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虽然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但却没有赋予其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导致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力。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一个方案便是———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角色,然而由于近代人权斗争的视角更多的集中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而对被害人的利益则很少提及。正是基于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各国纷纷转变刑事司法政策,从以被告人为中心转化为寻求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的平衡。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进行的。1996年刑诉法确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赋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扩大了被害人的自诉权。但是在公诉案件中,作为控方当事人所应享有的一些实质性权利,如起诉权、撤诉权、调查取证权、上诉权,法律却没有相应地授予被害人。这使得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缺乏保障,在实践中导致了很多问题。
问题一:关于起诉权。公诉案件,承担主要控诉职能的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而被害人则处于辅助地位,也就是说案件的起诉权由检察机关享有。虽然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听取被害人意见是法定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意见对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采纳被害人的意见由检察机关决定。但是由于被害人地位的特殊性,他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他必然要在审判过程中表达其意志,对审判施加影响。尤其在起诉罪名和犯罪性质上,如果与检察机关有不同的认识,他必然会向法庭阐述其想法,而法律也允许被害人在法庭上有发言机会。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向证人发问、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这样,被害人完全可能在审判过程中提出一个不同于检察机关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并提出相应证据。法官将如何面对这个不属于法定起诉,而事实上产生了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对此不予理睬,则明显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如果法院判决认定了被害人的意见,在起诉权专属于检察院的现行刑诉法下,又似乎违反了无起诉即无审判的原则。
问题二:关于上诉权。刑诉法没有赋予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上诉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地方各级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只能是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检察院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由此可知,被害人的抗诉请求不必然能够引起检察机关的抗诉。再细析之,如果说对于那些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对一审起诉罪名、性质认识基本一致的案件而言,被害人的抗诉请求只是可能无效的话,那么对于那些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在一审中就对该案存有不同认识,而法院又判决支持了检察院的起诉的案件,被害人的抗诉请求就几乎可说是必然无效的了。在这里,刑诉法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又出现了空缺。尽管被害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还可以依法向法院、检察院提出申诉,但申诉作为宪法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并没有体现刑诉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另外,由于申诉只是作为司法机关发起再审程序的材料来源之一,以及实际操作中的种种原因,申诉这种法律救济手段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尽人意。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上诉无门、申诉无效而走极端的案例也不是没有。
另外,关于诉讼代理人依法享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而其“权源”被害人则没有,于诉讼理论不合。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产生是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特点决定的。在现行刑诉法下,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与作为个人利益代表的被害人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协调一致的一面,也有矛盾冲突的一面。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引起了很多学者的思考。曾有人建议吸取英美刑事诉讼的特点,将被害人定位为控方证人,还有人认为可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以解决目前的问题。但笔者认为,上述见解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不能与现有刑事诉讼体系衔接,因而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应将被害人和检察机关定义为共同诉讼人,被害人拥有一定的起诉权、上诉权、撤诉权和阅卷权。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被害人可以查阅检察机关拥有的卷宗和证据,在此基础上:
一、如果被害人同意检察院的不起诉意见,则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终结该案,被害人须提出同意不起诉的书面材料,此后被害人再行起诉或申诉,法院不予受理。
二、如果被害人与检察院在是否起诉上达不成一致,任一方可单独起诉,不起诉者丧失上诉权,亦不得撤回另一方的起诉或上诉,但须就相关问题作证或提供证据。
