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查办财产型职务犯罪中,关于赃款的去向一直是争议较多的焦点问题,从实体法来讲,赃款去向不属于财产型职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程序法来讲,赃款去向不属于检察官举证的范围,至于赃款去向如果的确是用于公务,应属于辩方削弱指控的依据,应由辩方举证,当然控方最终具有反驳的权利。
在查办财产型职务犯罪中,担负贪污受贿案件侦诉职责的检察机关和担负审判职责的法院之间,由于认识迥异,常导致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上的不同结果。一些检察院认为有罪而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的贪污受贿案件,法院往往在赃款去向问题上提出异议,并最终认定无罪。由于此类案件屡屡发生,以至于出现了这样一种怪现象,即当犯罪嫌疑人因证据确凿无法否认其贪污受贿犯罪时,便在赃款去向问题上做文章,将据为己有的钱财说成为公花销。“赃款用于公务”成为许多贪污受贿人逃避法律制裁的遁辞。由于检法两家或检察院内部的这种认识分歧,为避免法院的无罪判决,检察院往往不愿对赃款去向不明的案件立案或起诉。这种现象的屡屡发生和普遍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对贪污受贿案件的惩处和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从实体法来讲,赃款去向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认为赃款去向决定行为性质,赃款只要用于公务即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存在以下误区:
1.误解财产型职务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
只要行为人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实际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就具备贪污的故意,因为此时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对赃款赃物的非法的实际控制、支配和处分,法益实际已经受到侵害。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财物用于公务,也不能否定其采用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2.忽视了财产型职务犯罪客体的双重性。
认为赃款去向用于公务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只注意到贪污、贿赂等犯罪侵犯合法财产权这一犯罪客体,而无视贪污、贿赂犯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
3.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赃款用于公或用于私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实质上是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即为什么占有财物这种犯罪起因,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混淆。
4.歪曲了立法目的。
设立财产型职务犯罪的目的,就是禁止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手段获得财物,而不论获取的财物用于何处,以保障公务的廉洁和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
5.财产去向的性质仅属于量刑的情节。
赃款去向虽然不能反映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处分赃款赃物的方式是影响对其进行量刑的因素。赃款去向的不同决定不同的处罚。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确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公务,可作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情节。犯罪嫌疑人所称之“用于公务”,要么是用于不正之风,要么是用于违法行为(如贿赂行为)。对于这种情形,非但不能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反倒应成为从重、加重处罚的依据。如构成犯罪(如行贿罪),还应数罪并罚。
二、从程序法来讲,赃款去向不属于检察官举证的范围
为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必须把认定罪与非罪的证据和罪重与罪轻的证据区分开。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财产型职务犯罪中的赃款去向十分困难,作为侦查和控诉的检察机关在获取能证明行为人有罪的证据后,就可以依法提起公诉,启动庭审程序。
赃款去向如果是用于公务,属于辩方削弱指控的依据,辩方如果申辩赃款用于公务,并能举出具体原因、时间、地点、经过、证明人等,则可以在量刑上予以减轻,或者即使难以印证,但其陈述符合情理,可能性很大,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依据。反之,如果嫌疑人提供的情况缺乏根据,或不合情理,则认为辩解理由不成立。
三、赃款去向该由谁证明
在英美法上,将举证责任细分为提出证据的责任及说服的责任。
在美国,当一方当事人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时,有义务向法院提出相当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若无法提出相当的证据,则法院无需经实体审理,即可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而所谓的“说服责任”,即负此责任者,必需说服裁判者相信其所提出的证据,并相信其主张属真实的责任。若不能说服裁判者其主张为真实,则裁判者可就该待证事实作出其败诉的判决。说服责任又有程度上的差别,以难易来分有“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明确”,“证据优势”等三种不同程度。
我们应当借鉴美国等国的证明责任的分担和证明程度的等级的法例及其法理,对于辩方提出的“赃款用于公务”这一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从性质上来说属被告的抗辩事由,其证明责任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从举证责任一般分配原则来看,对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的事实,被告最容易得到知识和证据,因而应由被告就此提出证据。而检察官有说服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不存在的责任。例如,对犯罪嫌疑人采用违法手段获取公款,转移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即可基本认定已经完成侵吞公款的犯罪行为,至于所获财产的实际去向,不影响犯罪认定。赃款去向如果的确是用于公务,属于辩方削弱指控的依据,理应由辩方举证,当然控方最终具有反驳的权利。
被告就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负提出证据的责任,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就“无罪推定”理论解释,所谓“推定”不同于“视为”,推定被告无罪,非视被告无罪,被告无罪推定可被驳斥。此时由被告提出证据证明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存在,是其行使辩护权利的结果,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另外,在财产型职务犯罪中对财产去向应注意情理分析在定案中的判断作用。嫌疑人声称赃款用于送礼等违法活动的辩解理由,对此可从情理分析上进行判断。英美证据法对证据评判的标准,是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尺度。所谓合理怀疑,不是指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臆测的怀疑、故意挑剔、强词夺理的怀疑、基于无凭证言的怀疑,以及故意为嫌疑人开脱罪责的怀疑,而是符合事理、符合情理的怀疑。这种合理性的核心(即合理之“理”),是经验和逻辑。这里的经验,是指具有普遍性、实在性和可检验性的经验,而逻辑(或称论理)则代表事理、规律和内在关系等。从财产型职务犯罪中赃款去向来看,嫌疑人将本应由单位财务报销而又可以报销的开支硬说用个人违法手段所获款项作了开支(司法实践中类似辩解时常发生),这不合情理,应当不予确认。情理分析,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一种基本的证据和事实判断方法,我们在理论上既未充分确认,又十分缺乏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应当及时弥补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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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维智
