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1月29日,山东省苍山县村民徐某同本村村民张某等三人结伙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鱼叉、线网等工具来江苏省邳州市境内作案。在盗得几只鸡后,转而寻找新的盗窃目标,路遇公安巡逻民警,为逃避盘查,徐某等人见状驾车逃离。民警遂紧追抓捕。在逃跑途中,徐某等人驾驶的三轮车不慎翻倒,徐某等人弃车徒步而逃,民警和随后赶来的村民继续追赶。徐某等人为逃跑方便,先是乘村民王某不备,夺下其自行车一辆,后又分别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夺取了前来追赶他们的民警和村民的摩托车四辆,并将公安人员打伤,徐某被当场抓获,张某驾驶其中一辆摩托车逃离。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围绕徐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四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构成由盗窃而转化的抢劫罪。理由是,徐某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在逃跑途中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构成由抢夺而转化的抢劫罪。理由是,徐某等人乘村民王某不备而强夺其自行车,属抢夺行为,且在抢夺行为被发觉后为逃避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某既构成抢劫罪,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刑法上的牵连犯,属于手段行为(抢车)和目的行为(妨害公务)的牵连,应从一重罪(抢劫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徐某等人在其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发觉后,为逃避审查,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夺取公安人员的车辆并将公安人员打伤,阻碍公安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评析】
1、徐某不构成由盗窃而转化的抢劫罪。转化抢劫的构成,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前提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第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第三、行为人实施的手段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第四、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必须是“当场”。对于前提条件,需要强调一点,单从条文字面理解,行为人须“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依传统刑法理论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只要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若同时符合转化抢劫的其他三个条件,同样要以(转化)抢劫罪处罚。通过上文分析,徐某是具备转化抢劫的前三个条件的,问题在于是否属于“当场”。从立法本意而言,条文中的“当场”,应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犯罪现场,或者在现场发现犯罪分子随即追赶的过程(亦即现场的延伸)。对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现场,不属“当场”。否则,则是对“当场”的过度扩张。从案情反映,徐某已离开盗窃现场,且公安人员并不是在盗窃现场的当时发现徐某等人进而抓捕的,因而该案不具备转化抢劫的时间条件——即“当场”,故徐某不构成由盗窃而转化的抢劫罪。
2、徐某不构成由抢夺转化的抢劫罪。依上述第1点分析理由,徐某在本案中虽然符合转化抢劫的后三个条件,但是并不符合转化抢劫的前提条件即“犯抢夺罪”。虽然从理论上此处的“犯抢夺罪”并不强求行为人抢夺的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但至少作为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即行为人主观方面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财犯罪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追求财产价值的最大化。本案徐某因害怕被公安人员抓获,而在逃跑途中,趁村民王某不备顺手牵羊将其自行车夺下骑走,貌似抢夺行为,但这与转化抢劫的前提“犯抢夺罪”所要求的抢夺行为有质的不同。徐某夺取王某自行车的行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在公安人员的追赶抓捕下为了逃跑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在当时环境下,徐某等人连自己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都弃而不顾,不可能临时起意顿生劫财之念,况且事实上徐某等人夺取的王某的自行车被其在逃跑途中丢弃,足以说明其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基于暂时支配使用的心态,因而徐某的行为亦缺乏由抢夺行为而转化抢劫的前提。
3、徐某不构成牵连犯。所谓牵连犯,即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这样一个前提,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数罪,而非一罪。在牵连犯中,无论是目的行为还是手段行为、结果行为都有其特定的涵义,均可独立成罪,不能与通常的犯罪目的或犯罪手段、犯罪结果混为一谈。结合本案,如同上述,徐某夺取摩托车和先前的夺取王某自行车的行为性质并无二致,主观上都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缺乏构成牵连犯的前提。徐某等人夺取前来追赶抓捕他们的公安人员及村民的摩托车,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这不过是妨害公务的手段而已,与牵连犯所要求的“手段行为”不可同日而语,因而徐某等夺取摩托车作为妨害公务的犯罪手段只能作为妨害公务罪中的一个酌定处罚情节。虽然本案中一名联防队员的摩托车被徐某的同伙张某驾驶逃离,未能追回,那也只能作为妨害公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这种犯罪结果同样是一个酌定处罚情节,而不能以该摩托车实际被张某骑走造成事实上的非法占有,进而认定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将陷入了“客观归罪”的误区。
4、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徐某在其实施盗窃违法行为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发觉,不但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盘查,反而为逃避司法追究竟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并致二人受伤,多辆车辆被抢,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综上所述,前三种观点均无由成立,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
中国法院网
潘全民
