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我国的庭审方式已从以往的纠问式改为现在的控辩式,法官不再处于审问者的角色,庭审活动主要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通过举证、质证、互相辩论进行,法官则充当仲裁者的角色,负责判断、辨别控辩双方宣读出示的证据材料、阐述的法律观点,并作出居中裁判。控辩式庭审方式,即发挥了控辩双方的抗辩积极性,又突出了法官的主导作用,同时也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体现控辩审三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实施之前的裁判文书基本上不采用控辩结构,即在举证诉讼主体之后,直接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及结果,不表述控辩双方的指控、辩解,并且认定的事实又不作证据分析,有判决依据暗箱操作的流弊。1993年之后,裁判文书采用了控辩结构,增加了控辩双方的指控、辩解,在对事实作出认定后表述了法院认定的证据,同时,针对控辩双方的主张作出评判。应该说,这种表述方式符合控辩式庭审方式的要求,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目前的裁判文书所反映的形式、内容,并没有跟上审判方式改革的步伐,不能反映庭审活动的全貌,其缺陷主要体现在:
1、控辩双方的指控、辩解意见不详。目前的裁判文书虽具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这些部分,但只阐述要点,过于简单,同时也缺乏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对抗的针对性,弱化了裁判文书的控辩结构。实际上,庭审活动主要依靠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来进行,控辩双方的观点是法院查明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的基础。在分歧较大的案件中,其争论达到针锋相对、剑拔弩张的激烈程度,但目前的裁判文书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完整的体现。
2、没有体现举证、质证、认证的完整内容。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核心环节是强化举证、质证、认证,裁判文书应最大限度地反映这三个环节密切配合的庭审活动。目前的裁判文书没有体现这方面的要求,虽表述了证据,但表述的证据实际上是法院认定的结果,而且裁判文书不表述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内容,大大削弱了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抗的效果。从另一方面讲,不表述控辩双方的证据及阐述的待证事实,而只表述法院认证的结果,实际上仍是纠问式审判方式的遗风,法院包揽了一切,又回归暗箱操作的老路,因此控辩双方无从得知法院认证的理由,宣读出示的证据为何被采纳,为何不被采纳。同时,不表述举证、质证、认证的完整过程,有违于审判公正原则。审判公正既要求实体处理公正,也要求程序做到公正,而举证、质证、认证是庭审程序的重要阶段,也是衡量程序是否合法、公正的重要标准,这也应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
3、判决理由不详。判决理由是判决结果的依据,是将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主要是针对控辩双方的观点采纳与否及理由进行阐述。法理分析是其主要内容,一篇好的裁判文书应是立论明确,论证严密的论文。但目前裁判文书中的判决理由过于笼统,程式化严重。表现在:第一,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表述过于形式化,往往只引用法条的内容,缺乏运用事实并结合犯罪构成理论的充分阐述。例如对控方指控罪名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不作具体的法律分析,这就缺乏说明力。第二,对控辩双方的指控、辩解是否成立表述过于笼统,尤其辩方的观点,往往是“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之类的话,至于为何不符,就没有展开阐述,并不能以理服人,也不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综上所述,目前的裁判文书并没有适应审判方式改革后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弱化了裁判文书的科学性和说服力。为适应要求,裁判文书应向具体化、详尽化发展,充分体现控辩审三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增强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科学性。那么,应如何在裁判文书中体现这一原则?可行之处就是强化裁判文书的控辩结构。
㈠通过表述控辩审三方举证、质证、认证,从而阐述三方的观点,进而引申出案件的事实刑事案件审理的基础是起诉书的指控,庭审活动主要围绕着起诉书的指控进行。为了达到预期目的,控方向法庭宣读出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辩方进行对质核实,甚至出示反驳之证,从而确认或否认其证明力,法院则对宣读出示的证据进行辨别,并对其证明力作出裁判。可以说,证据是案件事实的切入点。这种控辩双方对证据证明力的对抗活动,以及法院的认证活动,应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充分体现,这既增强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也有利于树立法院公正裁判的形象。
如何科学地把举证、质证、认证内容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出来?一般来说,可采取对起诉书的每一项指控集中举证、质证、认证的方法。首先,阐明起诉书的某一指控事实,然后列举控方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列举时,应表述控方说明的待证事实。对于物证、书证,还应说明证据的来源。其次,阐述辩方的辩解及双方质证的内容。如辩方对控方的证据表示异议的,还应表述其异议的理由,以及控方进一步的阐述。如辩方出示了反驳之证,则同样予以列举,并说明待证的事实,进而表述质证内容。最后,表述法院对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过听辩后的审查内容,即法院针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进行分析比较后,作出对证据采纳与否的意见及理由,再用认定的证据阐述出法院认定的事实。这样的表述方式,将举证、质证、认证有机地结合起来,既真实地反映了庭审活动的全貌,又增强了法院认证的说服力。
