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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内容提要: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刑法理论界常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点。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现在己到亟待解决纷争、确立标准、准确把握的时候。本文根据抢劫罪属于结果犯为理论基础,并与结合犯的原理有机地结合起来,论证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及度量的尺度。
关键词: 抢劫罪
既遂与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由于立法机关和司法解释机关一直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往往导致对相同的事实情况,在不同的司法机关,或者在相同的司法机关不同的时段内,常常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决。出现如此局面的原因,主要还是理论界对此问题争议较大,莫衷一是,较有影响的主要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将第一格量刑档次的,理解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将第二格量刑档次的八种情况,理解为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在加重构成的抢劫罪中,又将其中之一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理解为结果加重犯;将其他七种情况,理解为情节加重犯。并认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而不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八种情况既是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的标志,同时也是其加重的犯罪构成齐备与否的标志,因此八种情况的抢劫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问题。⑴、⑵ 也就是说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均不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的理由。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是否实际抢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由是:从我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看,抢劫罪为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获取财物是达到既遂状态的标准,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与入户抢劫等共同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而不是衡量抢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⑶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在着手实行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均构成抢劫既未遂;只有既未抢到财物,又未伤人的,才属于抢劫未遂。⑷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以“财物到手”和“致人重伤、死亡”与否作为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抢到财物但没有伤人的,或者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重伤、死亡的,均属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轻伤的,为未遂。⑸ 该观点实与第一种观点相似,只不过对一般情节的抢劫行为中,明确否定了既未抢到财物但又致人轻伤害的还存在抢劫既遂的问题。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掌握不同的标准。一般情节的抢劫行为中致人轻伤和加重情节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则不是结合犯。对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抢夺财物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夺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的罪名,均应以抢劫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⑹
理论是指导实践的基础,理论界的观点尚且难以统一,何以能保证司法实践中遇此问题时不产生混乱呀?由此说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故有必要对此问题作深入探讨,以利于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把握。
笔者主张,应以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结果犯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并辅以是否构成结合犯作为检验该问题的尺度。即: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致人轻伤的,为未遂;抢到财物的,或者虽然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轻伤、或者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即致人重伤、死亡的),均为既遂而无未遂;包括“入户抢劫的”在内的情节加重犯亦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分析论证如下:
分析以上观点的异同,不难看出:对行为人劫得了财物,无论数额多少都属于既遂,均不持异议;对结果加重犯中不存在抢劫未遂的问题亦趋成共识。争议的焦点是对“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以及既未抢得财物但已致人轻伤而又不属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一般抢劫行为,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将八种情况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为结果加重犯,而将“入户抢劫的”等七种情况,理解为情节加重犯是有道理的,对此已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无分歧。但从法理上讲,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不是《刑法》分则规定某项罪名的犯罪构成标志,而是具体运用刑罚时的量刑情节,说到底属于犯罪情节的范畴,与犯罪构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况且,我国《刑法》也根本没有将某项罪名的犯罪分为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之别,原因是犯罪构成没有高、低级的层次之分,或者说我们不应该把犯罪构成分为基本构成,以及在此基础上,有更高一级的犯罪构成。如果说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为加重构成的话,那也只能是犯罪情节的构成要件,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因为犯罪构成是将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具有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并与《刑法》的规定相衡量,从而得出犯罪成立这一法律结论的具体评价标准,它裁断是行为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是研究分析刑事责任、犯罪形态、罪数、量刑等刑事法律问题的基础。而犯罪情节裁断的是犯罪行为构成犯罪以后,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具体程度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犯罪构成解决的是犯罪成立的基本问题,犯罪情节解决的是犯罪成立后对犯罪行为人如何具体量刑的问题,且后者依附于前者,后者的成立必须以前者的成立为条件。不可想象没有犯罪构成,犯罪情节从何谈起?故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混淆、等同对待。
