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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棉纺厂董事长被控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辩护词

关于韦某某被控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韦某某之委托,指派刘平律师担任韦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询问了韦某某,详细了解了本案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以及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成立。

2009年,韦某某、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宋某某,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韦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韦某某出资2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1.74%;永某公司出资9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8.26%。韦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公司。

《起诉书》指控韦某某在经营某某公司期间伪造了股东永某公司的印章,但本案既有大量的证据证明韦某某刻制永某公司印章得到了宋某某的明示授权,也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宋某某默示同意了韦某某刻制使用永某公司印章,且印章用途完全符合宋某某授权使用的范围。

《起诉书》还指控韦某某刻制永某公司印章的用于两个方面:一是用于某某公司或者新疆某某棉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永某公司存在交易合作关系,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加盖在申请材料上,使永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二是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交易合作中,加盖在《承诺函》上用于形式上的担保。

辩护人认为上述两个用途即便韦某某没有得到授权刻制印章,也没有造成任何实质、现实的社会危险性。恰恰相反,使用这一印章的目的为了某某公司的生产发展,同时作为大股东的永某公司也是最大的受益者,没有使永某公司产生任何实体的损害。

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韦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无论是从刻制永某公司印章是否得到了永某公司授权,还是从使用永某公司印章是否造成社会危害性的维度去论证,都不能成立。

具体理由如下:

 

  • 制造他人公司印章行为不等于就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对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了规定,但只是简单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此外,并没有详细的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司法解释。

(一)获得他人授权或者默示同意制造他人公司印章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一般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的名义,非法制作此类单位印章的行为。伪造公司印章罪虽然是行为犯,但并不等同于有了制造他人公司印章的行为就构成该罪。

伪造公司印章罪中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如果是经有权人委托、同意或事后默认,则应视为行为人获得了授权,故难以界定为“伪造”。这与一般无有权人委托、同意或事后默认等民事法律关系前提而单方私刻印章的情况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发表的载体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按默示时的作为和不作为又可划分为推定和沉默两种。推定,即行为人用语言外的可推知含义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行为。

本案不仅有大量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韦某某制造使用永某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得到了永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某授权的,而且也有大量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韦某某刻制使用永某公司印章的行为得到了宋某某的默示同意或默认。因而韦某某制造使用永某公司印章的行为当然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二)制造他人公司印章没有造成实质、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一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具有实质、现实的危险性,往往决定着罪与非罪。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分析,韦某某制造永某公司印章用于经营某某公司,用于申请银行贷款以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并没有产生实质的损害结果,实质上并没有侵害伪造公司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社会管理秩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韦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刻制另一个股东:永某公司印章的目的为了经营发展某某公司,而不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

某某公司或者某某公司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所递交的申请材料中加盖了韦某某所刻制的永某公司印章,这一行为并没有使永某公司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担保人,没有造成永某公司的任何损失。

韦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受托经营者,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交易合作的过程中使用了盖有韦某某刻制的永某公司公章的《承诺函》,也并没有造成永某公司实体意义上的任何损失,且各方已经就《承诺函》所引发的诉讼达成了《和解协议》。

因此,根据刑法基本理论,一个没有造成任何实质的、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的私刻公司印章行为不属于刑法评价的范畴,当然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二、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韦某某刻制永某公司印章获得了宋某某的授权

(一)《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以下简称:《证明》)明确记载了授权刻制使用永某公司印章

《证明》中委托事项: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韦某某委托雷某某“办理“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行政章1枚,用于某某纺织银行融资,企业借贷,签署加盖股东会决议,政府文件等。本人宋某某及(永某公司)均以认可,由韦某某保管和使用。”

《证明》委托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证明》签字:宋某某、韦某某的签字;盖章:“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的印章。

该《证明》为原件,其记载内容足以证明韦某某刻制使用永某公司的印章是得到了永某公司宋某某授权的。宋某某本人承认该《证明》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永某公司的印章是宋某某本人所盖。[2]

(二)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明》套打形成时间在2014年1月之后

1.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不能证明该《证明》的打印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1月之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鉴定意见书》没有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其做法与司法部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矛盾。《鉴定意见书》采用的 “特征比对法”、“氧化还原法”、“色阶法”不是国际、国内行业认可的科学方法。这些自制方法无法进行科学验证和确认,没有获得专业认可,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2)《鉴定意见书》采用的“AJY文件制成时间检验仪”不具备本次鉴定中涉及的“激光打印”字迹进行形成时间检验的功能。

(3)《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检材、样本进行物质材料检验,由于检材与样本的墨粉材料很可能不同,依靠其检测数据进行机械比较是不可能可靠的。

(4)《鉴定意见书》未考虑检材与样本保存条件的差异,仅根据检测数据进行机械比较。

(5)《鉴定意见书》中的两名鉴定人不具备对文件物质材料进行检验的资质。

(6)《鉴定意见书》中多处概念使用错误,与鉴定规范不符。

因此,辩护人认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使用的鉴定方法不成熟、不科学,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检材与样本不具有检验对比性,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准确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尽管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了几份补充说明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但是这些补充说明更进一步证明了该鉴定意见不科学性,甚至直接承认了鉴定意见所存在的问题。

针对该鉴定意见以其补充说明,辩护人提交了两份专家意见:(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贾治辉教授等专家出具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书》;(2)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主任李学军教授出具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书(通济第027号鉴定意见)》。这两份专家意见充分证明了该鉴定意见的不科学性、甚至是虚假性。

特别是该鉴定意见所采用的“AJY文件制成时间检验仪”(该仪器有两个型号:AJY-1、AJY-3),生产厂家芜湖奥尔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http://www. chinaaote.com)[3]上的产品明确说明这两个型号的仪器设备都不具备本次鉴定中涉及的“激光打印”字迹进行形成时间的检验功能,这一“硬伤”直接揭示了该鉴定意见的虚假性,因此,该鉴定意见根本无法作为定案根据。

2.韦某某供述宋某某同意其套打《证明》刻制永某公章

韦某某在2015年4月9日之前,一直供述该《证明》是韦某某、宋某某双方一致同意使用这一工商登记授权文书的格式打印刻制印章授权文书的。即便是在2015年4月9日(也就是被取保候审前一天),韦某某在被欺骗、威胁、引诱之后,仍然供述该《证明》是经宋某某同意打印的。尽管由于韦某某记忆的问题,对同意的方式、打印时间存在不同的供述,但是宋某某同意的事实总体是供述一致。

(1)韦某某讯问笔录,第14次,2015年4月9日[4]

问:你是如何草拟套打的内容?你有否跟宋某某说过?

