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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罚金刑适用中的误区

笔者发现,目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在适用罚金刑时出现以下几种错误倾向,有违立法本意,应予纠正。
其一、案件未经开庭并作出判决即责令被告人或其亲属预交罚金,形成了事实上判决前的“有罪推定”,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体现的无罪推定主义,又违反了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所规定的罚金依判决确定原则。
其二、判处罚金数额偏重被告人实际交付能力而轻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违背了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所规定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处罚原则。
其三、罚金交纳与否及交纳数额的多少作为判处被告人主刑的情节之一,从本质上是以牺牲一种主刑为代价去换取另一种附加刑的适用,难免使人产生以钱赎罪,以钱买刑之嫌,从根本上背离了刑法所规定的罚金性质。
其四、判决生效后未将带有罚金执行内容的判决及时交付执行,违反刑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的规定,形成空判虚罚现象,罚金目的难以实现。
中国法院网
潘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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