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持虚构的某公司业务经理的名片,与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即乙公司派员随车押运50吨塑料至甲所在地,由甲落实销路,而乙公司则以每吨150元的介绍费支付给甲。货到甲所在地后,甲帮助联系了一个客户,该客户经看货,表示愿意购买价值八万余元的塑料,但要求先卸货后付款。而乙公司业务员坚持先付款后卸货。最终该客户表示货款先交由甲保存,待塑料卸下并经验收后,再交付乙公司业务员,并将此款直接交由甲持有。见此,乙公司业务员也无异议,并且同意卸货。在卸货过程中,甲乘机偷偷溜走。乙公司业务员察觉后即与甲联系,其谎称马上返回。后其关闭手机,逃之夭夭,并将该款挥霍贻尽。案发后,对甲的行为性质,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印刷虚构的名片,掩盖其真实身份,并以帮助推销塑料为名,取得了乙公司的信任。进而在乙公司与他人发生交易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拒不返还代管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甲的行为究竟是诈骗,还是侵占,关键在于其行为的本质特征符合哪个罪的构成。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受委托或者其他原因而合法保管的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基于合同关系,或者是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合法持有、管理。
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前者的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认识因素上,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而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才将财物“自愿地”交出,但实质上是违反其本意的。后者的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认识因素上,并不存在任何的误解,而是基于其主动委托、信任等关系,自愿地将财物交付行为人代为保管;前者的犯罪对象为他人持有的财物,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业已持有的财物;前者的行为方式是通过骗取的手段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者则是通过拒不退还来完成。由此可知,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将他人之物骗到手,物的占有之所以转移,是通过非法手段来实现的。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将合法持有的他人之物据为己有,物的占有之所以变合法为非法,是通过拒不退还的不作为方式来完成的。
本案虽然甲持有买方给付卖方的货款,是基于买卖双方的认可,即其作为交易双方的居间人且为双方所信赖,不论交易成败,或将持有的货款给付卖方,或退还买方。此时,甲对货款的持有,并非其施展骗术而得到的,而是买卖一致认可暂交其持有,并在符合约定条件时,给付卖方或退还买方。但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人在代为保管期间,对代为保管之物享有完全的管理、支配等权利,且物之所有人或代管委托人在该期间内,无法直接管理、支配代管物。而本案中买卖双方是在白天进行交易,双方及甲的一举一动,都逃不过他方的监视。任何一方对货款或货物的不当处置,均会自然引发他方的干预而使其难以作为。因此,此时的甲虽手持货款,但尚无自主控制权。而甲利用买方正在验货,又骗离乙公司业务员偷偷携款逃离是取得钱款完全控制权的惟一手段。
显然,甲在交易现场持有货款,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属性,而实际控制货款并导致买卖双方对该款的失控,是其采用欺骗手段实现的。所以,被告人甲非法占有货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制日报
陆漫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印刷虚构的名片,掩盖其真实身份,并以帮助推销塑料为名,取得了乙公司的信任。进而在乙公司与他人发生交易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拒不返还代管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甲的行为究竟是诈骗,还是侵占,关键在于其行为的本质特征符合哪个罪的构成。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受委托或者其他原因而合法保管的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基于合同关系,或者是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合法持有、管理。
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前者的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认识因素上,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而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才将财物“自愿地”交出,但实质上是违反其本意的。后者的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认识因素上,并不存在任何的误解,而是基于其主动委托、信任等关系,自愿地将财物交付行为人代为保管;前者的犯罪对象为他人持有的财物,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业已持有的财物;前者的行为方式是通过骗取的手段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者则是通过拒不退还来完成。由此可知,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将他人之物骗到手,物的占有之所以转移,是通过非法手段来实现的。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将合法持有的他人之物据为己有,物的占有之所以变合法为非法,是通过拒不退还的不作为方式来完成的。
本案虽然甲持有买方给付卖方的货款,是基于买卖双方的认可,即其作为交易双方的居间人且为双方所信赖,不论交易成败,或将持有的货款给付卖方,或退还买方。此时,甲对货款的持有,并非其施展骗术而得到的,而是买卖一致认可暂交其持有,并在符合约定条件时,给付卖方或退还买方。但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人在代为保管期间,对代为保管之物享有完全的管理、支配等权利,且物之所有人或代管委托人在该期间内,无法直接管理、支配代管物。而本案中买卖双方是在白天进行交易,双方及甲的一举一动,都逃不过他方的监视。任何一方对货款或货物的不当处置,均会自然引发他方的干预而使其难以作为。因此,此时的甲虽手持货款,但尚无自主控制权。而甲利用买方正在验货,又骗离乙公司业务员偷偷携款逃离是取得钱款完全控制权的惟一手段。
显然,甲在交易现场持有货款,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属性,而实际控制货款并导致买卖双方对该款的失控,是其采用欺骗手段实现的。所以,被告人甲非法占有货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制日报
陆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