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民愤,是指“民众对有罪恶的人的憎恨”。因此它是与案件无涉的社会民众的愤慨,而不是当事人亲友或某一特定群体的愤怒。民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如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常说到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就是以民愤极大作为建议刑事判决的理由之一。而实践中一直提倡办案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判决是否反映民意就是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的直接体现。但冷静地分析,民愤直接影响审判未必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民愤不是案件特定情节的必然要素
应当说,民愤或民意的本质是犯罪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等量刑情节的综合反映,但又不等于这些量刑情节的简单相加,因为它还打上了民众的价值观、道德观、伦理观、法律观的深深烙印,它同时反映了社会流行的一般价值观。当这种社会价值观与社会文明进程是统一的,是促进人类向理性判断发展的,这种民愤或民意对判决的影响效应就是正面的,就能促进司法公正;但如果这种价值观是不符合人类理性的,而仅仅代表狂热、报复、歧视、偏见、仇恨,那么它对判决的效应就是负面的,会扭曲司法公正。所以,民愤并不必然代表正义,它只是案件发生地区社会民众价值观的体现,是当时该地区的“正义”,对于世界文明或将来社会文明发展而言,它很可能是落后的,是非正义的。
就目前我国的现实而言,法治化进程还比较缓慢,罪刑法定、刑法谦抑、刑罚重在教化功能、死刑是非人道的等法治文明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杀人偿命”、“千刀万剐”等同态复仇等根深蒂固的观念转变需要很长时间。很多时候,民众的愤怒是建立在非理性基础上的,如果判决“顺应民心”,容易陷入舆论裁判的误区,一方面使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另一方面也使本来就没有实现真正独立的司法的独立性更加削弱,法律将成为媚众的产物。
二、民愤所体现的民意可能是非理性和善变性
人是感性的动物,愤怒是人情绪化的表现,在愤怒的情绪下行事往往被视为不理智并产生不良后果,等当事人情绪平稳之后常常心生后悔。而法律恰恰是最理性的,司法要求体现法律的理性特征,这种要求是通过罪刑法定原则、不重复评价原则、适用法律一律平等、诉讼回避等原则来体现的。所以,根据民愤审判无疑会破坏司法的上述原则,使审判随民众喜而轻,随民众怒而重,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应有的理性。因此,顺应民意的审判虽然在个案上暂时实现了“公正”,但它从根本上破坏了法治精神,最终将使民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仰。
三、民愤有时也会带来程序公正的破坏
司法的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直接体现和最大保障,决不能以个案处理上追求所谓实体公正而破坏程序公正。如果司法机关为了平息民愤而从重从快是迎合了民众心理需求,但如果以破坏程序不当性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因为那样会使人们对司法的权威和严肃产生怀疑,进而动摇对法律的信仰。这种对司法的失望是司法机关最大的损失。
四、在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时间,民愤的因素是不确定的
很多时候,舆论对被告人方和对被害人方的支持可能都有,民愤更多是指向被告人,但对一些被害人有罪错在先的,民愤又指向被害人。如果民愤是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那么民愤是指向被告人多还是指向被害人多?民愤符合法理的价值取向吗?顺应民意的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吗?这些问题的回答需要法官有很丰富的社会体验和深厚的法律素养。否则,如果以不确定的、很主观的因素作为审判依据,无疑增加了审判人员腐败的机会,使司法腐败可以借民愤作为隐身之所。
综上所述,严格依法裁判虽然可能一定程度上在个案的处理上偏离公正,但它能最大程度上实现司法的平等,保障程序公正,两害相权取其轻,摈弃民愤对审判的影响对我国法治进程应该是利大于弊的。
(作者系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
法制日报
熊洪文
一、民愤不是案件特定情节的必然要素
应当说,民愤或民意的本质是犯罪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等量刑情节的综合反映,但又不等于这些量刑情节的简单相加,因为它还打上了民众的价值观、道德观、伦理观、法律观的深深烙印,它同时反映了社会流行的一般价值观。当这种社会价值观与社会文明进程是统一的,是促进人类向理性判断发展的,这种民愤或民意对判决的影响效应就是正面的,就能促进司法公正;但如果这种价值观是不符合人类理性的,而仅仅代表狂热、报复、歧视、偏见、仇恨,那么它对判决的效应就是负面的,会扭曲司法公正。所以,民愤并不必然代表正义,它只是案件发生地区社会民众价值观的体现,是当时该地区的“正义”,对于世界文明或将来社会文明发展而言,它很可能是落后的,是非正义的。
就目前我国的现实而言,法治化进程还比较缓慢,罪刑法定、刑法谦抑、刑罚重在教化功能、死刑是非人道的等法治文明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杀人偿命”、“千刀万剐”等同态复仇等根深蒂固的观念转变需要很长时间。很多时候,民众的愤怒是建立在非理性基础上的,如果判决“顺应民心”,容易陷入舆论裁判的误区,一方面使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另一方面也使本来就没有实现真正独立的司法的独立性更加削弱,法律将成为媚众的产物。
二、民愤所体现的民意可能是非理性和善变性
人是感性的动物,愤怒是人情绪化的表现,在愤怒的情绪下行事往往被视为不理智并产生不良后果,等当事人情绪平稳之后常常心生后悔。而法律恰恰是最理性的,司法要求体现法律的理性特征,这种要求是通过罪刑法定原则、不重复评价原则、适用法律一律平等、诉讼回避等原则来体现的。所以,根据民愤审判无疑会破坏司法的上述原则,使审判随民众喜而轻,随民众怒而重,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应有的理性。因此,顺应民意的审判虽然在个案上暂时实现了“公正”,但它从根本上破坏了法治精神,最终将使民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仰。
三、民愤有时也会带来程序公正的破坏
司法的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直接体现和最大保障,决不能以个案处理上追求所谓实体公正而破坏程序公正。如果司法机关为了平息民愤而从重从快是迎合了民众心理需求,但如果以破坏程序不当性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因为那样会使人们对司法的权威和严肃产生怀疑,进而动摇对法律的信仰。这种对司法的失望是司法机关最大的损失。
四、在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时间,民愤的因素是不确定的
很多时候,舆论对被告人方和对被害人方的支持可能都有,民愤更多是指向被告人,但对一些被害人有罪错在先的,民愤又指向被害人。如果民愤是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那么民愤是指向被告人多还是指向被害人多?民愤符合法理的价值取向吗?顺应民意的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吗?这些问题的回答需要法官有很丰富的社会体验和深厚的法律素养。否则,如果以不确定的、很主观的因素作为审判依据,无疑增加了审判人员腐败的机会,使司法腐败可以借民愤作为隐身之所。
综上所述,严格依法裁判虽然可能一定程度上在个案的处理上偏离公正,但它能最大程度上实现司法的平等,保障程序公正,两害相权取其轻,摈弃民愤对审判的影响对我国法治进程应该是利大于弊的。
(作者系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
法制日报
熊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