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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再犯不宜成立累犯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从罪行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等方面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并未对累犯的适格主体作特殊要求,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笔者认为,这与立法原意相去甚远,也与刑法所体现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整体精神相违背。
1.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来看,未成年人在受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未成年人初犯固然要大。但其终究不是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能力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强。将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不利于未成年人再犯的改造。
2.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刑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规定,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而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未成年人再犯承受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等一系列累犯严厉的法律后果,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3.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必就一定要适用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假释”原则。
鉴于此,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刑法应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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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清明 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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