在具体表述证据时是否要将庭审中宣读出示的证据全部列举?一般说,这并不须要,只须在裁判文书中列举主要证据即可。因为这涉及证据效力的关联性原则,即宣读要求出示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联系。在实践中,控辩双方往往会将一些与案件事实本身并无联系的证据提交法庭,以求证据的数量,不求证据的质量,对于这类证据就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如果表述,则会造成裁判文书不必要的冗长,且无法突出案件事实的重点。另外,对于次要证据的表述一般从简。因为次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仅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它依附于主要证据而存在。
法院依职权收集、调取的证据在何时表述?这类证据在裁判文书中,可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表述之后表述,因为这类证据往往针对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表述时并注明取证的理由,或辩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认为审理案件确有必要,等等。这类证据同样须经举证、质证、认证阶段,其内容也应在裁判文书中得到表述。
㈡通过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观点的逐一评判,充分阐述法院裁判的理由
如果说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对抗,主要体现为证据证明力的言词对抗,那么,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对抗,则表现为适用法律观点的言词对抗。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构成何罪,被告人是否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等等,这些都是双方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可能产生的对抗之处,法院则在听取双方的意见后,作出居中裁判。上述活动,也应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为改变目前裁判文书说理不够充分的弊病,可以借鉴证据表述方式的控辩结构。首先阐述控方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观点,其次阐述辩方的观点。最后法院针对案件事实,运用法律规定,对控辩双方的观点作出逐一的、具体的、详尽的评判。要防止丢开控辩双方的观点,只阐述法院的意见,造成控辩双方观点与法院意见互不挂钩的现象。评判时要具有针对性,对为何采纳或不予采纳某方观点作出详细、充分的分析意见。
控辩审三方适用法律观点在何时表述?可结合三方的举证、质证、认证活动,进行分块式阐述。对某一项指控,控方就事实部分举证后,即阐述其适用法律观点,嗣后经辩方事实部分的质证,阐述其对控方适用法律观点的不同或相同意见,最后由法院对某一项指控作出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评判。这样的表述方式,显现了控辩双方对案件认定对抗的多元化,更容易突出案件的焦点问题,也有利于法院作出综合评判。如果案件疑难复杂,如涉及多项指控,法院还可在对每一项指控作出评判之后,再作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之类的总结性评判。这其实是一段承前启后的文字,既对前述的评判进行总结,加深印象,又突出了法院的主导地位,同时为后面的裁判结果提供依据。
丽水市莲都区法院
厉子勇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实施之前的裁判文书基本上不采用控辩结构,即在举证诉讼主体之后,直接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及结果,不表述控辩双方的指控、辩解,并且认定的事实又不作证据分析,有判决依据暗箱操作的流弊。1993年之后,裁判文书采用了控辩结构,增加了控辩双方的指控、辩解,在对事实作出认定后表述了法院认定的证据,同时,针对控辩双方的主张作出评判。应该说,这种表述方式符合控辩式庭审方式的要求,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目前的裁判文书所反映的形式、内容,并没有跟上审判方式改革的步伐,不能反映庭审活动的全貌,其缺陷主要体现在:
1、控辩双方的指控、辩解意见不详。目前的裁判文书虽具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这些部分,但只阐述要点,过于简单,同时也缺乏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对抗的针对性,弱化了裁判文书的控辩结构。实际上,庭审活动主要依靠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来进行,控辩双方的观点是法院查明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的基础。在分歧较大的案件中,其争论达到针锋相对、剑拔弩张的激烈程度,但目前的裁判文书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完整的体现。
2、没有体现举证、质证、认证的完整内容。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核心环节是强化举证、质证、认证,裁判文书应最大限度地反映这三个环节密切配合的庭审活动。目前的裁判文书没有体现这方面的要求,虽表述了证据,但表述的证据实际上是法院认定的结果,而且裁判文书不表述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内容,大大削弱了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抗的效果。从另一方面讲,不表述控辩双方的证据及阐述的待证事实,而只表述法院认证的结果,实际上仍是纠问式审判方式的遗风,法院包揽了一切,又回归暗箱操作的老路,因此控辩双方无从得知法院认证的理由,宣读出示的证据为何被采纳,为何不被采纳。同时,不表述举证、质证、认证的完整过程,有违于审判公正原则。审判公正既要求实体处理公正,也要求程序做到公正,而举证、质证、认证是庭审程序的重要阶段,也是衡量程序是否合法、公正的重要标准,这也应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