答:我是有向宋某某在电话里说过,我草拟的内容也向宋某某说过的,宋某某没有同意也没有不同意,也就是默认我的行为。

(2)韦某某讯问笔录,第18次,2016年4月8日。[5]

问:那你们套打上这两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的文字内容有得到宋某某同意吗?

答:我都有打电话给宋某某的,他都同意的。

从证据材料上看,雷某某承认是自己套打的,至于雷某某在套打时,该《证明》上是否已经有签字、盖章存在不同供述。但是,这种套打行为,无论是发生在何时,只要得到了宋某某的明示或者默认许可,便可以依据这一授权来刻制永某公司印章,并根据授权范围使用这一印章。

从整个案件证据材料看,只有一份鉴定意见即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证明》是在2014年1月之后套打的。而根据上文分析,该鉴定意见不科学,甚至有虚假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宋某某本人承认该《证明》的签字、盖章是真实有效的,但是不承认该《证明》授权刻制印章内容的真实性。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裁判规则来看,只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明》套打的时间晚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时间,又或者该《证明》的套打内容形成时间无法通过鉴定予以鉴别,都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该《证明》具有真实性。更何况还有其他大量的证据可以佐证宋某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韦某某刻制并使用了永某公司印章用于经营某某公司的。

    (三)落款时间2011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6]证明永某公司同意韦某某、雷某某刻制永某公司印章

该《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参会人: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韦某某。

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中:

第一条:“双方股东一致同意由雷某某办理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行政章一枚。”

第三条:“双方股东100%认可签发工商版本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书有效期内,某某纺织经营需要加盖永某公章的行为宋某某均以认可。”

该《股东会决议》有宋某某、韦某某签字,盖有“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印章。

从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宋某某、韦某某不仅再次同意由雷某某制造永某公司印章一枚,并且再次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认可了上文所述《证明》的法律效力,对委托雷某某“办理“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行政章1枚的委托事项再次予以确认。

因此,该《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韦某某制造使用永某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得到了永某公司宋某某授权。

1.关于落款时间2011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该鉴定意见认为2011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宋某某签字不是宋某某本人所签,但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针对该鉴定意见,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李学军教授出具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书(通济第109号鉴定意见)》认为:

(1)《10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四份检材均是电子文档、而不是原件。“检材1”、“检材2”、“检材3”、“检材4”,即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无署期的《和解协议》,均是电子文档、而不是原件,这四份检材上需要检验的签名JC1[ 本意见中所有检材及样本的代码均遵从《10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约定。]、JC2、JC3和JC4也均是电子文档、而不是原件;且并没有因为JC1、JC2、JC3和JC4非原件而是电子文档而采取了特别的检验、或特别考虑了“电子文档式”的JC1、JC2、JC3和JC4的形成过程可能对其笔迹特征产生的影响。

(2)对四份检材上的签名JC1、JC2、JC3和JC4,鉴定人只是将其与委托方送检的样本签名分别进行了比较检验。但对委托方送检的多达10份样本上的共计14个宋某某的样本签名,没有进行各自间的比较检验及分析说明,更没有就这14份宋某某的签名间是否存在某些差异、以及存在怎样的差异加以陈明并分析。

(3)比较检验时,仅强调了JC1、JC2、JC3和JC4分别与YB1-YB9以及YB10-1—YB10-4之间存在的少量特征差异点,而忽视了它们之间具有的大量特征符合点。

(4)对检验中发现的笔迹特征差异点及符合点的分析说明过于简单、片面且欠妥当,不足以支持其鉴定意见的得出。

该鉴定意见所存在的具体问题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李学军教授出具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书(通济第109号鉴定意见)》。

2.关于落款时间2011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197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这两份鉴定意见是新疆某某市公安局机关在侦查当地刑事案件时聘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2011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宋某某签字是宋某某本人所签。

这两份鉴定意见所使用的检材:落款时间2011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原件,所使用的样本大多数也都是原件,样本时间跨度4年,对检材和样本进行了充分详细比对,鉴定意见科学、可靠,应当予以采信。

相反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所采用的检材仅仅是扫描拍照形成的电子文档,而不是原件,会导致鉴定意见本身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从鉴定机构的权威性来看,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经过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各部门评审推荐、专家统一审核和遴选委员会研究确定并报中央政法委员会批准确定的10家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之一,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理所应当比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加具有可信度和权威性。

庭审中公诉人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存在“国家级的错误”,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仅仅是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采用的检材、样本来源提出了质疑,认为这些检材、样本中有部分是韦某某向某某公安机关提供的,有部分样本是来自某某开发区管委会,不具有客观性、中立性。

公诉人的这种怀疑和指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各个鉴定意见的委托人是新疆某某市公安局下属的各个单位,委托单位合法有效,所采用的检材是某某市公安机关向韦某某调取的部分样本和检材,也有向某某市当地法院、政府机关、银行调取的样本。公诉人猜测性的认为检材、样本不客观、不中立的说法不成立。

(六)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存在授权刻制印章[7]

该《股东会决议》第一项明确约定“对雷某某办理刻制的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公章对外使用产生的经营行为全体股东予以认可”。

该《股东会决议》再次对宋某某授权韦某某、雷某某刻制永某公司印章的行为予以确认。并与上述两份授权刻章的书证《证明》、2011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相互印证。

虽然落款时间2015年5月30日,这个时间点韦某某正处于被羁押期间,有令人生疑的地方,但根据韦某某的供述以及韦某某与宋某某签署文件的历来做法——喜欢倒签或者不签署时间,或者签署日与落款日期经常不一致(本案中有大量双方认可的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与真正签署日期不一致),落款时间与真正的签署日期不一致是符合双方签署文件的习惯的。

因此,韦某某供述称该《股东会决议》的真正签署时间并不是2015年5月30日的说法,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三、证明宋某某默示同意韦某某刻制使用永某公司印章的证据

(一)宋某某委派专人罗红玉、赵虎进驻某某公司监管某某公司经营

宋某某明确表示:“某某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我是有委派人员进驻到某某公司的。”“为了确保我投资的利益,清楚掌握债权债务,防止资产的流失,2011年11月,我们对某某公司的财务资产进行了审计;在2012年7月,我司委派罗红玉到新疆,对韦某某独立经营某某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当中又进行了两次资产与债权债务审计。在2012年8月26日签署了新的《合作经营协议》后,我公司就委派了陈虎到某某公司担任仓管,目的就是监管某某公司的原料和产品情况。”[8]

雷某某也供述称“他(宋某某)是委托负责人监管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资金收支情况,货物进出情况,经营情况是否良好,还有常审计公司账务并作确认。”。[9]