一、结果犯的原理是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当以是否齐备《刑法》分则规定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限。我国《刑法》总则理论对故意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区分的标准主要采三种学说:一是结果犯,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产生《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志;二是行为犯,以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客观行为是否完成,而不论危害结果是否产生,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志;三是危险犯,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刑法》分则规定某种危害结果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也不论该危害结果是否产生,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有关罪名中,大多是结果犯作为犯罪的完成形态的,尤以侵财型犯罪的所有罪名均属此列,可见,抢劫罪属于结果犯,应该是不存异议的。故而行为人实施抢劫的行为是否造成《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是我们立足于界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基点。而“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并不是从结果犯的角度予以界定的,充其量是从犯罪情节的角度所作的划分,与抢劫罪应该属于结果犯的犯罪形态相悖,不能成为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
那么,什么是抢劫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抢劫罪所侵犯的法益(社会关系),即本罪属双重客体去作实质性的分析:以抢劫行为是否直接侵犯到被害人两个方面的权利,亦即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作为我们理解本罪结果犯的落脚点,而不论其它。因为《刑法》分则之所以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之类罪,主要在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劫财,其行为最终指向的也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刑法》作为以惩治犯罪行为人为对象的强制手段,将重点放在惩处犯罪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主观罪过,并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加以考虑,则是立法者如此分类的立足点,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是如此。但这并不是说立法者对行为人所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可以忽略不计的,原因就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所受到的侵犯,从危害结果上讲,有时甚至远远超过其财物所受到的侵犯,往往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恶果。我国的《刑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刑法,它已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所以《刑法》第263条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作出加重处罚的规定,属于结果加重犯。由此,行为人是否抢到被害人的财物,是分析其抢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一个方面;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中伤(包括轻伤、重伤)、亡的后果,也应是分析其抢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另一个方面。假如这两方面中任何一方产生了危害结果,成立犯罪既遂则符合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原理。因此,那种对既未抢到财物但又致人轻伤结果的,亦认定为抢劫未遂的观点,是违反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原理的。
二、是否成立结合犯是检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
所谓结合犯,是指刑法把本为数个不同性质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的情形。其特点是:一为原为数个独立的犯罪,即犯罪的多个性;二为数个行为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具有牵连关系、因果关系,即具有关联性、结合性;三为依据《刑法》规定结合为新的一罪,即结合的法定性。对抢劫罪是否属于结合犯,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所有的抢劫罪都是;⑺ 2、所有的抢劫罪都不是;⑻ 3、只有抢劫致人伤害的和结果加重犯才是,这也是主导性的观点;⑼ 此外,有论者在主导性的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抢劫罪的结合犯还可能存在于情节加重犯和转化型抢劫犯之中。⑽
探讨抢劫行为是否成立结合犯的作用,是可以根据结合犯的原理,分析出数个行为的结构之中,是否存在《刑法》原本规定为数个性质不同但又构成独立犯罪的结果,作为衡量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这实际上也是从结合犯的角度,来进一步阐明抢劫罪属于结果犯以界定本罪的既遂与否。同时也是释疑轻微伤害作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方面所造成的结果,但为什么不能作为抢劫罪中的危害结果之一的原因所在。根据法理,就抢劫罪而言,抢劫罪在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包含二个行为,除其基本行为——目的行为,即在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劫财行为之外,还应包括其手段行为——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行为,并且是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另一法益(社会关系),触犯了另一独立的罪名,且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因具有关联性而具有牵连关系、因果关系,方成立抢劫罪的结合犯。如果两者相互分离,抢劫罪本身则不存在。只不过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因行为主体的不同,或者因行为主体选择的侵犯对象、场所的不同而存在轻重之别而已。因而抢劫罪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是本罪行为结构的两个基本形态。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以劫取他人财物多少数额为构成要件,故从目的行为上讲抢劫罪不是数额犯,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且手段行为已产生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即触犯了受《刑法》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而设立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据此符合结合犯的特征,依法只能以抢劫罪一罪惩处,这也是抢劫罪中结果犯、结果加重犯成立结合犯的主要理论依据。故笔者主张,基于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原理,只有行为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方面所形成的结合犯,才可以得出抢劫罪不存在未遂问题的结论,并且是检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对情节加重犯也应是如此。换言之,在实施手段行为从而侵犯人身权利方面,如果只是轻微的暴力,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则不属于抢劫罪的结合犯,仍可以视是否劫得财物的情况,来判断抢劫罪的既遂与否。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在抢劫罪中,“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仍属手段行为,只不过《刑法》从行为的方式、场所、对象等方面入手,意图更加充分、有效地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将其特别予以重视,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加重处罚,属于特殊的手段行为,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故笔者将情节加重犯又称之为加重情节行为。在情节加重犯(加重情节行为)中,应当说“入户抢劫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的三种情况,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基础上,分别触犯了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都符合结合犯的原理而应属于结合犯。⑾ 但该三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所涉及的四项罪名均属行为犯,也就是说与此相对应的该三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是从行为的角度所作的界定,这充分证明《刑法》将实施这三种行为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为已足,而不论财物是否得手的危害结果有无产生,其既非结果犯,亦非结果加重犯。