨某在他们威胁之下,只得声称东西在邻村的姑姑家。于是,郑某5人押着杨某往邻村去,在路过一片树林时,杨某趁5人不备逃进了树林,但不久就被郑某等人追上。一阵拳打脚踢之后,郑某对其他几人说要“冻一冻”杨某,接着就自己动手剥下杨某的衣服,仅给其留下内衣裤,随后5人扬长而去。当时正值隆冬腊月,杨某又有精神问题,无法独自找到回家的路,在冻了一夜后,被人发现死在树林里。经法医鉴定,杨某身上有多处生前伤(轻伤),但并不致命,真正的死亡原因是冻死。检察院认为本案中共同犯罪人在共谋阶段并未预计实施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死亡这一最终结果是由于郑某在实施共谋行为过程中临时起意所致,李某等4人在最终的致害行为上与其并无共同故意,且也未帮其实施强剥杨某衣服的行为,因而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郑某等5人为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其中郑某是主犯负主要责任,其他4人则为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其理由是杨某死亡是由两方面因素,即被强剥下衣服与留在他独自无法回家的树林,两者共同作用的结果。而其被困在树林里的状况,是李某4人与郑某实现他们预先的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出于对杨某精神缺陷的明知,就算没有郑某临时起意的行为,在天寒地冻的室外冻一晚,也有出现严重伤害的可能,李某等人不但不积极阻止进一步伤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还放任郑某强行脱去杨某的衣服,致使被害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等其他4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因此他们都应该与实行犯郑某一起在同一犯罪结果的基础上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该把郑某临时起意的行为仅看做他的过限行为,由其单独承担杀害杨某的刑事责任。
综合以上两个典型案例,在共犯均是实行犯,即简单共犯形态情况下,对某些共犯临时起意行为如何认定,应该注意明确其他的实行犯对该临时起意的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对临时起意的行为不知情,且没有预见的可能,就应认定其对该行为不具有罪过,因而该行为属于过限行为,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知道共犯中有人临时起意,实施超出预先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却没有积极制止该行为进行或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就可以认定对该行为是容忍或认可的,主观上具有罪过,虽未与该实行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但对该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刑事责任,此行为就不应认定为行为过限,而应定为共同犯罪。
处理复杂共犯形态与特殊共犯形态中的行为过限问题,其原则与简单共犯形态相似,但也有自己的特点:
(1)复杂共犯形态中的教唆犯与实行犯的实行过限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教唆犯罪的内容明确,实行犯实施的行为在实现了教唆行为的基础上,超出了教唆的范围或程度,则教唆犯与实行犯仅构成其教唆范围内的共犯,超出的过限行为由实行犯单独承担;如果教唆内容比较概括,一般情况下,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为实现此种犯意,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若其没有明显超过教唆范围,该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而应由教唆犯与实行犯一起承担刑事责任。
(2)复杂共犯形态中的帮助犯与实行犯的实行过限问题,无论实行犯是否利用了帮助犯提供的帮助,只要超出了其帮助故意的范围,均属于过限行为,帮助犯对于被帮助人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3)特殊共犯形态即犯罪集团中,如果个别成员实施了不是犯罪集团预谋的犯罪行为,超出了这个集团犯罪活动计划的范围,该行为属于行为过限,应该由其单独负责,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报
李  刚  苗雨新

Craftman’s Spirit,
Strive for Excellence

Focus, Profession, Perfection

Professional Artic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