罗红玉、赵虎监管某某公司债权债务的其他证据如下:

1.《承诺函》[10]该《承诺函》落款承诺人:罗红玉,时间:2013年12月20日,主要内容有第五项同意某某二期项目申请1.2亿元贷款,流动资金1亿元的股东决议,第八项同意提供2013年6月30日审计报告原件。而在该笔贷款的申请资料中就使用了《股东会会议纪要》[11]

而根据雷某某的供述该《股东会会议纪要》中宋某某的签字、永某公司的公章,都是由其代签和盖章的,而所盖的章就是韦某某、雷某某自己刻制的那枚永某公司公章。[12]

因此,罗红玉对韦某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资料中使用其刻制的永某公司印章加盖《股东会会议纪要》或者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是知情的,并且默认同意的。

2.《公证书》、《授权委托书》[13]这两份证据证明在2012年7月19日开始,永某公司委托罗红玉监督某某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并可以对违法乱起、玩忽职守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人进行检举控告,代永某公司行使股东权益。

3.《监管细则》、《关于永某纺织公司审查组对某某纺织财务账目说明》[14]这两份证据明确规定了罗红玉监督管理某某公司的范围包括:某某公司每天的银行日报表及资金流水明细,货物的进出库及流向报表等经营情况。

某某公司的银行日报表及资金流水明细,都要定期向罗红玉进行汇报,罗红玉每个月10号前都会收到某某公司的财务报表,因此,罗红玉对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非常了解。

显然,罗红玉对某某公司向银行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公司日常资金流水明细,特别是大量的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交易明细是非常了解的,对这些经营过程中,韦某某使用了其刻制的永某公司印章,罗红玉自然也都是非常清楚的,其明知,且默认了韦某某使用这一印章的行为。

  • 宋某某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公司进行专项审计,三份审计报告证明宋某某对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银行贷款、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是知情的

这三份专项审计报告是广东新祥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永某公司委托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出具的对某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粤祥会审字[2011]第3189号、粤祥会审字[2012]第2801号、粤祥会审字[2013]第3076号三份专项审计报告[15]

其中一份审计报告,韦某某曾经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提供过,但未能引起重视,最终在本案移送法院审判之后,宋某某才向侦查机关提供另外两份。而在此之前,宋某某对审计报告只字不提,制造出其对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银行贷款、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毫不知情的假象。

这三份专项审计报告在委托目的和审计范围中都明确说明了所谓专项,就是针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某某的债权债务、资金流向,同时审查核对银行明细账、银行对账单,审核了相关的会计凭证及原始单据。

三份审计报告的审查目的具体范围见:继续补充侦查卷一P91、P124、P125、P189、P190。

尤其是三份审计报告都有专门的部分针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交易、资金往来进行了全面审计说明,并制作了详细的明细账目表。这充分说明了宋某某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一直以来长期的合作交易以及债权债务是明知的,对这两个公司之间交易中若出现了使用韦某某刻制的永某印章的情形,当然也是明知的。

因此,如果说宋某某对某某公司或者某某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情况毫不知情,在贷款过程中需要使用永某公司印章的情况毫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还说宋某某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交易和资金往来中使用刻制的永某公司印章不知情,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三)其他证明宋某某默示韦某某使用永某公司印章的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16]

2.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17]

3.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18]

4.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19]

5.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20]

以上书证中均盖有“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是由韦某某制造。

以上书证中均有宋某某、韦某某签字。

以上文书1、4、5均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文字第4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宋某某”的签字做了鉴定,均是宋某某本人签字。

该鉴定所采用的字迹样本中“16、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的实验样本复制件2份”是宋某某的委托人罗红玉确认宋某某本人签字的样本。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上诉文书1、4、5作为样本与罗红玉确认的宋某某签字实验样本确认为同一人所写。也就是说,以上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会议纪要均是宋某某本人签字确认的。宋某某默认了韦某某在这些文件上所盖的“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印章,并签字予以认可。

    

四、永某公司使用多枚公章符合永某公司在不同情形下使用不同公章的实际情况,案件材料说明永某公司至少有五枚公章同时使用

永某公司的公司印章本身就存在多枚,而并非是唯一的只有一枚公司印章,其授权韦某某制造使用永某公司的印章用于某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永某公司实际公章使用情况。

在永某公司提供的印章作废声明[21]中,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的公章就多达三枚;其中“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圆形章一枚,“鼎湖永某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圆形章一枚,“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方形章一枚。

在登报的遗失声明[22]中就称有两枚公司印章丢失:“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遗失公章一枚,公章名称“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一枚,名称为“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

永某公司还有一枚椭圆形的公司公章,印章名称为“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23]

可见,永某公司的公司印章至少就有五枚,而不是只有一枚,且圆形、椭圆形、方形都有,其授权韦某某刻制印章用于某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永某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司公章的实际情况。

 

五、《起诉书》指控某某公司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加盖韦某某刻制的永某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文件使永某公司承担了贷款的担保责任,不符合事实

无论是依据《起诉书》指控某某公司向银行贷款,还是指控某某公司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加盖韦某某刻制永某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使永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都不符合贷款中担保人的实际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某某公司是韦某某实际控制经营的公司,但实际上某某公司的股东并没有韦某某,所谓委托韦某某经营管理,并不能改变某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地位。

永某公司早在某某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与某某公司进行了多年的交易合作,对某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状况完全清楚,正因为这样,所以才在对某某公司的专项审计中单独要求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交易合作债权债务明细进行专门审计。而某某公司所获得的贷款资金都用于与某某公司交易合作,使某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有充足的资金支持。

通过梳理统计案卷材料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贷款情况可以充分证明两公司向银行贷款中真正履行担保责任的从来都不是永某公司。

(一)某某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统计如下:

1.某某公司共有2笔贷款:

(1)2013年12月20日,金额:1.2亿元

该笔贷款申请资料中有使用股东会决议文件:《股东会会议纪要》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盖永某公司公章。[24]

该笔贷款的《担保合同》保证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某某总场、新疆某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25]

该笔贷款的《担保函》证明新疆某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为这笔贷款担保。[26]

(2)2014年9月11日,金额:9000万元

该笔贷款没有类似股东会决议文件。永某公司公章只是加盖在申请贷款资料中的永某公司的审计报告资料上。该笔贷款与本案无关。

该笔贷款的《担保合同》保证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某某总场、新疆某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27]

该笔贷款的《担保函》证明新疆某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为这笔贷款担保。[28]

上述两笔贷款真正的担保人是新疆某某市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某某总场。贷款《担保合同》明确说明了担保主体是新疆某某市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某某总场,并且都签订了担保合同。

