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非法经营 从犯 缓刑 罚金 没收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03**刑初**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7-12-13
合 议 庭 : 张某某 李某某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孙某某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淄博市周村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至8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取得证监会批准,无经营股指期货资质的情况下,面向不特定公众为吴鑫泉等人发展韩某1、王某1、陈某、秦某等人作为下线,设立股指期货交易点,在社会上招揽不具备股指期货开户资格和交易资历的普通群众,以竞猜沪深300股指指数“涨、跌”的方式,买卖股指期货共计6777手,交易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25368元。并当庭提供证人王某1、韩某1、苗某、王某2等证言,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投资合作协议、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从犯,主观恶性小;2、认罪、悔罪;3、初犯、偶犯,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至8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取得证监会批准,无经营股指期货资质的情况下,面向不特定公众为吴鑫泉等人发展韩某1、王某1、陈某、秦某等人作为下线,设立股指期货交易点,在社会上招揽不具备股指期货开户资格和交易资历的普通群众,以竞猜沪深300股指指数“涨、跌”的方式,买卖股指期货共计6777手,交易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25368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王某1农业银行尾号5017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王某1工商银行尾号0422的交易记录一宗证实:王某1的银行交易情况。
(2)韩某1齐商银行尾号3430银行卡交易明细、建行尾号8555交易明细等证实:韩某1齐商银行尾号3430账户汇入林江华建行账户661895元。建行尾号8555汇入林江华账户189960元。
(3)韩某2上海浦发银行桓台支行尾号4643银行卡交易记录一张、韩某2农业银行明细证实:韩某2向韩某1转账11万元等相关情况。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孙某某租赁的黄金一号公馆合同。
(5)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于1989年8月22日出生,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孙某某2015年6月30日注册的淄博一泽嘉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含经营金融、证券、期货、理财、集资、融资等相关业务。
(7)甲方孙某某与乙方王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实: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期货投资协议,王某1缴纳5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孙某某收取王某1每手人民币300元作为管理费、开户所用保证金利息、国家股指期货交易税费及其他费用。甲方收款账户林江华,工行福建龙岩支行开户。
(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打非局函一份证实:吴鑫泉等人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期货交易账户,接受客户交易指令,代理客户完成期货交易的行为,实质上是期货经纪业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吴鑫泉等人未经证监会批准,从事上述行为,涉嫌非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2、证人证言
第一组:被告人孙某某介绍的客户。
