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良好风气渐已形成。在刑事诉讼领域,体现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要求被告人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大量增加。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及社会的稳定,能否对其正确处理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在此拟针对近期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涉及到的两个较为突出的程序性问题,略陈管见: 1、关于举证时限。 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往往不定时的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中不乏故意拖延诉讼、恶意运用诉讼技巧者,从而使对方当事人处于措手不及、疲于应付的境地,也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增大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审判资源。针对这种现象,笔者建议,在这一领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引进举证时限制度,但在具体操作上,应充分考虑其作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首先,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往往对立情绪大,且被告人大多在押,举证期限难以通过当事人协商确定,对举证期限的确定不宜采用协商方式;其次,人民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时不能按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旧”的规定执行,因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大大短于民事案件,不能照搬,只能作一些变通,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举证期限指定在开庭审理前的某一天;另外,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一式两套,并将其中一套及时送达对方当事人,以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庭审质证的顺利进行,提高办案效率。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处理。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是否应当赔付,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的争论由来已久,且相当激烈,孰是孰非,这里姑且不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只能严格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1日通过,同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重申:“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是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但应当采取何种方式不支持却做法不一,很多是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的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附带民事诉讼连同刑事案件一并受理、审理后,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说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这种以实体处理的方式是不妥的,不符合《规定》及《批复》的要求,正确的方法应当是从程序上解决,即在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可先说服或建议其撤回,若坚持起诉,则应当制作并送达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这样既可使此类问题简单化,又可避免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是否应当赔付精神损失毫无意义的争论,而且严格执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国法院网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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