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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组织犯罪研究

我国19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已经出现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第一百二十条增加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面对恐怖犯罪活动较为猖獗、危害日益严重的新形势,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对与恐怖活动犯罪有关的刑法规定作了较大幅度的补充与修改,提高对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的法定刑,加大了对恐怖组织及恐怖活动的惩治力度。但是,无论是在该修正案,还是我国现有的其他刑事立法中,都没有明确界定“恐怖组织”这一概念的含义。应当说,在没有定义“恐怖组织”的情况下规定这种犯罪,对其构成要件的描述以及法定性的设定多少会出现偏差,这不利于法律的贯彻执行,也不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法律规定的疏漏,应予以完善。
鉴于正确认定“恐怖组织”,是正确认定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组织、恐怖活动个人罪”等犯罪的必要前提,在目前没有法律条文对之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急需寻求一个合适的模式来解决问题。因而专家学者提出了见仁见智的完善主张,归纳起来看,关于我国刑法中恐怖组织界定的完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主张采取修正案模式。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仅是简单描述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罪状和规定法定刑,并未明确规定恐怖组织的含义,《刑法修正案(三)》将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分三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刑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恐怖组织的含义亟待明确,但不宜适用修正案模式。因为修正案模式属于立法的范畴,是为了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对已有刑法中没有规定的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使刑法的规定更加完善的一种有效模式。明确规定恐怖组织的含义,不属于对刑法未规定内容的补充或修改,如果将其与罪状或法定刑一并规定尚可,以修正案形式单独规定则不合适。
从司法实践来看,恐怖组织日益猖獗,制造了大量的恐怖事件,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比,却案件较少,实践经验不足。由于刑法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而未明确规定恐怖组织的含义,在实践中认定恐怖组织更是困难重重。因而有必要加强对恐怖组织的研究和探讨,更好地指导实践。由于恐怖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相似之处,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遇到的问题,很可能会出现在认定恐怖组织的过程中。从某种意义而言,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践为认定恐怖组织提供了丰富的经验积累。因此,借鉴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验,对于加强研究恐怖组织和认定恐怖组织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主张采取立法解释模式。有学者建议,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恐怖组织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说明。笔者赞同这一方案,因为根据立法解释中规定的恐怖组织的含义,由最高司法机关针对每一例具体案情逐个认定,虽然在每次的认定程序上较为复杂,但是它适用范围广泛,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反恐怖斗争的道路上走得更长远,是既合乎我国国情又行之有效的最佳方案。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存在着大量的应以立法解释形式出现而却由司法解释越俎代庖的现象。虽然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解释的方式快捷简便,能满足打击犯罪的迫切需要,但实际上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变相否定。在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问题上,最初刑法条文本身在罪状中描述了其特征,接着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又相继规定其特征,出现了关于其特征规定的重大原则性分歧,虽然司法解释所界定的特征在实质上更为合理,但其法律效力明显低于立法解释,这种情况直接影响了执法的统一,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在恐怖组织的认定问题上,我们要吸取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验和教训,直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这既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责,也是解决目前恐怖组织立法完善问题的最佳方案。
(三)主张采取确认程序模式。陈兴良教授曾撰文指出,我们应当在法律上建构一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确认程序,确认以后予以公布,而不是像目前所做的那样在认定犯罪的同时确认黑社会性质组织。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提出的确认程序模式虽是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对于认定恐怖组织依然有其借鉴意义。一方面,它体现和强调了将恐怖组织当作一种组织而不是一种犯罪来打击,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虽然其适用范围有限,即只适用于长期存在、根深蒂固的恐怖组织,而非历史短、规模小和能力弱的恐怖组织,但是它可以作为立法解释的辅助模式,与立法解释并行不悖,共同完成惩治恐怖组织的任务。因为国外一些恐怖组织存在的历史较长,规模较大,实力雄厚,能力极强,又具有较为广泛的基础,是难以受重创并根除的。虽然对国内的恐怖组织使用这种方法,可能会出现恐怖组织一打就没了、法律上已确认公布的恐怖组织短期内不复存在的情况,有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之嫌。但是,恐怖组织赖以滋生的各种根源与土壤仍将长期存在,因而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其将长期与人类社会相伴。对其采用在法律上建构确认程序并予以公布的方法,有利于长期有效地打击恐怖组织。
综合上述分析,关于恐怖组织概念与特征的立法完善模式,笔者主张应选择立法解释模式为宜,同时,也可以考虑选择确认程序模式。这里的确认是依据最高立法机关对恐怖组织概念与特征的立法解释,由最高司法机关确认符合上述概念与特征的为恐怖组织。笔者不揣浅陋,对恐怖组织概念及特征立法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言:在将来国家立法机关对恐怖组织的界定进行立法解释时,可以主要从客观上其犯罪活动的恐怖性和主观上具有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这两个特征方面进行限制解释。
具体而言,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恐怖组织”的含义问题,立法机关可以考虑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恐怖组织”,是指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以恐吓、要挟社会为目的,实施各种恐怖犯罪活动,制造社会恐怖气氛,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组织。“恐怖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由三人或三人以上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通过实施各种恐怖犯罪活动,制造社会恐怖气氛,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三实施恐怖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恐吓、要挟社会。
法制日报
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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