(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其与高青县常家镇大张村的张某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他位于高青县常家镇双庙村沿街房的一间房屋开设股指期货交易点。7月7日其与淄博市张店区的孙某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7月中旬向孙某某给其指定的林江华的账号上打保证金5万元,开设一个期货操作账户以购买股指期货if1508或者if1509的点数涨跌的形式,经营股指期货点,其不知道他们公司叫什么公司。总共经营了大约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到8月底,就不再经营了,总的经营数额100多万元,获得利润约3万多元。孙某某说过自己玩赔钱,尽量找别人玩,自己挣手续费。
其开设这家股指期货点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证监会批准的文件。其通过取款机、银行柜台、手机银行给对方打款,参与玩的群众输的钱其都打给林江华、林隆华账户上了。如果他们输了,他们给其现金或者银行卡,其再将钱打给公司,如果他们赢了,公司给其打款,其再将款项支付给赢的人。
不论输赢,只要有交易,公司每手(次)收300元手续费,给其返还150元左右,7月份每手给其返120元,第二个月,即进入8月份涨到每手返还150元,接近8月底的那一周涨到180元,交易数量,120手之内,手续费120元,超过200手是150元,超过300手是180元。一般每手赚取150元,其与李某1分得90元,韩某1与申某分得60元,他们二人如何分其不清楚。手续费180元时,其与李某1分得140元,韩某1与申某分得40元。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位于双庙村南的一间房子于2015年6月底7月初租给了王某1。
(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是王某1妻子。2015年6月底7月初,王某1跟其说要跟宋某1合伙搞股指期货,要开一个店。王某1说要做一个仓,缴纳5万元保证金。还在双庙村选了一个房子。其妹妹在店里帮了十几天忙。
(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王某1在高青县常家镇双庙村开设了一个股指期货交易场所,其先在该场所交易了几次,后王某1找其投资1万元合伙经营,其在店里同王某4等人一起购买股指期货,1万元都赔光了,合伙经营到大阅兵(9月3日)之前,分得3千元利润分成。
(5)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其去张店找朋友孙某某玩,孙某某给其介绍他在做股指期货。2015年5月底,其给了孙某某5万元现金,让孙某某给其开了一个股指期货账户。又过了二三天,孙某某和一个姓苗的小伙子来高青,并在其店里给其安装的博易大师交易软件。孙某某给其发一个福建省叫林江华的银行账户。
(6)证人申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其看见搞股指期货的孙某某去韩某1的店里,韩某1买了微机和投影仪,花了5万元开了一个股指期货的账户,经孙某某介绍买卖股指期货。一开始他自己买卖。从2016年6月份开始,其就到他的店里去玩的,看着微机显示的股指期货曲线图,其让韩某1操作着替其买了几手,结果第一天其就赢了4000元钱。以后连续四五天在韩某1的店里买卖股指期货,赢了一万来元钱,但是后来的几天一直赔钱,总计赔了三四万元钱。后来2015年6月7日,其出了25000元,与韩某1共同买卖,输赢共担,如果别人买卖股指期货,每手返还120元手续费,其与韩某1平分。其和韩某1合伙干了二十几天,没有人来玩,大约6月底其就不搞了。后来王某1在常家镇租了房子搞了一个点。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其认识孙某某,他做股指期货生意,说做股指期货很赚钱,后来其经孙某某介绍,表示同意开设股指期货店。其就从众益花园的沿街房三楼租的民主街众益物业公司的房子,开始经营股指期货,根据孙某某的嘱咐从中国建设银行高青支行车站分理处开了一个尾号8036的龙卡通银行卡。后来在其租赁房子里与孙某某签订了开设股指期货店的合同,孙某某是甲方,其是乙方,孙某某发展其为他的下线。合同约定,一是其交纳5万元的保证金,给孙某某的现金。二是他安排王程程下载博易大师的软件,给其分配账号:05×××38和密码:565611。三是协议上注明其经营账号为:陈某,孙某某给其的账号是尾号3303的林江华建行银行卡,让其赔了钱给林江华打钱,其若赢了钱,林江华的账号再给其建行的账号上打钱。其每天下午和张店的王某2结账,就是把每天最后交割的点数截图,把每天玩的手数和输赢的点数计算好以后拍照给王某2用QQ传过去,从5月5日那天开始,其就开始经营股指期货。其一直经营到6月15日,其和林江华之间输大约在353770元左右,赢大约在478050元左右。其代理是孙某某,他有没有手续不清楚,他只是以个人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一个开户的合同。其对期货知识一窍不通。
(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其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一个经营股指期货的,叫孙某某。他详细给其介绍了股指期货的一些玩法,投资5万元。购买涨跌,每涨跌一个点300元,每交易一次为一手,收到玩的群众手续费300元,给其返还120-150元。孙某某还给其下载了一个博易大师软件。7月份其将5万元转给孙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是福建一个叫林隆华的工行账户,转完账之后孙某某给其一个股指期货的账号和密码,让其和福建一个姓谢的联系,这个账户每天必须保持5万元。还设置了一个平仓线,当输到4万元左右时就自动平仓。其玩了大约不到一个月,赔了30多万元。