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递交给银行的申请资料中所使用的《股东会会议纪要》中所记载的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没有在贷款合同中真正承担担保责任。

这完全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完全不一样。一个是某某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一个是某某公司与银行、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在申请贷款递交的资料《股东会会议纪要》,其作用只是表明公司股东同意贷款,而并非真正承担担保责任主体,在这些文件上使用的股东的公章也就不会造成股东的任何损失或者担保风险。

根据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客户经理刘媛的询问笔录中表示,申请贷款中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必须的材料,注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为了约束股东,是否注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取决借款公司章程的约定。这一贷款申请资料没有实质意义,并非是要股东真的承担担保责任,真正的担保人都单独签订有担保合同。

2.某某公司共有4笔贷款:

(1)2012年7月23日,金额:2000万元

该笔贷款申请材料有《股东会会议纪要》盖有永某公司印章。[29]

该笔贷款的《新疆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某某公司。[30]

该笔贷款的《核保记录》显示是某某公司提供担保。[31]

根据雷某某的供述,该笔贷款已经还完了。因此也就不存在如何风险损失的问题。[32]

(2)2013年3月22日,金额:2000万元

该笔贷款没有类似股东会决议的申请文件,没有使用永某公司公章。该笔贷款与本案无关。

该笔贷款的《新疆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某某公司[33]

该笔贷款的《核保记录》显示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34]

(3)2013年5月24日,金额:4000万元

该笔贷款申请材料中有《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盖永某公司公章,该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贷款4000万提供担保,担保主体是某某公司,并没有说某某公司的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35]

该笔贷款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某某公司[36]

该笔贷款的《核保书》,保证人:某某公司[37]

根据韦某某供述,该笔贷款都已经还完。也不存在任何损失的问题[38]

(4)2014年7月2日,金额:5000万元

该笔贷款有《股东会会议纪要》盖永某公司公章[39]

该笔贷款有《保证合同》,保证人:某某公司[40]

该笔贷款《核保记录》显示担保人是某某公司[41]

该笔贷款《担保函》显示担保人是某某公司[42]

因此,该笔贷款的真正担保人是某某公司自己,而不是永某公司。

  • 某某国民村镇银行贷款统计如下:

    1.某某公司共有2笔贷款:

(1)2014年8月22日,金额:500万元。

该笔贷款申请材料中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有关承诺函》、《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中有盖永某公司公章,但担保方式是某某公司设备担保[43]

该笔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韦某某[44]

该笔贷款还有新疆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为某某公司贷款500万元做股权质押担保[45]

因此,该笔贷款的真正担保人是某某公司和新疆某某棉业公司以及韦某某自己。

(2)2014年12月5日,金额:600万

该笔贷款申请材料中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有关承诺函》、《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中有盖永某公司公章,显示担保方式是某某公司设备担保[46]

该笔贷款有《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设备抵押协议书》、《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该笔贷款是某某设备抵押[47]

根据韦某某供述以上两笔贷款都已经还完[48]

上述两笔贷款都是某某公司的机器设备担保,担保主体不是永某公司。

    2.某某公司共有1笔贷款:

2014年11月12日,贷款1000万元,有新疆某某棉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新疆某某棉业公司。该笔贷款没有使用永某公章,与本案无关[49]

综上所述,在本案所涉及的所有银行贷款担保中,有一部分贷款项目申请资料中使用了盖有永某公司公章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有关承诺函》、《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等文件,表示股东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记录。但是,真正担保合同的担保主体没有一个是永某公司,而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某某总场、新疆某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某某公司,甚至是新疆某某棉业公司。虽然在贷款申请材料中有《股东会会议纪要》等文件,但是这些文件都只是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使用,其作用只是表明公司股东同意贷款,而并非真正最终承担担保法律责任的主体,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是损失或者风险。

不仅银行贷款中真正承担担保责任的从来都不是永某公司,而且还有大量证据证明永某公司宋某某对银行贷款是明知且同意的。

(三)证明永某公司宋某某明知且同意某某公司贷款的证据

《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向银行贷款用某某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50]

《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向银行贷款1亿元用某某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51]

《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向银行贷款6000万元用某某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52]

《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1.1亿元中的1亿元转为某某公司二期投资款[53]

《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投资款1.05亿元转为债权[54]

《承诺函》承诺人:罗红玉,时间2013年12月20日,主要内容有第五项同意某某二期项目申请1.2亿元贷款,流动资金1亿元的股东决议[55]

 

  • 《起诉书》指控某某公司以《承诺函》为主要证据起诉永某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永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00多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不包括具体的经济损失等犯罪结果。伪造公司印章罪并不属于结果犯,财产不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保护法益。这种具体的结果与抽象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一样,与伪造公司印章罪实质的法益侵害也不相同。

其次,本案不能以民事诉讼参加者参与诉讼的成本来衡量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情节范围。否则在刑事司法领域,大量的存在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高价聘请的代理人的成本支出,都会转为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甚至是犯罪结果的评价范围,这显然不符合刑法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基本理论。

不可否认《承诺函》是某某公司起诉的永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但并不是唯一证据。

《承诺函》上永某公司盖章是让永某公司成为担保诉讼被告的理由,但也并不是唯一理由。

即便《承诺函》上没有盖章,只要有宋某某的签字,担保诉讼一样会发生。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签名与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更何况《承诺函》上的盖章根据韦某某的供述,是宋某某明示或者默示同意所盖的,而宋某某的签字,根据鉴定意见可知是宋某某本人所签。

将永某公司参加担保诉讼所产生的成本直接归因于《承诺函》上所盖的永某公司印章,并不合理。诉讼一方为参与担保诉讼所支出的诉讼成本,也并不是伪造公司印章罪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这种为了参与诉讼所产生的成本,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即便是胜诉了的一方要求败诉一方承担己的诉讼成本,通常也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一)关于《承诺函》上所盖的永某公司印章的鉴定问题

根据韦某某供述:“《承诺函》上所盖的鼎湖永某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用我叫雷某某去刻制的第一枚印章所盖的,但上面宋某某的签名是宋某某亲自签署的,我也在该承诺函上签名。”[56]

而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韦某某当庭供述《承诺函》上所盖的章也是宋某某自己盖上去的。在此之前这一枚印章已经由韦某某交给了宋某某。

当然由于人体记忆的差别,《承诺函》上的印章究竟是由谁加盖上去的也许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

既然所盖的公章是韦某某自行刻制的那枚,那为什么在民事诉讼期间最早由新疆某某公安局刑警支队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关于《承诺函》的《鉴定意见》(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文字第4096号[57])认为所盖的永某公司印章与送检的样本一致呢?签名也与宋某某的签名一致?

