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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中的两个问题

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特殊身份,即行为人必须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虽然刑法的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明确性,但在司法适用中仍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一、“监管机构”的范围
在刑法修改后,理论上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监管机构”的范围,基本上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解释方式。学者们明确列举的监管机构除了刑法规定的监狱、拘留所、看守所外,还有拘役所、劳教所。
笔者认为,对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所规定的“监管机构”的范围,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该条所规定的监管机构并不限于该条明确列举的监狱、拘留所、看守所这三种监管机构,而是还包括其他没有列举的监管机构。这一结论从该条中“等”字的使用和以下两点理由得到说明:
第一,专门用来执行拘役刑的拘役所应当属于本罪中所规定的监管机构。从看守所关押的对象来看,包括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的罪犯。对那些尚未被判决确定有罪的人,不仅包括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人,也包括可能被判处拘役而交付拘役所执行刑罚的人,还包括可能被判处其他刑罚的人。那么,从逻辑上讲,既然可以对看守所中的监管人员对包括可能被判处拘役刑在内的所有的被关押人员实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以本罪处罚,就没有理由不对拘役所中的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拘役人员的行为作为本罪处理。
第二,1979年刑法将本罪的主体规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而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显然仅限于处理刑事犯罪案件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处理违法案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就使得对实践中出现的劳教工作人员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行为无法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才有了1986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劳教工作干警担负着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可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劳教工作干警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劳教人员,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在这一背景下,现行刑法将本罪的主体修改为“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就意味着刑法对上述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已经予以考虑,不再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于从事刑事犯罪案件处理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对本罪的主体范围较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作了扩大,即该罪的主体也包括从事一般违法案件处理工作的人员。这一结论也可以从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拘留所”的规定得到证实。从法律的规定和实际运作情况看,拘留所收容的对象包括两种人:一是因具有犯罪嫌疑而被刑事拘留的人;二是因违反行政法规而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因此,刑法的这一规定就意味着行政拘留所中的监管人员对被行政拘留的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进一步得出如下结论: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监管机构除了监狱、拘留所、看守所之外,还包括其他监管具有犯罪嫌疑人或已被判决有罪之人的机构和监管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被强制收容之人的机构。但这些机构究竟具体包括哪些,值得研究。根据刑法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目前,这种机构除了拘役所外,还应包括对被判处管制刑、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管的机构;后种机构应包括劳动教养所、强制戒毒所、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所等依法成立的强制收容教育机构。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理由:
第一,将对上述人员进行监管的机构归入监管机构的范围,符合监管机构的本义。所谓监管,是理解为监督和管理,还是理解为监禁和管理,有必要加以明确。从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举的三种监管机构来看,都属于监禁管理机构,但我们认为,并不能就此认定所有的监管机构都属于对违法犯罪人员以及涉嫌犯罪人员进行监禁管理的机构,将监管机构理解为对违法犯罪人员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并不违背监管机构的本义。因此,只要那些对违法犯罪人员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体罚虐待,并且情节严重,无论这些被监管人员是否被监禁,有关监管人员都应当构成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可见,从理论上看,将对被判处管制刑、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管的机构,以及劳动教养所、强制戒毒所、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所等依法成立的强制收容教育机构,都可以归入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监管机构”的范畴。
第二,实践中负责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以及被劳教、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的人员进行监管的人员,同样可能对被监管人员进行体罚虐待。由于这些人员都处于有关机构的监督管理之下,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存在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因此,管理者可能滥用其拥有的这种控制权,对被管理者进行体罚虐待。比如,负责对缓刑人员和假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人员,可能利用缓刑或者假释人员害怕被撤消缓刑、假释的心理,对缓刑犯、假释犯进行体罚虐待;对因卖淫嫖娼被收容教养的人员进行监管的机构的人员,也可能利用其对被收容教养的人员的控制权,对这些人进行体罚虐待。
既然从理论到实践,将对被判处管制刑、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管的机构,以及劳动教养所、强制戒毒所、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所等依法成立的强制收容教育机构归入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监管机构中,都不违背监管机构的本义以及立法原意,那么,将这些机构归入监管机构中就是合理且必要的。
二、“监管人员”范围的认定
确定了监管机构的范围,一般来说,就可将本罪的主体范围明确为凡在监管机构中对违法犯罪或具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但从实践中看,尚须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明确:
1.在监管机构中担任警戒任务的武装警察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对此问题,理论上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虽然监狱法明确规定由武装警察负责监狱的武装警戒,但在实践中,武装警察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也客观存在。因此,如果武装警察单纯地担负监管机构的警戒护卫任务,其工作性质与对违法犯罪人员的监管这一带有监视、监督、教育性质的活动有本质的不同,因而在其具有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需要作为犯罪处理时,应以其他犯罪论处,而不能论以本罪。但如果其担任的工作带有监管的性质时,对被监管人具有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本罪论处。
2.受监管机构正式聘用或者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非司法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在1994年1月10日的批复中指出:“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实际履行监管职务的非司法工作人员是有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上述人员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应以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该批复,当时乃至目前理论界大多是认可的。笔者认为,既然这些人员在客观上担任着监管职务,又与监管机构之间存在合法聘用或委托的关系,从而两者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因此,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属于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将其作为本罪的主体看待是完全应该的。而且,尽管在刑法修改后,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尚没有针对本罪的主体问题进行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刑法第四百条犯罪的主体问题所作的解释已经明确规定,这种人员可以成为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由于本罪的主体与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该两种犯罪主体所作的司法解释,可以完全适用于解决受监管机构正式聘用或者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非司法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问题。
法制日报
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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