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有的在押人员(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自己的余罪告诉其他的在押人员,让其他在押人员揭发自己的余罪来换取金钱等“实惠”,同时使其他的在押人员获得减刑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总体来看弊多利少,不应认定为立功: 1、破坏了监所的正常管理秩序。通过“买功”方式获取立功,使部分在押犯人以投机取巧的形式获得减刑的机会,不仅不利于其自我改造,而且会给其他在押犯人产生不良影响。有的犯人会通过吓、骗、打等手段迫使他人说出自己的余罪,这实际上侵犯了其他犯人的人身权,给监管工作带来了隐患。 2、有违认定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设立立功制度的本意,是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线索以此来争取从宽处理。揭发不应当建立在在押人员相互勾结、相互交易的基础上,这与公安机关的悬赏破案性质完全不同。如果对这种“买功”行为认定立功,将影响立功这一刑罚制度的公正性,破坏法律的严肃性,也会挫伤其他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 3、不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对“卖功”的犯罪分子,因为其不愿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余罪,却与其他犯罪分子进行交易,足以证明其认罪态度不好,接受改造的自觉性不够,但法律对其却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而且对其犯罪行为处罚往往要进行数次诉讼过程,客观上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因此,如果对“买功”行为认定为立功,将更加不利于打击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正义网
朱家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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