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审查审理过程中,有几个问题需引起注意,下面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自诉案件的审查立案
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的控告都应当接受,但接受不等于受理,接受以后还必须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
1、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要求自诉人提供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的决定书。对于被害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一般不能受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未将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和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致使自诉人的控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我们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地不受理,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有关法律文书,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系,如确属事实,应视为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予以受理。
2、自诉案件,特别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也有例外,如控诉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就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案件”此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一般犯罪,也包括严重犯罪,甚至包括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有的案件甚至在全省、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时认真对待、务必搞准。有的案件在立案前未能发现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一经发现,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对于不符合管辖条件的,应当告知自诉人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既要证明危害结果的发生,也要证明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行为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两者同等重要、缺一不可。审判实践中往往后者易被忽视,如有的法院在审查自诉伤害案件时只注意审查被害人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只要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的就予立案,这是不全面的。这种案件一旦受理往往难以办结,导致缠讼。
二、自诉案件立案后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于已经立案的自诉案件,应当进行再次审查。对于自诉案件立案后的审查应当是全面的,既要审查程序性问题,更要审查实体问题,而且后者应当成为这一阶段审查的重点。通过查阅自诉人的自诉状及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材料等证据,分析各个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等,对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以致事实不清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当主动调查,而是要求自诉人提供补充证据,如其补充证据不足以解决证据之间的矛盾,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
三、自诉案件的审理
1、审判实践中,调解需要注意的是:对自诉案件的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审判人员提出的解决方案。调解必须符合国家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也不得包含刑事处罚的内容。
2、所谓自行和解,是指自诉人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以外的某种场合相互协商,就指控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诉讼如何解决达成协议。与调解达成的和解一样,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也不得违反自愿原则,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3、是否提起自诉是自诉人一项重要诉讼权力,是否起诉依法由他自行决定。在他自诉以后,基于种种原因,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自诉,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同意,但如果发现自诉人提起诉讼以后,由于受到威吓、害怕报复等原因要求撤诉,人民法院对撤回自诉的申请,应进行必要的审查,然后依据不同情况依法决定是否准许。
4、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的反诉,也应和自诉一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反诉条件,并且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应当与自诉案件合并审理。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应当逐一查清自诉和反诉控告的犯罪事实,核实有关证据,并可对本诉与反诉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有关法律规定,一并解决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罪,所犯罪行和处以何种刑罚。对双方当事人都判处刑罚的,执行时不能相互抵消。
中国法院网
成林 李守忠
一、自诉案件的审查立案
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的控告都应当接受,但接受不等于受理,接受以后还必须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
1、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要求自诉人提供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的决定书。对于被害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一般不能受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未将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和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致使自诉人的控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我们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地不受理,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有关法律文书,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系,如确属事实,应视为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予以受理。
2、自诉案件,特别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也有例外,如控诉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就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案件”此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一般犯罪,也包括严重犯罪,甚至包括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有的案件甚至在全省、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时认真对待、务必搞准。有的案件在立案前未能发现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一经发现,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对于不符合管辖条件的,应当告知自诉人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既要证明危害结果的发生,也要证明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行为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两者同等重要、缺一不可。审判实践中往往后者易被忽视,如有的法院在审查自诉伤害案件时只注意审查被害人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只要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的就予立案,这是不全面的。这种案件一旦受理往往难以办结,导致缠讼。
二、自诉案件立案后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于已经立案的自诉案件,应当进行再次审查。对于自诉案件立案后的审查应当是全面的,既要审查程序性问题,更要审查实体问题,而且后者应当成为这一阶段审查的重点。通过查阅自诉人的自诉状及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材料等证据,分析各个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等,对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以致事实不清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当主动调查,而是要求自诉人提供补充证据,如其补充证据不足以解决证据之间的矛盾,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
三、自诉案件的审理
1、审判实践中,调解需要注意的是:对自诉案件的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审判人员提出的解决方案。调解必须符合国家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也不得包含刑事处罚的内容。
2、所谓自行和解,是指自诉人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以外的某种场合相互协商,就指控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诉讼如何解决达成协议。与调解达成的和解一样,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也不得违反自愿原则,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3、是否提起自诉是自诉人一项重要诉讼权力,是否起诉依法由他自行决定。在他自诉以后,基于种种原因,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自诉,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同意,但如果发现自诉人提起诉讼以后,由于受到威吓、害怕报复等原因要求撤诉,人民法院对撤回自诉的申请,应进行必要的审查,然后依据不同情况依法决定是否准许。
4、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的反诉,也应和自诉一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反诉条件,并且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应当与自诉案件合并审理。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应当逐一查清自诉和反诉控告的犯罪事实,核实有关证据,并可对本诉与反诉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有关法律规定,一并解决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罪,所犯罪行和处以何种刑罚。对双方当事人都判处刑罚的,执行时不能相互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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