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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缓刑须防误区

缓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其贯彻了刑罚个别化原则、行刑教育性原则、行刑社会化原则和行刑经济性原则而具有极大的优越性,是预防犯罪、改造犯罪分子,实现我国刑罚目的的有效武器。然而在审判实践中,不少审判人员却不能真正把握好适用缓刑的标准和条件,在适用缓刑时步入不少误区,导致一些缓刑判决产生了不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误区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在适用缓刑中的作用。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见,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但是,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是其在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是一种主观意识,而犯罪情节则是由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诸方面来决定的,显然后者比前者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在适用缓刑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犯罪情节”,其次才是“悔罪表现”。过分强调“悔罪表现”在适用缓刑中的作用是非常不妥的。
误区二:片面认识犯罪后果,造成缓刑适用不当。
犯罪后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它既包括犯罪行为对侵害对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损害,也包括这一行为本身所带来的社会效果、政治影响等。如果在适用缓刑时,片面认识犯罪后果,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势必会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如贪污、受贿是全国人民深恶捕绝的腐败现象,在全国深入开展的反腐败斗争中,对贪污、受贿等严重腐败分子必须从严惩处,否则,就体现不了党中央反腐败的决心,就不能取信于民。如果对这类犯罪分子过多适用缓刑,其本身就已产生了相当恶劣的社会影响,就是对社会的再危害。因此,当前对贪污、贿赂犯罪必须慎重适用缓刑。
误区三:适用缓刑与适用罚金刑挂钩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在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却往往与适用罚金相挂钩。对于被告人能够在判决前一次性交清罚金的,就判决宣告缓刑;对于交不起罚金的,即使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也不宣告缓刑。结果是适用缓刑的基本上都是交纳了罚金的,这就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误导一些不懂法的人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了钱就不用坐牢。这不但破坏了刑罚的威慑、安抚、教育功能,而且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和形象。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把握“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缓刑适用标准,走出误区,避免缓刑适用不当的现象发生,真正使缓刑制度发挥出积极的社会作用。
中国法院网
赖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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