2002年11月29日,山东省苍山县村民徐某同本村村民张某等三人结伙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鱼叉、线网等工具来江苏省邳州市境内作案。在盗得几只鸡后,转而寻找新的盗窃目标,路遇公安巡逻民警,为逃避盘查,徐某等人见状驾车逃离。民警遂紧追抓捕。在逃跑途中,徐某等人驾驶的三轮车不慎翻倒,徐某等人弃车徒步而逃,民警和随后赶来的村民继续追赶。徐某等人为逃跑方便,先是乘村民王某不备,夺下其自行车一辆,后又分别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夺取了前来追赶他们的民警和村民的摩托车四辆,并将公安人员打伤,徐某被当场抓获,张某驾驶其中一辆摩托车逃离。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围绕徐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四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构成由盗窃而转化的抢劫罪。理由是,徐某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在逃跑途中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构成由抢夺而转化的抢劫罪。理由是,徐某等人乘村民王某不备而强夺其自行车,属抢夺行为,且在抢夺行为被发觉后为逃避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某既构成抢劫罪,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刑法上的牵连犯,属于手段行为(抢车)和目的行为(妨害公务)的牵连,应从一重罪(抢劫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徐某等人在其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发觉后,为逃避审查,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夺取公安人员的车辆并将公安人员打伤,阻碍公安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评析】
1、徐某不构成由盗窃而转化的抢劫罪。转化抢劫的构成,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前提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第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第三、行为人实施的手段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第四、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必须是“当场”。对于前提条件,需要强调一点,单从条文字面理解,行为人须“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依传统刑法理论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只要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若同时符合转化抢劫的其他三个条件,同样要以(转化)抢劫罪处罚。通过上文分析,徐某是具备转化抢劫的前三个条件的,问题在于是否属于“当场”。从立法本意而言,条文中的“当场”,应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犯罪现场,或者在现场发现犯罪分子随即追赶的过程(亦即现场的延伸)。对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现场,不属“当场”。否则,则是对“当场”的过度扩张。从案情反映,徐某已离开盗窃现场,且公安人员并不是在盗窃现场的当时发现徐某等人进而抓捕的,因而该案不具备转化抢劫的时间条件——即“当场”,故徐某不构成由盗窃而转化的抢劫罪。
2、徐某不构成由抢夺转化的抢劫罪。依上述第1点分析理由,徐某在本案中虽然符合转化抢劫的后三个条件,但是并不符合转化抢劫的前提条件即“犯抢夺罪”。虽然从理论上此处的“犯抢夺罪”并不强求行为人抢夺的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但至少作为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即行为人主观方面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财犯罪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追求财产价值的最大化。本案徐某因害怕被公安人员抓获,而在逃跑途中,趁村民王某不备顺手牵羊将其自行车夺下骑走,貌似抢夺行为,但这与转化抢劫的前提“犯抢夺罪”所要求的抢夺行为有质的不同。徐某夺取王某自行车的行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在公安人员的追赶抓捕下为了逃跑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在当时环境下,徐某等人连自己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都弃而不顾,不可能临时起意顿生劫财之念,况且事实上徐某等人夺取的王某的自行车被其在逃跑途中丢弃,足以说明其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基于暂时支配使用的心态,因而徐某的行为亦缺乏由抢夺行为而转化抢劫的前提。
3、徐某不构成牵连犯。所谓牵连犯,即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这样一个前提,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数罪,而非一罪。在牵连犯中,无论是目的行为还是手段行为、结果行为都有其特定的涵义,均可独立成罪,不能与通常的犯罪目的或犯罪手段、犯罪结果混为一谈。结合本案,如同上述,徐某夺取摩托车和先前的夺取王某自行车的行为性质并无二致,主观上都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缺乏构成牵连犯的前提。徐某等人夺取前来追赶抓捕他们的公安人员及村民的摩托车,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这不过是妨害公务的手段而已,与牵连犯所要求的“手段行为”不可同日而语,因而徐某等夺取摩托车作为妨害公务的犯罪手段只能作为妨害公务罪中的一个酌定处罚情节。虽然本案中一名联防队员的摩托车被徐某的同伙张某驾驶逃离,未能追回,那也只能作为妨害公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这种犯罪结果同样是一个酌定处罚情节,而不能以该摩托车实际被张某骑走造成事实上的非法占有,进而认定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将陷入了“客观归罪”的误区。
4、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徐某在其实施盗窃违法行为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发觉,不但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盘查,反而为逃避司法追究竟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并致二人受伤,多辆车辆被抢,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综上所述,前三种观点均无由成立,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
中国法院网
潘全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