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论数罪并罚时罚金刑的适用问题

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犯罪人在法定期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之后,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并罚的规则决定其应当执行的刑罚。我国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对数罪并罚问题作了规定,其中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是我国数罪并罚时的量刑原则。但它仅就同时判处多个主刑的并罚作了规定,对罚金刑与其他刑种之间的并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而这个问题却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并应该得以解决的问题。
一、罚金刑与主刑并罚
某个犯罪人犯了数罪,其中至少有一罪应判处罚金刑,其他的罪可能被判处自由刑或生命刑,这样,就出现了罚金刑与其他主刑并罚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对这种情况应一律 采用并科原则,即按照犯罪人所犯各罪的情况分别判处自由刑、生命刑和罚金刑,并分别予以执行。也就是说,即使在对犯罪人判处生命刑的时候,如果数罪中有判处罚金刑或附加判处罚金刑的,仍应合并执行。此时罚金刑的数额仍按照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并参照其经济状况确定,不考虑与其他刑种综合折抵的问题。因为罚金刑是带有金钱性质的刑罚,而其他的主刑例如生命刑、自由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某些人身权利为内容的,二者之间无法进行换算,而且这种并科处罚的制度不会导致刑罚的过于苛刻,所以我国刑法对这种情况采取了并科的原则。
但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况适用并科原则应该有所限制,即对于判处生命刑的犯罪人,与附加判处罚金刑或单处罚金刑并罚时不宜采用并科原则进行并罚,应当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生命刑而不再执行罚金刑。死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后果的,对剥夺了生命的人适用并科原则合并执行罚金刑,容易导致罚金刑难于执行,因为,从死刑的判决到执行间隔的时间很短,在这么短的时间内犯罪人难于缴纳罚金,即使犯罪人有能力缴纳罚金款,也会因已被判处死刑而不愿缴纳,如果在犯罪人被执行死刑后仍执行罚金刑,则会导致他人代为执行的现象,有违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同时,有失刑罚公正的本质及现实性的意义,因为,罚金刑是带有金钱性质的刑罚,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是罚金刑的重要作用之一,对犯罪人判处生命刑,就意味着行为人已经没有可能再利用财产实施任何犯罪,这时,再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刑,就已经完全离开了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失去刑罚的现实意义,而且,也失去了刑罚的公正的本质,因为,人最重要的权益是生命,判处死刑,意味着已经让行为人以死相报,报应的公正已经完全实现,再合并执行罚金刑就离开了刑法应有的价值,导致刑罚的不公正。
二、罚金刑与罚金刑并罚
当某人犯了数罪,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被单处或并处罚金刑时,就产生罚金刑与罚金刑的并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的罚金刑的数额,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意见:(1)吸收法。即数额高的罚金刑吸收数额低的罚金刑,并罚时只处以几个罚金刑中最高额的罚金。(2)并科法。即把数个罚金刑的数额绝对相加,得出的罚金数额的总额就是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数额。(3)限制加重法。即在最重的罚金刑数额以上,数个罚金刑数额的总和额以下,由法院裁量对犯罪人适用的罚金数额。以限制加重的方法来确定罚金的数额,就应该在犯罪人所犯数罪中所判处的最高数额的罚金数额之上,在数罪所判处的总和罚金数额以下确定罚金的数额,它的下限是数个犯罪中能确定的最高额的罚金数额,上限是各罚金数额相加之和。例如:某甲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5000元,那么,最终对某甲判处的罚金数额就应在20000元至25000元之间酌情确定。
采取这种限制加重的方法确定罚金的数额是比较合理的。首先,他符合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的数罪并罚的量刑精神。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对罚金刑并罚适用限制加重的处罚原则,但是,限制加重原则所要求的在总和刑期之下、数刑中最高法定刑之上决定适用刑罚的做法,反映出罪刑相适应与切实可行的法律精神,应当说这一法律精神对罚金刑并罚而言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其次,它使法院在决定罚金刑的数额时有了一定的数额幅度可供参考,而且,还针对罚金刑的特点考虑了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使法院在判处两个以上罚金刑后,进一步考虑执行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在此,只是将犯罪人分别被判处的罚金数额简单的相加,罚金数额之和即为应执行的罚金数额。这样做显然违反了我国刑法中有关数罪并罚的量刑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一种刑罚,罚金数额的多少就像自由刑中刑期的长短,所以,罚金刑并罚时应按照我国刑法所体现的数罪并罚的量刑精神,即限制加重的原则确定并罚后应执行的罚金数额。因此,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准确性值得反思。
三、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罚  (1)犯罪人分别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与罚金刑
当犯罪人所犯数罪,分别应该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刑时,应当采用吸收原则,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执行罚金刑。例如:某甲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又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5000元的罚金,那么,在确定最后的刑罚时只能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而不再执行5000元的罚金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指出这种情况应采取吸收的原则确定执行的刑罚。笔者认为,之所以采用吸收的原则,主要有以下理由: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都是财产刑,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给犯罪人经济上的惩罚,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如果判处没收犯罪人的全部财产,便意味着犯罪人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即已达到了适用财产刑的极限,在这种情况下,再判处其他的财产刑已没有任何现实意义。而且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已丧失了执行罚金刑的能力,即使判处罚金刑,也没有实际执行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当没收全部财产刑与罚金刑并罚时,应采取吸收的原则,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  (2)犯罪人分别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与罚金刑
当犯罪人所犯数罪分别应该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与罚金刑并罚时,应采用并科原则,既要执行没收财产刑,又要执行罚金刑。因为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虽然都具有金钱的内容,但二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刑种,不便于限制加重处罚,只有适用并科原则进行处罚,即分别定罪量刑后合并执行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3条第2款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被判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这条规定说明,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没收部分财产刑)并罚时应采用并科的原则合并执行刑罚,既执行罚金刑又执行没收财产刑。
四、罚金刑与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并罚
罚金刑与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并罚时,刑罚涉及的内容互相没有联系,因而应采取并科原则,分别判处刑罚后合并决定应执行的刑罚。但刑罚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在罚金刑执行完毕之后,方可执行驱逐出境。这样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济源中院网
黄秋坪

Craftman’s Spirit,
Strive for Excellence

Focus, Profession, Perfection

Professional Artic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