(9)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其通过周村区的刘朝(音)介绍认识了在张店经营股指期货的孙某某,当时孙某某建议其开一家股指期货经营点,投资少,挣钱快。于是其在县城电业局南门沿街房二楼租了一间房,雇佣了王某3和陈雷,将5万元保证金打到孙某某的账户,孙某某给其一个股指期货交易的账户和密码,有客户来玩股指期货,王某3负责操作,陈雷负责算账,其负责收款付款。经营了大约三个月,2015年8月底就不干了。其向孙某某指定的福建省林江华的农行卡上打输的款项。是孙某某发展其开设的股指期货交易账户,当时签订了协议,是其与孙某某签订的,目前因为搬家,协议找不到了。
(10)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7月份,秦某在高青县城电业局南门沿街房二楼租了一间办公室,开了一家股指期货交易点,其给他帮忙。
(11)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其和王某1合伙经营股指期货,经营了很短的一段时间,因为赔钱没有资金就退出了。该店没有营业执照,没见过批准的手续,只见过王某1与孙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与王某1经营该店的目的是让客人来玩,其和王某1从中挣钱。玩股指期货带有赌的性质。
第二组:终端交易客户证言。
(12)证人宋某2、张某3、魏某1、魏某2、翟某、刘某1等人证言证实:到秦某在县电业局南门沿街房二楼办公室开设的股指期货交易点买卖股指期货的情况,每人输赢的数额不一,少则几千元,多则十万余元。
(13)证人王某4、胡某、魏某3、杨某、孙某、李某2、王某5、石某、刘某2、韩某2、刘某3、于某1等人证言证实:他们都在高青县常家镇双庙村王某1开设的股指期货场所购买过股指期货,输赢数额多少不一。手续费每交易一手300元,请了分析师后每手600元,无分析师后450元。其都不懂股票期货方面的知识。
(14)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其在其姐夫王某1开的门头帮忙。看着屏幕买涨买跌。
(15)证人乍岩飞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其在高青县芦湖路众益花园的沿街房三楼陈某开设的股指期货场所购买股指期货,交易了一手,赢了3000多元,手续费每交易一手300元。
第三组证言:孙某某工作人员证言。
(16)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孙某某的公司一开始的时候做股指期货沪深300,代理的福建一家鑫华投资公司业务,使用的操作软件是鑫华公司提供的鑫鼎盛交易软件。2015年4月份其开始开车拉着孙某某到各处发展股指期货沪深300的开户工作,主要赚取手续费,孙某某雇佣了王某2打理财务工作,孙某某负责和客户谈判,谈判300元手续费的分成问题,谈好后客户负责提供有网线的电脑,都是交了五万元的开户费,孙某某去客户那里安装博易大师的软件,给客户开一个仓,从总公司那里获得用户名和密码。客户操盘买涨买跌,然后根据手数孙某某分配手续费。孙某某嘱咐他们尽量找别人玩,自己不玩,赚取手续费,因为自己玩会赔很多钱。总公司规定收取手续费每手300元,孙某某公司只收10元-20元,上游公司收取120元-130元,其余返给客户,当天结算赔或赚现金、还有手续费现金。王某2负责统计发展的客户玩的手数交报表,孙某某提供账号了解现金及财务结算情况,公司发展的客户都有协议,在孙某某那里。高青的韩某1等这些客户都是孙某某跟他们接触,其知道的大约有五、六个,还有刘超、周村一姓彭的。
(17)证人韩某3证言证实:其2015年10月9日上班,11月20日辞职,其上班的时候孙某某公司核心业务沪深300已经不干了,经营状况非常差,孙某某负责发展客户,谈判开户的条件和分成方案以及怎么操作,客户的开户费都交给他了,现金流向应该是孙某某负责,王某2负责账目和财务报表,每天开户的客户玩的手数和点数客户报给他,他再往总公司里报,苗某和张某5负责开车跟着孙某某出发。沪深300国家不让做了影响了公司赚钱。
(18)证人苗某证言证实:其在孙某某在张店开的一家干期货的公司里干活,每月3000元,主要工作内容就是给新开的玩期货的客户安装软件,需要更新的时候通过QQ远程操作更新软件,平时在办公室接待客户,大多数时间是给孙某某开车到处发展股指期货沪深300的客户开户,教授炒期货的流程,培训操盘知识。孙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30日,主要代理恒指、沪深300、股指、招金期货、国贸等期货业务,还有部分河北农产品现货、外汇业务。员工有王某2,她负责财务报表工作,张某5平时给孙某某开车,孙某某去发展客户时,张某5负责安装博易大师软件,培训新开户的客户操作流程。其开车拉着孙某某到各处发展股指期货沪深300的开户工作,主要是赚取手续费。发展客户后装软件都是烟台公司的于某2把博易大师的软件发给王某2,王某2通过QQ传给其,其把博易大师软件安装后调试参数,然后客户与孙某某签订开户合同,客户交上5万元的开户保证金费用,孙某某从总公司获得沪深300IF的账号和密码,然后给客户就可以经营期货业务,主要也是赚取手续费,新开户的客户找一个操盘手,有愿意玩的人就用客户的户名和密码登录,交上多上钱就玩多少钱的,每手收取一个点300元的手续费,输赢都得交钱。一开始的时候孙某某没有任何手续,到了2015年6月份,孙某某需要代理业务需要注册公司,孙某某就注册了淄博一泽嘉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孙某某是法定代表人。