3、判决理由不详。判决理由是判决结果的依据,是将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主要是针对控辩双方的观点采纳与否及理由进行阐述。法理分析是其主要内容,一篇好的裁判文书应是立论明确,论证严密的论文。但目前裁判文书中的判决理由过于笼统,程式化严重。表现在:第一,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表述过于形式化,往往只引用法条的内容,缺乏运用事实并结合犯罪构成理论的充分阐述。例如对控方指控罪名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不作具体的法律分析,这就缺乏说明力。第二,对控辩双方的指控、辩解是否成立表述过于笼统,尤其辩方的观点,往往是“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之类的话,至于为何不符,就没有展开阐述,并不能以理服人,也不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综上所述,目前的裁判文书并没有适应审判方式改革后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弱化了裁判文书的科学性和说服力。为适应要求,裁判文书应向具体化、详尽化发展,充分体现控辩审三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增强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科学性。那么,应如何在裁判文书中体现这一原则?可行之处就是强化裁判文书的控辩结构。
㈠通过表述控辩审三方举证、质证、认证,从而阐述三方的观点,进而引申出案件的事实刑事案件审理的基础是起诉书的指控,庭审活动主要围绕着起诉书的指控进行。为了达到预期目的,控方向法庭宣读出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辩方进行对质核实,甚至出示反驳之证,从而确认或否认其证明力,法院则对宣读出示的证据进行辨别,并对其证明力作出裁判。可以说,证据是案件事实的切入点。这种控辩双方对证据证明力的对抗活动,以及法院的认证活动,应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充分体现,这既增强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也有利于树立法院公正裁判的形象。
如何科学地把举证、质证、认证内容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出来?一般来说,可采取对起诉书的每一项指控集中举证、质证、认证的方法。首先,阐明起诉书的某一指控事实,然后列举控方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列举时,应表述控方说明的待证事实。对于物证、书证,还应说明证据的来源。其次,阐述辩方的辩解及双方质证的内容。如辩方对控方的证据表示异议的,还应表述其异议的理由,以及控方进一步的阐述。如辩方出示了反驳之证,则同样予以列举,并说明待证的事实,进而表述质证内容。最后,表述法院对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过听辩后的审查内容,即法院针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进行分析比较后,作出对证据采纳与否的意见及理由,再用认定的证据阐述出法院认定的事实。这样的表述方式,将举证、质证、认证有机地结合起来,既真实地反映了庭审活动的全貌,又增强了法院认证的说服力。
在具体表述证据时是否要将庭审中宣读出示的证据全部列举?一般说,这并不须要,只须在裁判文书中列举主要证据即可。因为这涉及证据效力的关联性原则,即宣读要求出示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联系。在实践中,控辩双方往往会将一些与案件事实本身并无联系的证据提交法庭,以求证据的数量,不求证据的质量,对于这类证据就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如果表述,则会造成裁判文书不必要的冗长,且无法突出案件事实的重点。另外,对于次要证据的表述一般从简。因为次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仅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它依附于主要证据而存在。
法院依职权收集、调取的证据在何时表述?这类证据在裁判文书中,可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表述之后表述,因为这类证据往往针对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表述时并注明取证的理由,或辩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认为审理案件确有必要,等等。这类证据同样须经举证、质证、认证阶段,其内容也应在裁判文书中得到表述。
㈡通过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观点的逐一评判,充分阐述法院裁判的理由
如果说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对抗,主要体现为证据证明力的言词对抗,那么,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对抗,则表现为适用法律观点的言词对抗。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构成何罪,被告人是否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等等,这些都是双方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可能产生的对抗之处,法院则在听取双方的意见后,作出居中裁判。上述活动,也应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为改变目前裁判文书说理不够充分的弊病,可以借鉴证据表述方式的控辩结构。首先阐述控方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观点,其次阐述辩方的观点。最后法院针对案件事实,运用法律规定,对控辩双方的观点作出逐一的、具体的、详尽的评判。要防止丢开控辩双方的观点,只阐述法院的意见,造成控辩双方观点与法院意见互不挂钩的现象。评判时要具有针对性,对为何采纳或不予采纳某方观点作出详细、充分的分析意见。
控辩审三方适用法律观点在何时表述?可结合三方的举证、质证、认证活动,进行分块式阐述。对某一项指控,控方就事实部分举证后,即阐述其适用法律观点,嗣后经辩方事实部分的质证,阐述其对控方适用法律观点的不同或相同意见,最后由法院对某一项指控作出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评判。这样的表述方式,显现了控辩双方对案件认定对抗的多元化,更容易突出案件的焦点问题,也有利于法院作出综合评判。如果案件疑难复杂,如涉及多项指控,法院还可在对每一项指控作出评判之后,再作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之类的总结性评判。这其实是一段承前启后的文字,既对前述的评判进行总结,加深印象,又突出了法院的主导地位,同时为后面的裁判结果提供依据。
丽水市莲都区法院
厉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