因此,笔者认为,该三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虽属结合犯,但碍于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特殊原因,而不属抢劫罪的结合犯,故并不能以此作为检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由此,将刑法理论中结果犯与结合犯的原理有机地结合起来,是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切实和有效的方法。以“入户抢劫的”为例,如果行为人入户抢劫后,其实施的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危害结果已构成轻伤害的,则成立另一独立的故意伤害的罪名,应属抢劫罪的结合犯,该行为虽仍属情节加重犯,但由于已造成他人人身轻伤害的结果,应构成抢劫既遂,而谈不上抢劫未遂的问题;如果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的危害结果为重伤、死亡的话,亦成立另一独立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名,则转化为结果加重犯,仍属抢劫罪的结合犯,但再也不是情节加重犯了,故更谈不上属于抢劫未遂的问题。反之,行为人入户抢劫后,既未抢得钱财,又未致人轻伤之结果或者未致人重伤、死亡加重之结果的,说明其抢劫行为未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仍属抢劫未遂。
因此,无论是一般情节的抢劫犯,还是抢劫的情节加重犯,以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方面是否成立结合犯作为尺度,乃是检验抢劫罪中既遂与未遂的有效办法。同时表明抢劫罪的既遂只能存在于结果犯中,情节加重犯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三、情节加重犯没有未遂,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基于前述二方面的分析,对抢劫罪的既遂只能存在于结果犯的理解应该并不困难。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情节加重犯没有未遂的结论尚存模糊认识:认为《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的”等八种情形的抢劫罪,明确规定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无条件地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规定,并以此作为是立法者对抢劫既遂规定的依据;假如这种情况存在未遂的话,按照《刑法》第23条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将会实际造成在此法定刑以下的幅度内量刑,不符合立法者作出的严惩此类犯罪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免片面,是用静止的眼光在审视运动着的犯罪这一反复而又复杂的社会现象,背离了哲学上静止与运动的辩证关系。从社会学的角度,在对犯罪的认识上,是可以摸清其常态和规律的,这也是能够构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原因之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构成要件是静止而不能改变的;但就某一类犯罪、某一项犯罪或者相同的犯罪,基于行为的手段、性质、危害的结果,甚至犯罪主体、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又是运动、变化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存有程度差别的。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结构、体例,《刑法》分则所规定各罪的量刑标准,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的,并没有规定犯罪未遂的量刑标本,但这并不能得出符合抢劫罪八种情况的,都属犯罪既遂的结论,因为对犯罪未遂的处罚已由《刑法》总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从这点上讲,也并不能得出“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遂问题的结论。《刑法》第5条规定:“犯罪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按照所犯罪行和责任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⑿它既包含以犯罪客观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又包含适当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深浅,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两部分的内容。⒀同时《刑法》第23条第2款又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款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对“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都按既遂犯一律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处刑,不问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危害结果的有无而不适用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则,则不能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有违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第263条第二格量刑档次所规定的八种情况中,并没有从犯罪形态的既遂与未遂加以考虑。其中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主要是从危害结果的程度上考虑加以规定的,由于此种情况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死亡的危害结果,不存在未遂的问题;而对“入户抢劫的”等七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是从行为方式、对象等方面考虑加以规定的,且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可能抢到财物,也可能没有抢到财物,或者可能既没有抢到财物又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对此均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综上,结论如下:在抢劫罪中,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包括轻伤、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他人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危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在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况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的结果加重情节不存在未遂问题外,其余包括“入户抢劫的”等七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⑴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停止形态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460-462页。⑵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出版,第769页。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审:《新刑法罪案与审判实务精解》(中册),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807页。⑷参见朱晓彬:“抢劫罪中既遂与未遂的探讨”,《法学》1981年复刊号,第28页。⑸参见梁世伟编著:《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1版,第522页。⑹参见杨敦先:“试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3年第2期。⑺参见李光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617页。⑻参见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71页。⑼参见高铭暄著:《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1-212页。⑽参见张国轩著:《抢劫罪的认定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03页。⑾参见张国轩著:《抢劫罪的认定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04页。⑿参见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12页。⒀同⑿,第13页。(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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