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1日刘平律师为某企业家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二审出庭辩护。
2018年3月1日刘平律师在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继续参加某企业家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二审法院庭审。本案在辩护律师的有力阻击下,检察院不得不继续补充证据材料,法庭恢复法庭调查,重新就企业家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授权文书的鉴定意见,以及能够证明某企业股东默示同意企业家刻制使用印章的证据进行质证。上次庭审辩护人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之后,就鉴定过程,鉴定标准,鉴定程序是否违法违规回答了辩护人的发问。鉴定人回答辩护人的提问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能证明鉴定意见是依据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鉴定的,存在诸如鉴定人单独一人鉴定,鉴定标准不是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仪器能够鉴定激光打印的形成时间等问题,从而导致了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定案根据。
最后辩护律师发表了铿锵有力的辩护意见,对于庭审法庭调查进行了归纳总结,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某企业家无罪。
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部分,分享一小部分给大家借鉴。
一、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完全错误的,也是违法违规制作出来的假鉴定
二审庭审中其中一位鉴定人出庭作证再次证明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违法违规制作出来的假鉴定。
另外,法庭通知了鉴定人李某、谢某出庭,但是李某并没有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鉴定人李某参与所做的鉴定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意见书》没有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其做法与司法部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矛盾。《鉴定意见书》采用的 “特征比对法”、“氧化还原法”、“色阶法”不是国际、国内行业认可的科学方法。
鉴定人谢某称所使用的氧化比色鉴定法属于实验室鉴定方法,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取消了实验室鉴定方法,所以按照现在的规定是不符合标准的,但是在2015年1月,没有行业标准,当时是允许使用实验室做鉴定意见的。
但根据旧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并没有规定所谓的“实验室鉴定方法”,这是鉴定人员谢某主观捏造出来的鉴定方法。
即便根据2016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也没有所谓的“实验室鉴定方法”。
(二)《鉴定意见书》采用的“AJY文件制成时间检验仪”不具备本次鉴定中涉及的“激光打印”字迹进行形成时间检验的功能。
关于这一点,辩护人再次强调,仪器的功能说明已经证明该仪器并不具有鉴定“激光打印”字迹进行形成时间检验的功能,鉴定人谢某在庭审中也承认了这一点,其声称自己打电话向仪器厂家询问可以做,但是并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仪器能够鉴定“激光打印”字迹进行形成时间检验的功能,这一简单的事实,法庭完全可以向仪器生产厂家核实。
(三)证实鉴定意见是由一个人完成,另外一个鉴定人李某根本不会操作仪器,根本不是两个鉴定人分别独立鉴定完成。
鉴定人谢某称出庭时明确表示是其一人独立完成鉴定过程,另外一个鉴定人李某只是核对初稿。甚至对另外一个鉴定人李某到底会不会操作仪器都不知道。试问这份鉴定意见是怎么制作出来的?
李某称:“笔迹、激光打印形成时间的鉴定具体由谢某鉴定,他鉴定完毕后将鉴定素材结果交给我来审核,我审核完毕,大家的鉴定意见一致后我们某鉴定中心才会出鉴定报告。”证实鉴定意见是由一个人独立完成,而非两人共同完成。“对于笔迹、激光打印形成时间的鉴定,我是不会操作这类鉴定仪器的”证实鉴定意见是谢某一人独立完成,且李某根本不会操作仪器,根本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由两人共同完成。
这不符合《文书鉴定通用规范》4.3.1 鉴定组内各鉴定人首先应当分别进行独立检验,作出初步的检验/鉴定意见。
(四)《鉴定意见书》未考虑检材与样本保存条件的差异,仅根据检测数据进行机械比较。
鉴定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检材和样本的保存环节很重要,但是具体到本案的鉴定意见中却又说不重要,显然自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