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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规制见危不救行为

最近几年来,见危不救行为导致受害人在完全可以获救的情况下,在众目睽睽之中走向死亡等恶性事件不断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法学界和社会公众之间,将见危不救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惩治的呼吁一直不断。与此同时,反对上述主张的声音也不绝于耳。我们认为,上述讨论,存在着把如何抗制见危不救行为简单化的倾向。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规制应该是多层次多角度的。具体而言,主要应当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视情节轻重将见危不救行为予以违法或犯罪化
将一些情节严重的见危不救行为规定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予以惩治,尤其是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首先,这是公众的一项普遍要求。立法应始终反映和体现国民的意愿和要求,否则将损害国民善良的感情,降低国民对法的认同感,从而不利于法秩序的稳定。其次,虽然救人于危难首先是一种道德义务,但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从当前的社会状况来看,有将救人于危难这一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的必要。法律义务何时应当道德化,道德义务何时应当法律化,均取决于社会的需要。当道德义务不足以抗制有害于社会的行为时,立法就应适时介入,将道德义务提升为法律义务。就目前见危不救行为不断发生且经常导致本可避免的灾难最终发生的态势看来,道德的约束显然已经不足以有效地遏制见危不救行为,以法律手段对这类行为进行规制就显得十分必要。再次,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刑法之外的手段不足以有效惩治和防范,是刑法是否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重要标准。情节严重的见危不救行为不仅致使本可避免的严重危害后果发生,而且极大地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伤害了广大公众的善良情感,如果任凭这种自私冷漠的行为蔓延,势必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得冷漠、充满隔阂和猜疑,而整个社会也必将缺乏凝聚力,这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是十分有害的。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看,还是从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来看,那些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见危不救行为与许多被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相比都毫不逊色。因此,某些见危不救行为的危害性已达到了需要作为犯罪予以惩治的程度。
有人认为,对见危不救行为,甚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见死不救行为,都不能考虑用刑罚方法加以制裁,因为这样的立法缺乏现实基础,而不具有可行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首先,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将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是完全可行的。见危不救在法律上属于不作为行为,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负有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一旦法律将救助处于危难中的人规定应承担法律义务,见危不救这种不作为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其次,查中外立法和司法实务,可以发现对见危不救行为加以刑法规制的立法例为数不少,并且在司法实务中完全可行。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c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者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根据该条规定,任何人对已经发生且需要急救的意外事故、公共危险等,如果能救助而不救助,就构成犯罪。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也规定,船长对在海上或者其他水路上的遇险人员不提供救助,如果能够提供这种救助并对自己的船只、船员和乘客没有严重危险的,对船长应当给予刑罚制裁。这些有关见危不救的立法在司法实务上并没有遇到不可行的问题。我国刑法典虽然没有关于见危不救罪的专门规定,但对某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如警察)的见危不救行为给予刑罚制裁的法律依据(如以玩忽职守罪进行追究)和实际案例都存在。可见,将具备一定条件的见危不救行为予以犯罪化在刑法理论上和立法、司法的可操作性上均不存在任何障碍。
当然,在将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解决一些问题,如应当对何种见危不救行为规定为违法或者犯罪(毫无疑问不能将所有见危不救行为都规定为违法,更不要说规定为犯罪)?见危不救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具备那些要件?公共安全或他人的人身面临危险需要急救的判定是依据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抑或是其他标准?怎样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救助能力?在什么样情况下才能认为救助行为不会对本人和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如何证实行为人在危险现场而不予救助?在不予救助涉及到众多人员的场合(如围观)怎样处理?等等,都是需要认真加以探讨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通过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并非不可解决。因此,只要我们谨慎而合理地把握将见危不救行为违法化和犯罪化的尺度,法律制裁和刑罚制裁就是一种有效而锐利的规制那些极为恶劣的见危不救行为的手段,上述问题不应成为阻止将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的不可逾越的障碍。
二、以制度和立法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引导和鼓励
要有效遏止见危不救行为,仅仅借助法律制裁的威慑力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公共安全或他人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是否予以救助,毕竟首先是一个道德调整的问题,法律的规制代替不了道德的教化。因此,在齐之以法的同时,还应当注重导之以礼,即从正面引导、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使公众主动地参与到救助危难者的行列中去,发自内心地以救人于危难为荣,以见危不救为耻。在这方面,除了加强舆论宣传外,法律所具有的引导与鼓励作用不可忽视。具体而言,就是应当在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同时,制定有关基金筹措、运作方面的法律,确保对见义勇为者给予有一定力度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奖励,确保对那些在救助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英勇献身的人员及其亲属给予充分的救助或者抚恤,以防止特别令人心寒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情发生。还应当指出的是,这些工作固然离不开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更重要的是政府要在其中发挥充分的作用。因为政府所具有的管理职能使得它在有关制度的创设、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人力和财力的投入等诸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充分发挥政府所具有的职能优势,增强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还应当制定有关法律,规定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这方面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给予从纪律处分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制裁措施。
法制日报
左坚卫  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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