在高青县有两个客户,一个叫韩某1、一个叫王某1,做的都是股指期货沪深300,是孙某某公司代理的福建一家鑫华投资公司业务,使用的操作软件是鑫华公司提供的鑫鼎盛交易软件,是通过烟台于某2传过来的软件进行安装的,叫博易大师。韩某1和王某1每天把交易手数和点数通过QQ发给公司里管财务的王某2,王某2汇总后再发给烟台的于某2,上线再返手续费进行分成。客户那边是100多块,孙某某说他的公司提成10元。
平时是王某2具体负责统计发展的客户玩的手数交报表,孙某某提供账号,了解现金及财务结算情况。其不了解资金的流向及分配方案。其和张某5轮流负责跟着孙某某出发,安装软件以及教客户怎样玩期货流程。
烟台的于某2的公司是孙某某的上线,再往上福建厦门的一个期货公司是总公司。
其知道的有周村姓彭的、张店的刘超、淄川的姓王的客户,经营模式和韩某1、王某1一样。
(1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孙某某公司在高青县有两个客户,韩某1和王某1,做的股指期货沪深300,是孙某某公司代理的福建一家鑫华投资公司业务,操作软件是鑫华公司提供的鑫鼎盛交易软件,像王某1、韩某1这样的客户大约六七个人,大多在六月份开始,八九月份国家不允许经营股指,客户们就不做了。客户开户时打入福建总公司林江华的工商银行账户三至五万元,孙某某得到消息后确认,让于某2给其发来一个账户及密码,其再用QQ发给客户,当天就可以开户交易了。当天结算赔或者赚现金、还有手续费现金。客户的现金全部打入林江华账户,客户赚的钱由林江华直接打给客户,交易的手续费由林江华打给孙某某工行账户,孙某某再把客户应得的手续费打出去,孙某某的工行账户尾号为1873。其负责用QQ跟客户联系,客户每天的交易手数、客户名字、平仓盈亏发给其,其再做一个汇总统计制作一个表格,然后用QQ截图发给于某2,于某2通知总公司现金转账。总公司规定的客户操作股指期货沪深300交易每手收取手续费300元。孙某某公司的直接上游公司是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烟台营业部,总公司是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在福建省。烟台的鑫华投资公司是总公司的配资公司。孙某某公司主要利润来源是股指期货沪深300交易的手续费,客户们交易的频率高,公司收入就高。孙某某公司每天股指期货沪深300交易量在今年5月份到7月份是最好的时候,每天平均一百来手,公司收入每天2000元,到了8月份交易就少了,十几手的交易量。
(20)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其是林志强的一个操盘手,其是从2015年3月份至6月份先后在淄博呆了两个多月。孙某某是在2015年2月份来栖霞找的林志强,一开始自己买卖股指期货,后来他作为中间商往下发展股指期货交易点。听孙某某自己说,他在淄博张店、周村等地发展了七八个股指期货交易点。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其现在淄博市张店区黄金国际一号公馆1625室经营淄博一泽嘉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张店区工商局办的,是一家财务公司给其代办的,从2015年6月开始经营,一共3个人,王某2、苗某做现货的代理商、外汇的代理商,张某5主要是驾驶员,采购。经营范围是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装饰设计咨询。
2015年年初,其与韩超(韩某1)、申超(申某)同时在张店区一台球厅内参加比赛,比赛结束之后在一块吃饭,互相认识了。2015年7月份,通过韩超介绍认识王某1。其与王某1签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这是一份配资协议。是配资公司福建圣诺投资集团林志强发给其的,福建圣诺集团是配资公司,其用的是他们的钱和股指期货交易的账户。其一般与林志强联系,他们公司的于某2来淄博其公司两次,与财务人员姓谢的通过电话联系。
一开始是其自己做股指期货,后来林志强让其给他们介绍几个客户,可以从中给其一点佣金(即客户每交易一手,给其10元提成,一日一对账,一周一结算),于是其陆续发展了韩某1、王某1等几个客户,他们将款项打给林志强指定的账户,开始经营。其与韩某1、王某1经营股指期货的点算是中介关系。只要韩某1和王某1每做一手(次)交易,配资公司就给其10元钱的提成。他们干的时间不长,可能是都赔了钱不干的。那些钱其都通过手机银行或者网上银行,转给韩某1和王某1了。
其给王某1介绍的配资公司应该是真的,其给他介绍前,曾用过一个月。2015年4月底,林志强与其联系上之后,其将5万元资金打给林志强指定的账户,户名是福建的林隆华(或者是林江华),账号记不清了,林志强通过打电话告诉其账户名称和密码,其自己进入博易大师交易界面,自己操作,当时,主要是在自己家里,自己的电脑笔记本上玩,一般上午9:00左右开盘,11:30停盘,下午13:00开盘,15:15停盘,其看着股指期货大盘的走势图,根据布林通道、K线、MACDKDJ,分析大盘上涨或者下跌,然后选一个合适的点位进场做单,根据行情,快1-2分钟,慢1-2个小时,也有一天的时候,选适当的时机抛出,计算赢亏,股指期货的手续费实际没有那么高。因为使用的配资,所以对手续费没有在意。
