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的同时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有效保障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方便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投入,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具体表现之一。它适用广泛,使用率高。但是,目前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刑法和刑诉法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也作了规定,但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给司法工作人员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麻烦,也给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和诉讼当事人的无理纠缠留下了空间。同时,在有些问题如精神赔偿问题上还存在着与实体法的冲突。因此,笔者认为,进一步研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关键问题,促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四个问题着手进行讨论,以期能够抛砖引玉。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
我们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是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应受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共同调整,不能仅仅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局限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简单地、机械地等同于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和被告人,排斥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但也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做法,无限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以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但笔者认为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人作用的犯罪对象,只要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甲和乙在丙家发生争执,甲搬起丙家的电视机将乙砸成重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了乙外,丙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但是,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对被损害的财产拥有共同所有权,如夫妻,则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诉讼。2、“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他自己的权益。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是合格的原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并不是直接的原告人。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另外,当被害人因重伤或残疾等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而不存在所谓法定代理的情况。3、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他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人包括为抢救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没有生活来源、被害人生前抚养、赡养的人;被害人的遗产继承人;虽不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但为抢救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其他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以使人民法院能够正常开庭审理。同时在逃的案犯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无法认定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对其进行缺席判决,被害人也无法真正得到补偿。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刑事被告人之间存有一定的特殊关系,通常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关系。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与刑事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与刑事被告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利益关系,那么,其他单位和个人就失去了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就不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另外,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判决其承担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失是一种人身非财产损失,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受害人的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发生精神损害一般是采用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非财产责任方式。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人的价值的提高,仅仅采用非财产责任方式来弥补对人精神的损害这一传统观念逐渐受到冲击,人们对这一问题也愈来愈加重视。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刑法都明确地将精神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如《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内,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块禁地。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权利。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序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程度深,如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强奸、侮辱、诽谤等,物质损失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赔偿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有的学者认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即是抚慰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失,不需要再次经济制裁被告人。笔者认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作出的评价,不能由此抵消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伤害,这种抵消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我国各部门法在不同的适用范围内各司其职,但在交叉汇合的领域,应是和谐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精神损害赔偿立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刑法、刑事诉讼法却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内,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一个国家解决一个问题,不管适用哪一部法律,最后得出的结论应当是一致的。附带民事诉讼法在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只不过经和刑事诉讼是由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引起,为了审理的方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然而,当民法通则与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时,该如何适用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应包括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失,与民法通则保持一致,避免法律的尴尬。事实上,由于这种不一致,使有的被害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而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求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诉累,还会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结果的不同而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3、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切实可行的。不少否定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主,精神损害的范围十分广泛,其程度也难以准确测定,操作中不好把握,不利于刑事案件正常及时的审判。笔者认为,相对公平总胜于显失公平,况且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各地方均审理了大量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部分地方还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出台了相关规定,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精神损害一旦成立,即赔偿至少5万元精神损失费;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则规定精神损失费最高不超过5万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这也为深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提供了审判期限的保障。4、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符合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有的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提出此项请求的,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就在于两诉合一,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无疑与这一目的相悖。由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待损害赔偿的态度,直接影响着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允许被害人对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促使被告人以更积极的姿态赔偿,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的。
三、间接物质损失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物质损失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在民法理论中,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分。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所谓间接损失,是指预期能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对于直接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已无异议,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所指的物质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赔偿的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损失,间接损失不能赔偿,因为间接损失无法计算和衡量,而且实践中一般是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进行判决,许多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既是将间接损失计算在内,实际上也无法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损失也好,间接损失也好,只要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 物质损失就应该予以赔偿。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赔偿中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应当包括哪一部分间接损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如果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在犯罪行为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医疗费,营养费,误工收入,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等都应当赔偿。如果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或可能遭受的损失与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关联而非必然,如超产奖,发明奖,商业利润等,就不能作为物质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四、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不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人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一样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然针对的是同一犯罪事实,但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对犯罪进行惩罚,以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而追究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救,二者不能互相替代,若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将会导致“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负面效应,形成可用钱赎罪的误解,有损法律的尊严。但是笔者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家属自愿代偿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为此给予了法律依据。同时,我们可以看到,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将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德国、韩国以及俄罗期等均如此,这证明这一规定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2、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或要求其亲属代偿证明其悔罪认罪的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符合刑法的本质要求。3、被告人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有利于抚慰被害人,化解矛盾。如果将赔偿与否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有利于促进被告人积极赔偿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使得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更为迅速,有利于社会矛盾得到及时处理。4、补偿功能是刑罚的功能之一。被害人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在物质上受到了不同的程序的损失,因而要通过刑罚对犯罪分子的适用,一方面惩罚犯罪人,另一方面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得到及时得到补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模式,还有许多问题急待研究,本文只是对其做一个粗略的探讨,希望能引起大家的兴趣,共同进行研究。(作者单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陈 琴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