假设鉴定意见是科学、合理、客观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在没有偏差的情况下,只有一个解释,就是作为《承诺函》中印章检材与样本都是由同一枚印章所盖得出的。同时也就说明,在某某公司日常经营中,如果需要盖永某公司印章的文件中,某某公司盖都是自行刻制的这一枚印章。如上所述,某某公章使用这一枚印章,是在宋某某明示或者默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的。

因此,关于《承诺函》上所盖的永某公司印章的鉴定意见可能会因为检材与样本的选择不同出现不同的比对结果。

也因此才出现了广东省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肇)公(司)鉴(文)字[2015]51)[58]对《承诺函》所做的鉴定意见认为《承诺函》印章与某某公司在于申请银行贷款资料上所盖的印章是同一枚的结论。

 而同时,同样由广东省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肇)公(司)鉴(文)字[2016]14)[59]对《承诺函》所做的鉴定意见认为《承诺函》上所盖印章与从永某公司调取的永某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的鉴定结论。

这是因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51”号样本所使用的是某某公司在新疆某某市经营某某公司使用的印章所盖的。而“[2016]14”号样本所使用的是从广东省某某市永某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所盖的,因此所得出的结论当然也就不一样了。

不同的比对样本所得出的结论自然不同,这只能说明韦某某确实刻制使用了一枚永某公司的印章而已。并不能说明这一枚印章的使用没有经过永某公司宋某某的明示授权或者默示。

(二)关于《承诺函》上宋某某签名的鉴定问题

如果印章存在两枚的情况下,选择不同的检材所做的对比,得出的鉴定结论自然是不同的。但是签名如果是同一人所签,无论检材、样本如何选择,所得出的结论,应当都是确定的。关于《承诺函》上宋某某签名的鉴定共有如下几份:

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2014]司鉴文字第4096号[60]该《鉴定意见》对检材《承诺函》原件和16份样本进行了对比分析。认为《承诺函》上宋某某签字是宋某某本人所签。

2.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粤通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08号[61]该《鉴定意见》对5份不同的《承诺函》电子扫描件进行了对比分析。认为《承诺函》上宋某某签字不是宋某某所签。

以上两份结论相反的《鉴定意见》,根据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李学军教授出具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书(通济第008号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广东通济第008号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理由如下:

(1)广东通济第008号鉴定意见其对《承诺函》的鉴定,是基于“电子文档式”的“签名”而非原件进行的,且在检验过程中,未针对其非原件的性质而采取特殊的检验。该鉴定也没有考虑该“电子文档式”的“签名”其笔迹特征可能会因复制而受到一定影响,而其所谓的WBY-5C比较显微镜如何用于这种“电子文档式”“签名”的检验又不得而知;检验时其还未对26个样本签名间存在的差异点加以揭示;分析说明时则未能充分论证《承诺函》与26个样本签名间的差异性质。因此,认定《承诺函》不是出自宋某某的笔迹的鉴定意见过于草率、武断,不具有可靠性。

(2)对其他4份《承诺函》复印件的扫描件的检验,未对26个样本签名间存在的差异点加以揭示。尽管该鉴定意见发现了一些所谓的与26个样本签名间的差异,但因其未对26个样本签名间存在的差异点加以揭示,且其在分析说明时又未能充分论证其他4份《承诺函》复印件的扫描件与26个样本签名间的差异性质,因此,得出其他4份《承诺函》复印件的扫描件不是出自宋某某的笔迹的鉴定意见同样过于草率、不可靠。

关于该鉴定意见所存在的问题详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李学军教授出具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书(通济第008号鉴定意见)》。

稍有笔迹鉴定的常识的人都知道,使用原件的进行鉴定,当然要比拍照形成的复印件、扫描件准确的多,因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2014]司鉴文字第4096号理所应当更科学,结合案卷中韦某某、雷某某的供述可知《承诺函》上宋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的鉴定意见较为可信,应当予以采纳。

因此,在不能排除《承诺函》上宋某某签名具有真实性的前提下,将永某公司参与担保诉讼所支付的成本归结于《承诺函》上永某公司印章,并不合理,更何况还不能排除印章就是在宋某某明示或者默示同意的情况下所盖的。

    (三)落款时间2011年5月26日《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证明双方认可了《承诺函》的法律效力

该股东决议第二条:“双方股东于2011年3月20日签署的承诺函,同意对某某棉业的借款、棉花款、投资款等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七年,均已认可。”

该股东决议作为比对样本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2015]鉴字第4197号[62]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决议上的签字与其他多份检材、样本上的宋某某的签字是同一人所签,即认为该签字就是宋某某本人所签。

侦查机关在对该股东决议取证时所制作的《关于<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相关的情况说明》[63]中认为,该决议的创建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7日,而实际上由于该电子证据提取时并没有首先对存储该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系统时间进行联网校正,导致了该文档属性显示的时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word文档的属性所显示的时间是完全取决于计算系统时间的,将计算机设置成任何一个时间,在该时间点上所创建的word文档就会显示成什么时间。因此,《关于<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相关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该决议的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7日,应当认可该决议本身记载的时间2011年5月26日。对该证据的具体分析将在下文证据分析中进行详细阐述。

(四)落款时间2011年3月18日《股东决议》证明《承诺函》并非产生担保诉讼的唯一理由

该《股东决议》明确规定:“双方股东一致同意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某某开发区某某棉业有限公司借款一事,我股东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某某纺织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棉花款、投资款等均由我股东承担先行偿还的连带责任。”

该《股东决议》证明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并非只有《承诺函》,将某某公司起诉永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全部归因于一份书证——《承诺函》并不符合诉讼产生的实际情况,即便没有《承诺函》,某某公司依据该《股东决议》也可以向法院起诉永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五)落款时间2014年1月26日《补充协议》[64]证明即便由于《承诺函》最终导致永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永某公司也可以向韦某某及某某公司追偿,最终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该《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后,永某公司不再承担与韦某某、某某公司有关的任何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经营债务、担保债务等,韦某某承诺尽快履行解除永某公司及宋某某与某某、韦某某有关的一切担保责任的手续。上述债务及担保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如将来造成永某或宋某某先生追索而导致损失的,乙方及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

因此,即便《承诺函》为真,永某公司最终也不会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

(六)因《承诺函》所引起的诉讼,诉讼各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不存在损失问题

2015年4月2日,永某公司、韦某某、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棉业公司、某某公司五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永某公司不再承担某某公司的任何债务包括银行贷款、经营债务、担保责任等,各方不再就担保责任进行诉讼。各自撤回因《承诺函》所引起的担保诉讼。因此,因《承诺函》所引起诉讼成本,已由各方各自承担,不存在诉讼成本损失一说。

