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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刑事立法的宪政基础

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依宁认为,“罪状可以说是每个犯罪构成的‘住所’:这里(在罪状中)安插了形成具体犯罪行为构成的一切因素”。罪状作为罪刑规范载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住所”的建构无疑属于立法者行使刑事立法权的具体表现之一。凡是权力的行使,无不遵循着孟德斯鸠的言说:一切权力,都应受到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权力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比其他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更为严重,权力对法治的破坏比其他行为对法治的破坏更为严重”,因此,权力应予以限制。特别是,作为“既是善良人的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李斯特语)的刑法,关系到每个公民的人身、财产、自由等权利,因此,刑事立法权的行使更应受到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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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庭前证据展示的探讨

1997年1月1日,是中国刑诉法的一个崭新里程碑,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从此发生了重大改变。但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重新修改的刑诉法实施的近五年正是中国司法诉讼模式转型的磨合期,在这期间,还存在着许多有待进一步改善的问题,诸如律师辩护功能的衰弱、司法环境有待改善以及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许多学者们对现行刑诉模式的困惑,特别是在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上,存在着到底是形式上的开放——实行控辩式,还是实质上的收紧——即不设置证据展示制度,仍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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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满后又故意犯罪是否构成累犯

“前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故意犯罪,缓刑期满且又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在规定的五年期限内因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理论界一直未有定论,司法实践中也因无章可循,实际中存在不同执法标准。
大多数学者认为上述情形不构成累犯,其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考验期内只要犯罪分子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这就意味着刑罚没有执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规定的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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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对待口供

●随着刑事诉讼中人权观念的兴起,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被告人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非消极的司法客体,因而逼取口供已经不可能。
●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对于犯罪的举证责任是由控方来承担的,因而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大为降抵,尤其是不能采用刑讯的方法逼取口供。
●沉默权制度限制了警察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获取口供的权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那么,就不存在任何口供。
●“零口供”与沉默权是不可同日而语的,“零口供”只不过是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不以口供定罪规定的一种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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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法官司法艺术的体现

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是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保持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度的基本框架完整有序的前提下,采取强化庭前、简化庭中的部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刑事庭审模式。本文从节约刑事审判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着眼,以强化庭前准备、庭前证据展示及法庭讯问、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入手,对刑事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理方式的依据、可行性和具体适用阐述己见,提出“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是一个新的程序,而是法官执法艺术的体现”的观点,正确与否以求教法学界同仁。
一、可行性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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