在查办财产型职务犯罪中,担负贪污受贿案件侦诉职责的检察机关和担负审判职责的法院之间,由于认识迥异,常导致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上的不同结果。一些检察院认为有罪而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的贪污受贿案件,法院往往在赃款去向问题上提出异议,并最终认定无罪。由于此类案件屡屡发生,以至于出现了这样一种怪现象,即当犯罪嫌疑人因证据确凿无法否认其贪污受贿犯罪时,便在赃款去向问题上做文章,将据为己有的钱财说成为公花销。“赃款用于公务”成为许多贪污受贿人逃避法律制裁的遁辞。由于检法两家或检察院内部的这种认识分歧,为避免法院的无罪判决,检察院往往不愿对赃款去向不明的案件立案或起诉。这种现象的屡屡发生和普遍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对贪污受贿案件的惩处和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从实体法来讲,赃款去向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认为赃款去向决定行为性质,赃款只要用于公务即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存在以下误区:
1.误解财产型职务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
只要行为人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实际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就具备贪污的故意,因为此时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对赃款赃物的非法的实际控制、支配和处分,法益实际已经受到侵害。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财物用于公务,也不能否定其采用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2.忽视了财产型职务犯罪客体的双重性。
认为赃款去向用于公务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只注意到贪污、贿赂等犯罪侵犯合法财产权这一犯罪客体,而无视贪污、贿赂犯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
3.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赃款用于公或用于私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实质上是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即为什么占有财物这种犯罪起因,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混淆。
4.歪曲了立法目的。
设立财产型职务犯罪的目的,就是禁止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手段获得财物,而不论获取的财物用于何处,以保障公务的廉洁和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
5.财产去向的性质仅属于量刑的情节。
赃款去向虽然不能反映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处分赃款赃物的方式是影响对其进行量刑的因素。赃款去向的不同决定不同的处罚。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确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公务,可作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情节。犯罪嫌疑人所称之“用于公务”,要么是用于不正之风,要么是用于违法行为(如贿赂行为)。对于这种情形,非但不能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反倒应成为从重、加重处罚的依据。如构成犯罪(如行贿罪),还应数罪并罚。
二、从程序法来讲,赃款去向不属于检察官举证的范围
为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必须把认定罪与非罪的证据和罪重与罪轻的证据区分开。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财产型职务犯罪中的赃款去向十分困难,作为侦查和控诉的检察机关在获取能证明行为人有罪的证据后,就可以依法提起公诉,启动庭审程序。
赃款去向如果是用于公务,属于辩方削弱指控的依据,辩方如果申辩赃款用于公务,并能举出具体原因、时间、地点、经过、证明人等,则可以在量刑上予以减轻,或者即使难以印证,但其陈述符合情理,可能性很大,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依据。反之,如果嫌疑人提供的情况缺乏根据,或不合情理,则认为辩解理由不成立。
三、赃款去向该由谁证明
在英美法上,将举证责任细分为提出证据的责任及说服的责任。
在美国,当一方当事人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时,有义务向法院提出相当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若无法提出相当的证据,则法院无需经实体审理,即可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而所谓的“说服责任”,即负此责任者,必需说服裁判者相信其所提出的证据,并相信其主张属真实的责任。若不能说服裁判者其主张为真实,则裁判者可就该待证事实作出其败诉的判决。说服责任又有程度上的差别,以难易来分有“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明确”,“证据优势”等三种不同程度。
我们应当借鉴美国等国的证明责任的分担和证明程度的等级的法例及其法理,对于辩方提出的“赃款用于公务”这一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从性质上来说属被告的抗辩事由,其证明责任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从举证责任一般分配原则来看,对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的事实,被告最容易得到知识和证据,因而应由被告就此提出证据。而检察官有说服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不存在的责任。例如,对犯罪嫌疑人采用违法手段获取公款,转移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即可基本认定已经完成侵吞公款的犯罪行为,至于所获财产的实际去向,不影响犯罪认定。赃款去向如果的确是用于公务,属于辩方削弱指控的依据,理应由辩方举证,当然控方最终具有反驳的权利。
被告就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负提出证据的责任,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就“无罪推定”理论解释,所谓“推定”不同于“视为”,推定被告无罪,非视被告无罪,被告无罪推定可被驳斥。此时由被告提出证据证明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存在,是其行使辩护权利的结果,并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另外,在财产型职务犯罪中对财产去向应注意情理分析在定案中的判断作用。嫌疑人声称赃款用于送礼等违法活动的辩解理由,对此可从情理分析上进行判断。英美证据法对证据评判的标准,是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尺度。所谓合理怀疑,不是指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臆测的怀疑、故意挑剔、强词夺理的怀疑、基于无凭证言的怀疑,以及故意为嫌疑人开脱罪责的怀疑,而是符合事理、符合情理的怀疑。这种合理性的核心(即合理之“理”),是经验和逻辑。这里的经验,是指具有普遍性、实在性和可检验性的经验,而逻辑(或称论理)则代表事理、规律和内在关系等。从财产型职务犯罪中赃款去向来看,嫌疑人将本应由单位财务报销而又可以报销的开支硬说用个人违法手段所获款项作了开支(司法实践中类似辩解时常发生),这不合情理,应当不予确认。情理分析,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一种基本的证据和事实判断方法,我们在理论上既未充分确认,又十分缺乏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应当及时弥补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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