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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表现上有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由于关乎行为人罪与非罪的认定,应注重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严格区分。
案情
2011年,李刚先后收购了攀枝花市德永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盐边县宗某矿业有限公司60%股权。2013年3、4月间,李刚与天津宏某公司的张某、叶某洽谈后,以向攀枝花市钢铁厂及电厂供煤为名,提出购买煤炭,张某、叶某表示同意。同年4至6月间,德永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多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宏某公司依约向德永公司发运了煤炭。2013年7月,宏某公司与德永公司对双方煤炭交易签署了结算单,德永公司确认,共收到宏某公司煤炭56872.51吨,货款52838617.57元。经宏某公司确认,其实际向李刚发运煤炭56872.96吨,货款价值50450047.22元。李刚收货后,将部分煤炭交由韩某、雷某、何某等人运走,以抵偿李刚对上述人员的欠款,另将部分煤炭以低于实际进货价格转卖给攀枝花市滇某有限公司,并将所获部分款项给付朱某等人,用于抵偿欠款,部分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经宏某公司催要,李刚仅支付少量货款。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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