三、如果被害人同意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则以两者名义共同起诉被告人,一审判决后,若被害人不服,可单独上诉。
四、如果被害人与检察院就起诉被告无争议,仅因罪名、犯罪性质、情节等问题的认定上存在分歧,两者可以各自的名义分别起诉,法院必须对两个起诉合并审理,以检察院和被害人为控方共同诉讼人,一审判决后,被害人不服可单独上诉。
上述制度设计的主要理论支持,是民事诉讼中的诉的合并理论和共同诉讼制度。长期以来,这些理论和概念仅在民事诉讼法学中被运用和研究,鉴于两大诉讼法之间的相通性,在不违反诉讼基本原理的情况下,两者之间应该能够互相借鉴。民事诉讼法学认为:所谓诉的合并,指人民法院把几个有关联的单一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判决。对照此理论,可以对前文的制度设计进行解释。该制度设计最本质的内容即是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检察院的从属者提升为与检察院并列的控方当事人,他的诉讼请求也相应的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被害人提出一个诉,检察院也提出一个诉,法院将两者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合并。将两个诉合并在一起后,检察院和被害人将组成控方,他们之间是共同诉讼人的关系。本文的制度设计中,检察院与被害人在证据利用、起诉、上诉的相互关系上也体现了必要共同诉讼的某些特点。共同诉讼制度内容广泛,且尚在发展之中,有许多内容如共同诉讼人在主张、举证上的关系,共同诉讼人的参诉方式,必要共同诉讼的新类型等,都可以借鉴以完善本文的制度设计和理论支持。
如果说单独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赋予起诉权等其他权利,可能对“上诉不加刑”原则造成冲击的话,那么在本文的制度设计下,情况便好得多了。首先,在一审的起诉中就体现了被害人的观点、意见,如果这种意见能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被害人自会息讼,而不再上诉。如果被害人对一审结果依然持不同意见,我们则应该相应调整“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如果被害人的起诉意见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其上诉依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被害人的起诉意见,则应排除“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这种情况下,表面上因被害人上诉而排除了该原则的适用,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被削弱了。因为只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审只能维持;如果一审判决定性不准或量刑畸轻,即使被害人不上诉,检察院也应该进行抗诉。
关于此种制度设计下的诉讼效率,很多人都表示担心,因为毕竟被害人和检察机关有可能持不同的起诉意见,而任何一个意见的被驳回都可能导致二审。另外即使两者起诉意见一致,但对一审判决的看法不一致,也可能导致二审。笔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检察院与被害人的起诉意见是一致的,两者会共同起诉;而大部分的一审判决也是公正的,能够息讼宁人。另外即使不加入被害人,检察院抗诉或被告人上诉,也足以导致二审,所以真正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而引起的二审数量增加应该是很少的。何况这样做能够减轻法院、检察院受理申诉的压力,从而减少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
正义网
张旭东 赵健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角色,然而由于近代人权斗争的视角更多的集中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而对被害人的利益则很少提及。正是基于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各国纷纷转变刑事司法政策,从以被告人为中心转化为寻求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的平衡。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进行的。1996年刑诉法确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赋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扩大了被害人的自诉权。但是在公诉案件中,作为控方当事人所应享有的一些实质性权利,如起诉权、撤诉权、调查取证权、上诉权,法律却没有相应地授予被害人。这使得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缺乏保障,在实践中导致了很多问题。
问题一:关于起诉权。公诉案件,承担主要控诉职能的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而被害人则处于辅助地位,也就是说案件的起诉权由检察机关享有。虽然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听取被害人意见是法定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意见对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采纳被害人的意见由检察机关决定。但是由于被害人地位的特殊性,他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他必然要在审判过程中表达其意志,对审判施加影响。尤其在起诉罪名和犯罪性质上,如果与检察机关有不同的认识,他必然会向法庭阐述其想法,而法律也允许被害人在法庭上有发言机会。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向证人发问、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这样,被害人完全可能在审判过程中提出一个不同于检察机关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并提出相应证据。法官将如何面对这个不属于法定起诉,而事实上产生了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对此不予理睬,则明显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如果法院判决认定了被害人的意见,在起诉权专属于检察院的现行刑诉法下,又似乎违反了无起诉即无审判的原则。