我们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是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应受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共同调整,不能仅仅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局限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简单地、机械地等同于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和被告人,排斥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但也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做法,无限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以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但笔者认为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人作用的犯罪对象,只要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甲和乙在丙家发生争执,甲搬起丙家的电视机将乙砸成重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了乙外,丙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但是,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对被损害的财产拥有共同所有权,如夫妻,则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诉讼。2、“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他自己的权益。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是合格的原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并不是直接的原告人。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另外,当被害人因重伤或残疾等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而不存在所谓法定代理的情况。3、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他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人包括为抢救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没有生活来源、被害人生前抚养、赡养的人;被害人的遗产继承人;虽不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但为抢救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其他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以使人民法院能够正常开庭审理。同时在逃的案犯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无法认定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对其进行缺席判决,被害人也无法真正得到补偿。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刑事被告人之间存有一定的特殊关系,通常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关系。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与刑事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与刑事被告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利益关系,那么,其他单位和个人就失去了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就不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另外,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判决其承担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失是一种人身非财产损失,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受害人的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发生精神损害一般是采用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非财产责任方式。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人的价值的提高,仅仅采用非财产责任方式来弥补对人精神的损害这一传统观念逐渐受到冲击,人们对这一问题也愈来愈加重视。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刑法都明确地将精神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如《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内,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块禁地。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权利。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序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程度深,如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强奸、侮辱、诽谤等,物质损失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赔偿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有的学者认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即是抚慰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失,不需要再次经济制裁被告人。笔者认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作出的评价,不能由此抵消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伤害,这种抵消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我国各部门法在不同的适用范围内各司其职,但在交叉汇合的领域,应是和谐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精神损害赔偿立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刑法、刑事诉讼法却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内,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一个国家解决一个问题,不管适用哪一部法律,最后得出的结论应当是一致的。附带民事诉讼法在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只不过经和刑事诉讼是由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引起,为了审理的方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然而,当民法通则与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时,该如何适用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应包括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失,与民法通则保持一致,避免法律的尴尬。事实上,由于这种不一致,使有的被害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而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求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诉累,还会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结果的不同而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3、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切实可行的。不少否定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主,精神损害的范围十分广泛,其程度也难以准确测定,操作中不好把握,不利于刑事案件正常及时的审判。笔者认为,相对公平总胜于显失公平,况且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各地方均审理了大量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部分地方还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出台了相关规定,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精神损害一旦成立,即赔偿至少5万元精神损失费;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则规定精神损失费最高不超过5万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这也为深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提供了审判期限的保障。4、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符合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有的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提出此项请求的,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就在于两诉合一,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无疑与这一目的相悖。由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待损害赔偿的态度,直接影响着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允许被害人对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促使被告人以更积极的姿态赔偿,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的。
三、间接物质损失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物质损失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在民法理论中,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分。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所谓间接损失,是指预期能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对于直接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已无异议,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所指的物质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赔偿的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损失,间接损失不能赔偿,因为间接损失无法计算和衡量,而且实践中一般是根据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进行判决,许多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既是将间接损失计算在内,实际上也无法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损失也好,间接损失也好,只要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 物质损失就应该予以赔偿。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赔偿中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应当包括哪一部分间接损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如果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在犯罪行为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医疗费,营养费,误工收入,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等都应当赔偿。如果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或可能遭受的损失与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关联而非必然,如超产奖,发明奖,商业利润等,就不能作为物质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四、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不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人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一样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然针对的是同一犯罪事实,但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对犯罪进行惩罚,以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而追究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救,二者不能互相替代,若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将会导致“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负面效应,形成可用钱赎罪的误解,有损法律的尊严。但是笔者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家属自愿代偿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为此给予了法律依据。同时,我们可以看到,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将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德国、韩国以及俄罗期等均如此,这证明这一规定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2、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或要求其亲属代偿证明其悔罪认罪的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符合刑法的本质要求。3、被告人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有利于抚慰被害人,化解矛盾。如果将赔偿与否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有利于促进被告人积极赔偿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使得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更为迅速,有利于社会矛盾得到及时处理。4、补偿功能是刑罚的功能之一。被害人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在物质上受到了不同的程序的损失,因而要通过刑罚对犯罪分子的适用,一方面惩罚犯罪人,另一方面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得到及时得到补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模式,还有许多问题急待研究,本文只是对其做一个粗略的探讨,希望能引起大家的兴趣,共同进行研究。(作者单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陈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