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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王某应否负刑事责任

王某,15岁,初中毕业,长期沉溺于上网玩电脑游戏。一日,王某因无钱上网,为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临时起意将邻居家6岁的小孩曾某骗至山湾偏僻处,曾某不愿前行,王某卡其脖子,见曾某呼喊,又用石块猛砸其头部数下,强行挟持到树林中。因见曾某昏迷不醒,王某即逃离。后经法医尸检,曾某死亡原因系钝器打击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所致。
本案中,王某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具体处理意见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有的学者认为是结果加重犯,也有认为是结合犯的,但不管怎样,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是“一罪名说”,即在1997年12月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该条确定为绑架罪。因此在本案中,无论从王某的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方面来看,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而不能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同时,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王某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故对其不能以绑架罪论处,否则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对此,有学者指出这是刑法第十七条的严重疏漏之处。无论如何,在对该条作出修正之前,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无论是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绑架,均不能以绑架罪论处。王某在本案中不应负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客观上,在犯罪年龄低龄化的形势下,未成年人既然敢于杀人、抢劫,那么,参与绑架活动是完全可能的,对此一概不负刑事责任,从刑事政策和预防犯罪的角度考虑,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的确值得完善。在目前情况下,对未成年人参与或实施绑架勒索行为不能定罪处罚时,对其可以与绑架罪分离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故意杀人行为定罪处罚。本案王某在绑架过程中用石块砸曾某头部致其死亡,可单独以故意杀人罪(间接)论处,主要理由是: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与单独实施故意杀人没有本质区别。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不违反立法精神。同时,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单独实施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或故意杀人的,应负刑事责任,为勒索而故意致人重伤、死亡或故意杀人,罪行更重,反而不负刑事责任,逻辑上讲不通。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固然合情合理,但由于立法之疏漏,且有关司法解释未给予合理补救,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时更倾向于第一种处理意见,不然难以真正彻底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法制日报
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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