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在诉讼过程所造成200多万元经济损失,也并不真实,证据不足。

(七)某某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意见书》鉴定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1.该鉴定意见委托人没有提供足够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鉴定意见所采用的大量鉴定材料都是复印件,缺乏财务原始凭证原件,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导致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也不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的相关规定。

2.鉴定材料中,关于罗红玉代理应诉劳务费120万元,只有三张收条。而且这三张收条只有复印件,无相应会计凭证和账簿记录予以证明,也无纳税凭证。鉴定意见本身就已经明确表示,这不符合企业支付常规和人民银行关于现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凭证。因此,这些鉴定材料不可靠、不具有真实性,甚至不具备鉴定条件。

3.差旅费支出,全部都没有发票。鉴定材料中差旅费部分只有永某公司自己制作的清单,没有真实的机票、行程单、发票予以佐证,这根本不能说明差旅费的真实性,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上述鉴定材料所存在的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4.鉴定人没有提供相应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鉴定人只有注册会计师证书,没有相应的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

5.鉴定材料中所依据的律师费,存在混同的可能。这部分费用需要核实是否与担保诉讼有关,还是股权转让诉讼有关。虽然律师的代理合同上写的是与某某棉业之间的诉讼,但是从证据材料上看,显然代理律师还在同时在代理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比如卷一P218-241:判决书,(2015)肇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关于《股权转让》、《和解协议》的诉讼。该案的代理律师梁柱坚同时也在代理与某某之间的诉讼。无法将这两个诉讼之间的成本进行区分,存在混同的可能。

因此,所谓的200多万元损失,根本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用于两个方面:一是某某公司或者某某公司申请贷款所用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加盖韦某某刻制的永某公司印章,使永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但通过上文分析可知,贷款活动中,真正的担保人从来都不是永某公司,永某公司不存在担保风险和损失;二是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借款中的担保文件《承诺函》上中加盖了这枚公章造成永某公司支出200多万元的诉讼成本,影响了永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通过上文分析可知,《承诺函》上宋某某的签字,并不能确定是虚假的,200多万元的支出,大部分都没有真实的财务会计凭证,且因《承诺函》所引起的诉讼,各方都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不存在诉讼成本损失的问题。更何况落款时间2011年5月26日《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证明双方认可了《承诺函》的法律效力;落款时间2014年1月26日《补充协议》证明即便由于《承诺函》最终导致永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永某公司也可以向韦某某及某某公司追偿,最终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这两方面的事实没有造成任何实质的、现实的社会危险性,无法证明这枚公章的使用已经造成了伪造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社会管理秩序受到了侵害的情形。

 

七、本案主要证据问题

(一)勘验、检查等记录

1.《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肇公(网监)勘[2015]01号[65]

2.《关于<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相关的情况说明》[66]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67]

 上述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韦某某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扣押,并在其电脑中提取了《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等文件,其中文档“10.17股东决议.docx”,该股东决议内容与韦某某向某某公安局刑侦支队提交并作鉴定的2011年5月26日股东决议内容相同,《关于<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相关的情况说明》认为该文档的创建时间:2014年10月17日。

(二)上述勘验、检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所有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个笔记本电脑物证或者物证照片。在对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办公室进行搜查时候,在扣押笔记本电脑的过程中,有《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但是,唯独少了笔记本电脑这一物证实物或者物证照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68]

物证不翼而飞,也就无法证实在该物证上所提取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上述《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所提取的电子证据也就没有任何意义。

  1. 没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媒介、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进行现场固定或封存。根据《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方法是:(1)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储媒介和启动被封存电子设备。(2)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照片并制作《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照片应当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本案显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对扣押的电脑进行封存。

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明确记载了办案人员并未对检查对象做数据固定。这不符合《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关于固定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的方式:(1)有无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有无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2)有无存封原始储存媒介?如何存封?(3)采用存封方式的原因为何?显然,在本案中都没有相应的说明。

4.现场扣押没有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导致电子证据的提取和固定情况不明。

5.扣押的电脑可能存在被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可能。电脑被扣押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但是电子数据提取时间是在2015年3月5日。《关于<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相关的情况说明》出具时间是在2016年6月15日。3个时间段,相差遥远。从扣押日到电子数据提取日,相距近2个月,这期间作为存储媒介,电脑物证是如何保管的不得而知。保管不合法,可能导致所存储的电子数据发生变化或者被篡改。

被扣押的电脑是如何保管的,封存前后是否有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是否有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不得而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导致所提取的电子数据文档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6.电子数据的检查一般不得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应当制作、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在备份存储媒介上实施检查。直接对原始数据进行提取,会破坏原始存储数据,会导致电脑存储介质被破坏,所提取的电子数据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中的电子数据提取显然没有对存储媒介进行备份,也就破坏了本案原始存储数据。

7.提取电子数据方法错误,导致提取的word电子文档属性显示时间错误。在实施鉴定时,实验室检验电脑的时间应当设置与Internet时间服务器“time.windows.com”同步,使用时区为“(GMT+08:00)北京,重庆、香港特别行政区,乌鲁木齐”,否则,将导致所提取的电子数据显示时间错误,不能准确的与目前的时间同步。正因为没有做时间同步,所以本案所提取的word电子文档,所显示的时间是不准确的,所显示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都会跟随计算机本身自动设定的时间的变动。所以,认为文档“10.17股东决议.docx”创建时间:2014年10月17日,这一结论是不准确的。

这是一个基本常识,计算机系统时间可以随意设置,设置任一时间之后再创建word文档,该word文档所显示的时间都会随计算机系统时间生成,而不是互联网同步时间。

“10.17股东决议.docx”word的属性的截图,不能确认该截图就是“2011年5月26日《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因为截图只显示了“10.17股东决议.docx”属性这一图片,而没有显示出了2011年5月26日《新疆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的具体内容。

整个取证过程不符合《电子数据法庭科学鉴定通用方法》GA/T976-2012,《数字化设备证据数据发现提取固定方法》GA/T756-2008所规定的方法。

8.《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的两名电子物证检查人员没有相应的资质证明。从事电子物证鉴定的鉴定人应具有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历,并具备在电子物证鉴定领域的执业资格。本案电子数据提取人员未见具有相应的资质证明。

(三)其他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情况

1.对某某公司广州办公室搜查扣押情况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9]。这些证据是侦查机关在对某某公司广东省总经销办公室进行搜查时制作的,证明扣押了联想电脑主机一个,时间:2015年3月18日。