问题二:关于上诉权。刑诉法没有赋予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上诉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地方各级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只能是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检察院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由此可知,被害人的抗诉请求不必然能够引起检察机关的抗诉。再细析之,如果说对于那些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对一审起诉罪名、性质认识基本一致的案件而言,被害人的抗诉请求只是可能无效的话,那么对于那些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在一审中就对该案存有不同认识,而法院又判决支持了检察院的起诉的案件,被害人的抗诉请求就几乎可说是必然无效的了。在这里,刑诉法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又出现了空缺。尽管被害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还可以依法向法院、检察院提出申诉,但申诉作为宪法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并没有体现刑诉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另外,由于申诉只是作为司法机关发起再审程序的材料来源之一,以及实际操作中的种种原因,申诉这种法律救济手段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尽人意。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上诉无门、申诉无效而走极端的案例也不是没有。
另外,关于诉讼代理人依法享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而其“权源”被害人则没有,于诉讼理论不合。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产生是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特点决定的。在现行刑诉法下,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与作为个人利益代表的被害人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协调一致的一面,也有矛盾冲突的一面。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引起了很多学者的思考。曾有人建议吸取英美刑事诉讼的特点,将被害人定位为控方证人,还有人认为可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以解决目前的问题。但笔者认为,上述见解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不能与现有刑事诉讼体系衔接,因而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应将被害人和检察机关定义为共同诉讼人,被害人拥有一定的起诉权、上诉权、撤诉权和阅卷权。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被害人可以查阅检察机关拥有的卷宗和证据,在此基础上:
一、如果被害人同意检察院的不起诉意见,则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终结该案,被害人须提出同意不起诉的书面材料,此后被害人再行起诉或申诉,法院不予受理。
二、如果被害人与检察院在是否起诉上达不成一致,任一方可单独起诉,不起诉者丧失上诉权,亦不得撤回另一方的起诉或上诉,但须就相关问题作证或提供证据。
三、如果被害人同意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则以两者名义共同起诉被告人,一审判决后,若被害人不服,可单独上诉。
四、如果被害人与检察院就起诉被告无争议,仅因罪名、犯罪性质、情节等问题的认定上存在分歧,两者可以各自的名义分别起诉,法院必须对两个起诉合并审理,以检察院和被害人为控方共同诉讼人,一审判决后,被害人不服可单独上诉。
上述制度设计的主要理论支持,是民事诉讼中的诉的合并理论和共同诉讼制度。长期以来,这些理论和概念仅在民事诉讼法学中被运用和研究,鉴于两大诉讼法之间的相通性,在不违反诉讼基本原理的情况下,两者之间应该能够互相借鉴。民事诉讼法学认为:所谓诉的合并,指人民法院把几个有关联的单一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判决。对照此理论,可以对前文的制度设计进行解释。该制度设计最本质的内容即是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检察院的从属者提升为与检察院并列的控方当事人,他的诉讼请求也相应的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被害人提出一个诉,检察院也提出一个诉,法院将两者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合并。将两个诉合并在一起后,检察院和被害人将组成控方,他们之间是共同诉讼人的关系。本文的制度设计中,检察院与被害人在证据利用、起诉、上诉的相互关系上也体现了必要共同诉讼的某些特点。共同诉讼制度内容广泛,且尚在发展之中,有许多内容如共同诉讼人在主张、举证上的关系,共同诉讼人的参诉方式,必要共同诉讼的新类型等,都可以借鉴以完善本文的制度设计和理论支持。
如果说单独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赋予起诉权等其他权利,可能对“上诉不加刑”原则造成冲击的话,那么在本文的制度设计下,情况便好得多了。首先,在一审的起诉中就体现了被害人的观点、意见,如果这种意见能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被害人自会息讼,而不再上诉。如果被害人对一审结果依然持不同意见,我们则应该相应调整“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如果被害人的起诉意见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其上诉依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被害人的起诉意见,则应排除“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这种情况下,表面上因被害人上诉而排除了该原则的适用,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被削弱了。因为只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审只能维持;如果一审判决定性不准或量刑畸轻,即使被害人不上诉,检察院也应该进行抗诉。
关于此种制度设计下的诉讼效率,很多人都表示担心,因为毕竟被害人和检察机关有可能持不同的起诉意见,而任何一个意见的被驳回都可能导致二审。另外即使两者起诉意见一致,但对一审判决的看法不一致,也可能导致二审。笔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检察院与被害人的起诉意见是一致的,两者会共同起诉;而大部分的一审判决也是公正的,能够息讼宁人。另外即使不加入被害人,检察院抗诉或被告人上诉,也足以导致二审,所以真正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而引起的二审数量增加应该是很少的。何况这样做能够减轻法院、检察院受理申诉的压力,从而减少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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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东 赵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