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系一家电器公司的业务员,与曾某合谋盗窃该公司仓库。数日后,费某将偷偷配制的仓库钥匙交给曾某,二人约定当晚12时在仓库门口会面后行窃。晚上,费某因害怕没有到现场。曾某未等到费某,就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库房,窃得手提电脑2部(价值人民币2.4万元),销赃后得赃款1.5万元。事后,曾某分5000元给费某,费某推托后分文未取。
本案中对费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共犯及其形态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费某虽偷配钥匙,为曾某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但并未实际参与盗窃行为,事后,也没有收取曾某犯罪所得赃款,因而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对费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共犯及其形态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费某虽偷配钥匙,为曾某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但并未实际参与盗窃行为,事后,也没有收取曾某犯罪所得赃款,因而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