如上所述,整个搜查扣押过程,同样没有电脑主机这一物证或者物证照片,也没有该物证的存放、保管、拍照、录像的等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由于保管不明,导致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同样,在该电脑上所提取的数据也不具有真实性。

2.广州嘉佳复印店的搜查

侦查机关对广州嘉佳复印店老板刘学立制作了《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扣押记录》[70]

同样,整个搜查扣押过程中,没有扣押的电脑物证或者物证照片,更没有在电脑中提取到雷某某刻制印章的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刘学立的证言,其旧硬盘能够打开拷贝资料到新硬盘,说明旧硬盘仍然有存储功能。所谓的将旧电脑硬盘丢到垃圾桶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常识,电脑硬盘作为存储介质,通常使用者都会保留,而不是丢弃。同时,也没有新硬盘的电子数据检查报告,没有搜查提取到与本案有关的数据,不能与雷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根据刘学立的证言,其是将样本发给刘东制作。但是整个案卷材料都没有刘东的任何信息说明,不能证实刘东的真实性。

3.对某某公司办公室雷某某的电脑扣押情况

侦查机关在搜查雷某某在某某的办公室时,扣押了电脑硬盘一个。有《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时间:2015年3月25日[71]

同样,该次搜查没有扣押电脑物证或者物证照片,更没有在电脑中提取到与本案有关证据材料。

由于这次搜查扣押,只是扣押了电脑硬盘,那么作为电子数据存储中介的硬盘是如何从电脑上拆卸下来的?是否有损害硬盘数据?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均不得而知。

整个案卷材料中都没有证据证明对雷某某的电脑硬盘进行数据检查鉴定。

由于本案大量的书证形成时间对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关键作用,而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本案大量证据是在其电脑打印完成的。但偏偏她的电脑硬盘在本案证据材料中凭空消失了,我们不能不怀疑这其中可能存在其他隐情,或者可能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隐而不示的情形。

(三)被告人供述部分

1.韦某某的供述部分

韦某某的讯问笔录多达二十多份,但是在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前一天的供述,也就是第14次供述[72]才被迫承认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在此之前,其均供述刻制永某公司印章是得到了授权的,在此之后的供述中却称没有授权,授权文书是事后套打上去的。

在这一次供述(第14次供述)中,明确记载了:“问:你将你自己的问题考虑清楚了?答:(政策教育约35分钟)我考虑清楚了。我有伪造公司印章。”

根据庭审调查时韦某某当庭供述,其之所以承认自己伪造了公司印章是因为在该次供述中,讯问人员告知其只要承认有伪造公司印章,就可以办理取保候审,并以韦某某的公司经营状况、亲人担忧等为要挟,诱使其承认伪造公司印章。韦某某做出有罪供述是在其办理取保候审的前一天以及当当天做出的,结合讯问笔录中“政策教育约35分钟”的内容可知,韦某某有罪供述,确实是在讯问人员的欺骗、威胁、引诱之下作出的。

2.雷某某的供述部分

同样,在雷某某的二十多份讯问笔录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形。在2015年3月17日,第13次供述[73]之后才被迫承认了有罪指控。

在该此供述中记载有:“问:雷某某,你有什么向公安机关交代的?答:(政策教育约一小时)之前我还有一些问题没有向你们公安机关讲清楚,现在我向你们坦白交代。”[74]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雷某某在被讯问过程中的“政策教育约一小时”内容,同样是受到了讯问人员的引诱才改变供述内容的。

永某公司、韦某某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在2015年4月2日;韦某某、雷某某办理取保候审的时间是在2015年4月9日的事实可知,两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确实是在《和解协议》和取保候审的要挟、引诱之下才被迫做出。两名被告人在做出有罪供述之后,也就是在4月10日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供述应是在其不被欺骗、威胁、引诱及刑讯逼供下作出,必须不违背其意愿,否则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在案卷材料中的有罪供述部分,是在受到了讯问人员欺骗、威胁、引诱等心理强制之后才作出的非自愿性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等相关规定,这部分供述属于以欺骗、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四)证人证言部分

刘某某与陈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刘某某询问笔录内容[75],陈某询问笔录内容[76],分别对《承诺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的交接情况进行了说明。

但是,刘某某与陈某的证言并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刘某某证言说是分2次交给陈某签字确认,先是《承诺函》,然后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但陈某却说是一次性交给其签字的。

刘某某说是其直接交给陈某的签字的;但陈某却说是王静交给她的签字的。

交接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刘某某说是2014年的一天;但是陈某不能确定具体时间。

可见,双方证言无法相互印证,在时间、地点、交接人等细节都无法一一对应,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八、关于本案发生的原因

从本案案卷材料综合分析可知,本案最初由股权转让纠纷引起,随即演变成为各方的诉讼、查封、解封大战,紧接着,演变成为刑事诉讼,羁押、和解、再诉讼。

正如被告人韦某某庭审中供述,本案的发生是由侦查人员滥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所引起的。原本是股东之间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还没有审理终结的情况之下,侦查人员滥用职权,直接插手侦查这一民事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问题,直接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这种赤裸裸的干预民间经济纠纷的证据在案卷中完全可以体现出来。

本案似乎还有一个假象:就是只看《起诉书》不看案卷、不看证据所呈现出来的假象:韦某某和永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某某公司,韦某某再以其间接经营的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从中获利,而永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背景和经营状况完全不了解,完全处于被某某公司蒙蔽的状态。

这个假象是由于永某公司在本案侦查阶段,隐瞒了永某公司早在某某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与某某公司开展了数年的交易合作关系,同时也隐瞒其一直明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合作交易的事实,同时还隐瞒了其明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银行贷款的事实所制造出来的。

永某公司从报案开始,到整个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对永某公司自己与某某公司之间长达数年之久的棉纱交易避而不谈,似乎永某公司完全不知道某某公司的存在,直到进入审判程序之后的继续补充侦查期间,才提交了三份审计报告,才在询问笔录中不得不承认了其确实对某某公司进行了三次专项审计,并委派专人对某某进行监管,其确实知道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合作交易的事实。

通过仔细阅卷,我们都会发现,本案案卷中某某公司的公司简介[77]、采购合同、三份审计报告都明确说明了某某公司早在某某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与永某公司合作多年了。

由于这个假象的存在,使得承办人(包括侦查人员、公诉人等)都会认为是韦某某在利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交易合作制造出让永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从中获利的假象。而这个假象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动态分析以及法庭调查已经被戳破。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永某公司相互合作长达数年,相互之间的信任和了解程度远远不是一个公章能够替代的。也根本不可能会因为一个授权刻制使用的公司印章就造成各方信任的崩塌。因为他们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根本不是基于某一个公司的公章。