王某1、韩某1他们把钱打在福建指定的账户后,对方将交易沪深股指的账户、密码发给其,其再发给王某1、韩某1。
沪深股指交易明细在中国保证金监控中心,在互联网上有,需要输入账户和密码。但是,输入配资公司给的账户和密码无法查,它们是子账户,不能查。子账户是期货公司开出机构版账户,然后,有一套风险控制系统,再分出许多子账户来,一般一个机构版账户能分出40多个子账户,终端客户得到的都是子账户,查阅交易记录只能用母账户,从10月底11月初左右,证监会规定已经不能开出子账户了。其自己刚开始做时查了一次,跟林志强要的母账户进行查阅,能查到。
其白色苹果手机平时由其保管、使用,没有其他人借用的情况。其知道王某1、韩某1他们账户每天的盈亏情况,配资公司的财务人员姓谢的每天给其发短信,可以根据手机短信中的内容计算。
除了王某1、韩某1之外,其还给福建圣诺投资集团的林志强介绍了刘朝、陈雷、胡长宝、陈某等人。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韩某1、申某、王某1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申某、韩某1、王某1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分别对证言提到的孙某某进行辨认,并辨认出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
刘某3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刘某3辨认了笔录中提到的胖超和瘦超,分别是本案的韩某1、申某。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物证及照片,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对孙某某经营场所、王某1经营产所、孙某某手机等扣押涉案物品进行拍照固定,并对涉案的电脑手机等进行数据恢复提取。
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高公网电(勘)字﹝2015﹞218号证实:2015年12月2日侦查技术人员对提取的王某1交易点封存的电脑提取数据。组装机,提取qq聊天记录等内容,有“向钱看齐,齐步走”与“笔墨,绘你倾城颜”的聊天记录。电脑安装了博易大师软件。
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高公网电(勘)字﹝2015﹞226号证实:2015年12月16日侦查技术人员对提取的王某1交易点封存的电脑提取数据。至尊联盟品牌,提取到昵称为“笔墨,绘你倾城颜”的qq聊天记录9022条,群聊天记录5749条,提取到19张聊天截图。记载包括:平仓,手数,回点,总计等内容。经计算19张截图内容,共计交易384手。
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高公网电(勘)字﹝2016﹞002号证实:2016年1月4日技术人员对扣押的孙某某苹果手机进行数据提取。苹果6,本机号码:186××××7789,该手机提取通讯录573条,已删除390条,短信息2699条,已删除短信261条。与本案有关的短信485条在附件中列明。通话记录3480条,已删除通话记录10条,微信消息71424条。侦查机关经统计整理,对孙某某手机短信中保存的交易记录汇总后列表。其中2015年4月14日至8月28日,孙某某、孟俊熙、金晶、刘朝等交易点交易共计7861手,交易总金额8040838元。
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高公网电(勘)字﹝2016﹞013号证实:2016年3月2日技术人员对扣押的华硕x84h电脑进行数据提取。未发现安装分账户系统。
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高公网电(勘)字﹝2016﹞011号证实:技术人员对扣押的华硕R557L电脑进行数据提取。未获取聊天记录,未发现安装分账户管理系统软件。
5、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孙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扰乱市场秩序,交易金额69253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在整个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悔罪,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从犯、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既是本案物证,亦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封存归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某某
审判员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范学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