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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search on criminal defense

Constantly go back and forth between norms and facts · repeatedly measure between evidence and conscienceNorms, facts, evidence, conscience, human rights, justice

根据授意帮朋友收受贿赂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

 一、案情简介
易洪与某局局长徐某系朋友关系,易洪曾要求徐某为其介绍工程业务,徐某答应到时帮忙。
徐某为A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后,A公司为感谢徐某,决定送给徐某50万元。为掩人耳目,徐某与A公司人员商定,由朋友易洪出面代为收受该笔贿赂。
2010年6月13日,徐某请易洪帮忙参与签一份合同但未讲明合同的内容。随后,徐某将易洪带至某茶楼与A公司人员见面。徐某授意易洪与A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为感谢易洪在工程承揽过程中帮助,A公司支付给易洪50万元感谢费。看完合同后,虽然对内容心存疑惑,易洪还是在合同上签了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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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失主吓窃贼占有赃物咋定性

案情:村民王某发现盗贼刘某从本村宋某家中偷出一头公牛,决定“黑吃黑”,便尾随刘某到邻村的集市上。刘某到一地摊上吃饭,将所偷公牛拴在附近。王某于是上前围着公牛转了两圈,高声喊了两句:“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刘某吓得不敢吭声,王某便当众将牛牵走,卖得赃款4000元。
分歧意见:对刘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均没有异议,但对王某如何定性却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牵走牛虽然相对于刘某和在场众人是公开的,但相对于该牛真正的所有人即被害人宋某来说,却仍是秘密窃取方式,所以王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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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两看守所民警因未及时将在押人员送医致其死亡被控玩忽职守

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原系铜陵市看守所副所长,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8日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由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原系铜陵市看守所民警,住铜陵市铜官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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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假钞强买名酒如何定性

案情:2012年1月,王某等人到张某的烟酒店买茅台酒,共计人民币4000元。王某付款时故意夹带2000元假钞给张某,张某发现了2000元假钞,便拒绝将酒卖给王某。王某当即对张某吼道:“敢不卖给我,我就砸了你的店。”张某看到王某人多势众,感到害怕,只好收下假钞,将酒卖给了王某。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对张某进行威胁,强迫将酒卖给自己,这里的不公平价格明显超出正常价格,应定为抢劫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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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最佳判决书:情理法兼备(如何认定醉驾致一人死亡的性质)

文书摘取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马阳杨转载务必注明出处(人要脸,树要皮,尤其是“刑事实务”公号,不要总是冒充文书发现者)李×1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一中刑终字第1797号当事人信息抗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1之母。诉讼代理人余建阳,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1,男,1992年4月6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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