在各方在友好合作数年之后,因股权转让纠纷,友好合作关系破灭了,其中一方反过来追究过往交易合作中的瑕疵——刻制公司印章,继而主张自己毫不知情,要求追究对方的“原罪”刑事责任,这种情况在现代中国民营企业家经营企业的过程中,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而导致一方请求公权力对另外一方进行刑事追诉的事情时有发生,然而具体到本案伪造公司印章罪,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纵观整个案卷材料及法庭庭审情况来分析,本案不仅有《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落款时间2011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韦某某刻制使用永某公司印章获得永某公司宋某某明示授权,而且还有大量的证据可以推定韦某某制造使用永某公司印章得到了永某公司宋某某、罗红玉发默示同意。

三份专项审计报以及罗红玉长期监管某某公司的银行流水情况、与某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情况都充分说明宋某某是知道,并且应当知道某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加盖韦某某刻制永某公司公章的情形。

《起诉书》指控韦某某刻制印章所使用的两个方面,也没有造成实质的、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刻制印章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评价的范畴。

永某公司宋某某同意韦某某刻制永某公司印章,完全符合永某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司印章的实际情况,如上文所述,永某公司至少有五枚公章同时使用,因此其授权韦某某刻制永某公司印章的做法,符合永某公司的实际情况。

尽管《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这份直接证明存在授权刻章的证据,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之后,其真实性变得扑朔迷离,而通过鉴定专家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分析之后,鉴定意见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跃然纸上,该鉴定意见并不科学,且具有虚假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应当认定《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具有真实性,认定韦某某刻制永某公司印章是获得了宋某某授权的。

尽管采用这种套打的方式来授权他人刻制一枚公章的形式,的确很让人生疑。辩护人第一眼看到这份书证的时候也有同感,然而,反过来想,如果真要作假,怎么会如此粗制滥造?而根据韦某某的知识结构、双方签署文件的习惯、双方合作的时间,采用这个工商版本的授权文书,确实有其合理的理由。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刑事诉讼采用严格证据标准,尤其是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上文对鉴定意见的分析以及辩护人提交的专家意见,辩护人认为这一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定案根据。

而同样明确记载有授权使用永某公司印章的落款时间2011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也出现了三份不同的鉴定意见。同样的检材使用不同的比对样本,出现了不同的结果。对于结论完全不同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必须考察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检材、样本的来源,鉴定方法,鉴定人的资质等等,然后确定是否予以采信。

本案证据材料中已经有十几份鉴定意见,由于本案鉴定人、专家意见证人均未能出庭,对鉴定中的诸多问题,均无法面对面的核实。

但从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顺序看,只要一份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人无罪的,随即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就会出具一份相反的鉴定意见,从而达到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目的。

但无论如何出现了结论完全不同的鉴定意见,至少说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定罪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据以定罪的鉴定意见没有科学根据且与多份其他鉴定意见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还存在多份电子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被告人供述存在被欺骗、威胁、引诱的情形,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等等证据问题。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实充分的认定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相反,却有大量的无罪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刻制使用永某公司印章是获得了明示或者默示的授权。在有罪证据存在不科学、不合法、不真实,甚至是虚假性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无罪证据认定被告人韦某某、雷某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为了详细阐述本案事实,以上辩护意见多有赘言,如果因此而增加了合议庭成员阅读困难,恳请合议庭成员谅解,最后,恳请合议庭对辩护意见予以慎重考虑。

感谢合议庭全体成员,谢谢。

 

此致

某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平律师,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1] 卷三之一P26

[2] 补充侦查卷一P126-135:宋某某询问笔录,2016612

[3] http://chinaaote.com/info.asp?base_id=3&second_id=3009

[4] 卷二之一P118-124

[5] 卷二之一P239-244

[6] 补侦卷一P12,P176

[7] 继续补充侦查卷一P14

[8] 继续补充侦查卷一P35

[9] 卷二之二P5-13,雷秋连讯问笔录,2015130

[10] 卷二之二P114

[11] 卷八之二P136:《股东会会议纪要》贷款1.2亿元,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落款:签字盖章:韦某某,宋某某(中文),永某公司公章,2013816

[12] 卷二之二P30-36,雷秋连讯问笔录,201528日,第五次

[13] 卷二之二P123-125

[14] 卷二之二P131133

[15] 继续补充侦查卷一P86-270

[16] 卷三之二P71

[17] 卷三之二P67

[18] 卷五P120

[19] 卷四P49

[20] 卷三之二P70

[21] 卷一P44P46

[22] 卷一P46

[23] 卷三之一139146

[24] 卷八之二P136

[25] 卷八之二P22-27

[26] 卷八之二P203

[27] 卷八之二P225-230

[28] 卷八之二P203

[29] 卷二之二P6

[30] 卷八之一P27

[31] 卷八之一P28

[32] 卷二之二P263-272,雷秋连讯问笔录

[33] 卷八之三P20-22

[34] 卷八之三P36

[35] 卷七P31

[36] 卷七P25-29

[37] 卷七P30

[38] 卷二之一P38-48:韦某某讯问笔录

[39] 卷八之三P136

[40] 卷八之三P62-63

[41] 卷八之三P64

[42] 卷八之三P124

[43] 卷六P14-15

[44] 卷六P24-26

[45] 卷六P27

[46] 卷六P48-49

[47] 卷六P55-60

[48] 卷二之一P38-48:韦某某笔录

[49] 卷六P82-165

[50] 卷二之二P106

[51] 卷二之二P107

[52] 卷二之二P108

[53] 卷二之二P109

[54] 卷二之二P110

[55] 卷二之二P114

[56] 卷二之一P125-133:韦某某讯问笔录,2015410日,第15次。

[57] 卷三之二P60-91

[58] 诉讼文书卷P199-212

[59] 补充侦查卷一P19

[60] 卷三之二P60-91

[61] 诉讼文书卷P114-150

[62] 继续补充侦查卷二P51-90

[63] 补充侦查卷一P143-145

[64] 卷二之一P104105

[65] 诉讼文书卷P222-226

[66] 补侦一P143-145

[67] 卷三之一P10-21

[68] 卷三之一P18-20

[69] 卷三之二P122-126

[70] 卷三之二P127-147

[71] 卷三之二P183-187

[72] 卷二之一P118-124

[73] 卷二之二P151-157

[74] 卷二之二P152

[75] 卷三之一P3-9

[76] 卷三之一P167-178

[77] 卷八之一P6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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