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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法律控制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并列为三大诉讼,是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施行的诉讼制度。三者尽管同为诉讼,但它们在功能、价值、构造等方面均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点。其中,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一个明显的区别,即刑事诉讼并非像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从起诉人向法院提起一个诉而开始启动诉讼程序的,刑事诉讼的概念一般是在广义上①使用的,在刑事案件公诉到法院之前,有一个相对独立而完整的侦查和检控程序,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是从侦查程序开始的,学界将这种非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称为“审前程序”②或“审判前程序”③。
刑事诉讼作为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诉讼制度,自从国家权力介入以来,特别是由国家机构行使侦查、检控权后,其宗旨从保障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逐步注入了越来越多的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权的内容,从而自然地引发出对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进行法律控制的问题,其原由是非中立、非被动的侦查权、检控权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控制,极易导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侵犯人权的事件发生。
由于法律传统、历史背景、现实情况等诸方面的因素,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对审前程序的法律构造不尽相同,总体来说,可以分为英美法系的审前程序和大陆法系的审前程序。
首先,在侦查程序方面。根据各国的侦查现状,在学理上,一般将刑事侦查分为审问式侦查和弹劾式侦查。审问式侦查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其具体表现主要有:侦查呈“双方组合”格局、实行单轨式侦查和弱化对弱者的权利保障。其中,“双方组合”格局是指诉讼活动的主体只有侦查方和被告方,不存在一个居中裁断的第三方,法官一般不介入,侦查活动的开展主要由侦查机关决定。而弹劾式侦查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具体表现主要有:双轨式侦查、向弱者倾斜和“三方组合”。其中,“三方组合”格局是指让法官的权力介入侦查阶段,由法官来监控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④
其次,类似于侦查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检控(公诉)程序方面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审查起诉方式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审查决定,具体是指,在不开庭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根据侦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秘密进行审查以确定该案件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并独自作出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或不予起诉的决定。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审查起诉采取的是检察机关审查和法庭审理相结合的方式,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审查后认为应该提起公诉的,还必须经法院的特定机构开庭调查进而批准后,方可提起公诉。⑤
尽管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构造上不尽一致,但其在审前程序的法律控制方面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侦查程序还是审查起诉程序,都要受到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授权或审查,通过对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将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纳入“诉讼”的轨道⑥,并形成了具有共性的审前程序的特有的理念和原则⑦,主要有:
1、司法权保障原则。该原则是指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进行,应当由国家司法权提供保障或者予以控制,以促使追诉权和防御权的正当行使,抑制权力或者权利的滥用,使控辩双方有平等的机会陈述本方的理由并得到公正的待遇,保证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得以有序地运作和公平地进行。司法权保障原则的功能,旨在保障体现发现实体真实与保障人权相协调的刑事诉讼目的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得以实现。
2、令状原则。所谓令状,是指记载有关强制性措施裁判的裁判书。令状原则,有的也称为令状主义,指在进行强制性措施时,关于该强制性措施是否合法,必须由法院或法官予以判断并签署令状;当执行强制性措施时,原则上必须向被处分人出示该令状。实行令状原则,旨在使作为第三方的审判机关,就强制性措施的理由及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正的判断,以防止强制性措施的滥用,达到有效地维护人权的目的。
3、任意侦查原则与强制侦查法定主义。所谓任意侦查,是指以受侦查人同意或承诺为前提进行的侦查;所谓强制侦查,是指不受受侦查人意思的约束而进行的强制处分。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之一是,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尽可能避免和限制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尽量采用非强制性的侦查手段。然而,由于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是不可避免的,为防止强制性措施滥用,各国均采用强制侦查法定主义,即强制性措施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上明确、具体的规定,凡是法无明文规定的,就不得实施。
4、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所谓起诉法定主义,也称起诉厉行主义,是指只要具有犯罪的客观嫌疑,具备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的追诉原则。起诉法定主义是十九世纪以前,有罪必罚的报应刑罚思想的具体体现,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条件的变化,人类对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也日趋多元化,加之绝对的起诉法定主义也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绝对的起诉法定主义越来越受到司法实务中实际需要的追诉裁量的挑战,逐步形成了起诉便宜主义。所谓起诉便宜主义,是指虽然具有犯罪的客观嫌疑,具备起诉条件,但起诉机关斟酌各种情形,认为不需要起诉时,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但起诉便宜主义,也决不是允许检察官恣意、独断地作出处理,而是必须客观、公正地进行判断,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事实上,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在许多国家是同时发挥作用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自从清末变法后,基本上是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然而,由于我国的社会制度、政治体制、法律架构等方面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根本性的不同,致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等刑事诉讼制度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也有明显的区别。其一,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有公安、安全、检察、军队、监狱等众多机关,其中,公安机关具有侦查和行政的双重身份、检察机关具有侦查、公诉和法律监督的三重身份,这些机关执法时经常身份混用,从而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其二,侦查、检控与审判并列且相互独立,法官不能介入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审判程序中也没有对审前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的做法,虽然有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实施法律监督,但事实证明其监督效能微乎其微,其本身也是部分案件的侦查机关,让其监督自身的侦查行为的法律规定几乎成为空谈,不仅如此,检察机关还能监督法院的审判,更是颠倒了世界通行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三,犯罪嫌疑人对刑事审前程序几乎没有抗辩权,诉讼地位极其低下,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最多只能是法律帮助者,根本不能起到任何的辩护作用,因刑事审前程序违法而导致的刑事赔偿也困难重重。总之,中国现行的刑事审前程序的法律控制还只能停留在法律文本上,既没有理念上的先进性,也没有法律架构上的可行性,只能寄希望于执法官员们高尚的职业道德和政治素养。因此,要改变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落后状况、使之走向世界,必须对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进行彻底的改革。首先是要确立先进的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理念和原则,强调对当事人的人权保护;其次,要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修改,增设对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再次,改革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使侦查、检控、审判机关职能分化,形成有机统一的刑事诉讼体制;最后,加大刑事赔偿的力度,使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的功能能够得到真正有效地发挥。注释:① 刑事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仅指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广义的刑事诉讼除审判外,还包括侦查、起诉和对裁判的执行。现代世界各国对于刑事诉讼的概念一般采广义说。(《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2月第1 版,第444页)②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 版,第269页。③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255页。④ 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 版,第16页至第39页。⑤ 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1 版,第40页至第57页。⑥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262页。⑦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 版,第270页至第285页。(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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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文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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