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由谁承担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确定证明责任,实质上就是确定谁负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由此,我们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理解,在刑事诉讼(自诉刑事案件除外)过程中,只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才有权收集有关证据。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有权搜集证据的是国家司法人员,这是法律赋予国家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有关证据的权利,但是从法学理论上讲,权利与义务是一对孪生妹妹,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就承担着一定的义务。因此,刑事诉讼法将证明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规定由国家司法人员承担。也就是说由国家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还是罪重或罪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法律明确规定,我们毫无疑问。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有举证责任呢?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立法者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一直处于弱势地位,要求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乎太苛刻。于是,将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全部由司法人员承担。对被告人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证据时,认为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而不是履行证明义务,由此,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没有举证责任的。这是立法者强调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案件全面承担举证责任的重要性予以肯定。但是,这同时也是对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限制和忽视,实际上,刑事被告人是不是完全不承担举证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比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因此,法律特别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所以,应当肯定地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仍然承担着一定的举证责任。如何理解刑事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呢?笔者就此谈谈个人的意见:
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或依法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不以犯罪论处的证明责任。因此,从证据的证明作用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作为标准,可以把刑事证据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中有罪证据又称为控诉证据,无罪证据又称为辩护证据。凡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从重、加重等事实情节的证据,都属于控诉证据。凡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等事实情节的证据,都属于辩护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区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既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既有证明存在从重情节的证据,也有证明存在从轻情节的证据,同时也会遇到既有证明有罪的证据,也有证明无罪的证据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从法律的立法意义上讲,把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的收集都赋予国家司法人员,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国家司法人员只注意有罪证据一方面的收集,而忽视或根本不考虑无罪证据的收集。对于实事求是,公正司法有着积极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同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在行使辩护辩论的权利的同时,虽然要对自己作无罪或罪轻,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这种辩护辩解是被告人的权利,前面我们分析了,法理学上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实质上就是被告人、犯罪嫌疑提出自己无罪、或罪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主张,对于这种主张的证据,在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没有收集、掌握的前提下,被告人或辩护人就有责任提供,否则,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自然会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也是符合证据法学理论的。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证明责任问题上的一般贯例或者通行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凡积极主张某一事实存在的一方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消极否认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这一贯例或者说是一般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提出控诉的一方承担。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行轻重,有无加重、从重或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事实和情节全面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是依法行使辩护的权利,而不是履行证明义务。但是,我们从法学理论上分析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的主张成立,司法人员举证的有罪主张就不能成立,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人提出自己无罪或罪轻、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积极主张,在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没有掌握其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有责任提出相应的证据,所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虽不对自己无罪承担举证责任,但对其无罪主张的积极意见,也有就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就有可能使自己的无罪主张被否定,由此,笔者认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时,就有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出自己罪轻或具有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积极主张,除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证据以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仍有责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处的地位来讲,不利于其积极主张进行举证,但可以向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提供证据线索,或者委托辩护人承担该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可行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追诉的刑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体现。
中国法院网
林万泉
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或依法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不以犯罪论处的证明责任。因此,从证据的证明作用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作为标准,可以把刑事证据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中有罪证据又称为控诉证据,无罪证据又称为辩护证据。凡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从重、加重等事实情节的证据,都属于控诉证据。凡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等事实情节的证据,都属于辩护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区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既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既有证明存在从重情节的证据,也有证明存在从轻情节的证据,同时也会遇到既有证明有罪的证据,也有证明无罪的证据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从法律的立法意义上讲,把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的收集都赋予国家司法人员,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国家司法人员只注意有罪证据一方面的收集,而忽视或根本不考虑无罪证据的收集。对于实事求是,公正司法有着积极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同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在行使辩护辩论的权利的同时,虽然要对自己作无罪或罪轻,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这种辩护辩解是被告人的权利,前面我们分析了,法理学上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实质上就是被告人、犯罪嫌疑提出自己无罪、或罪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主张,对于这种主张的证据,在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没有收集、掌握的前提下,被告人或辩护人就有责任提供,否则,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自然会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也是符合证据法学理论的。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证明责任问题上的一般贯例或者通行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凡积极主张某一事实存在的一方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消极否认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这一贯例或者说是一般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提出控诉的一方承担。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行轻重,有无加重、从重或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事实和情节全面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是依法行使辩护的权利,而不是履行证明义务。但是,我们从法学理论上分析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的主张成立,司法人员举证的有罪主张就不能成立,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人提出自己无罪或罪轻、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积极主张,在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没有掌握其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有责任提出相应的证据,所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虽不对自己无罪承担举证责任,但对其无罪主张的积极意见,也有就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就有可能使自己的无罪主张被否定,由此,笔者认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时,就有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出自己罪轻或具有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积极主张,除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证据以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仍有责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处的地位来讲,不利于其积极主张进行举证,但可以向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提供证据线索,或者委托辩护人承担该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可行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追诉的刑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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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