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不少学者纷纷介绍、研究和借鉴英美国家实行的被追诉者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和“沉默权”制度,这对推动我国立法机关借鉴它们,促进被追诉者人权保障起到了立制倡议和理论准备作用。相应地,也陡增了侦查机关取证的困难,削弱了控方的追诉力度。对此,不少警官、检察官大呼寻求解困的对策与措施。笔者认为,借鉴美国的“刑事免责”和“证据强制”合理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机制不失为一种有效办法。“刑事免责”和“证据强制”
合谋盗窃并提供钥匙但未参与行窃 应如何定性
费某系一家电器公司的业务员,与其友曾某合谋盗窃该公司仓库,由费某先利用工作上的机会偷配仓库钥匙交给曾某,二人约定当晚行窃。晚上,费某因害怕案发后受到惩治,没有到现场。曾某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库房,窃得手提电脑二部,销赃后得赃款15000元。事后,曾某分5000元给费某,费某推脱后分文未取。后因曾某酒后失言案发。 本案中对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对费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共犯及其形态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费某虽偷配钥匙,为曾某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但并未实际参与盗窃行为,事后,也没有收取曾某犯罪所得赃款,因而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此案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与本村的刘某因承包村办企业发生矛盾,2002年4月1日晚王某在刘某屋后用汽油点燃一堆禾草企图烧毁刘的房屋(该房还连着其他房屋),不料当时刮起强劲的北风,将着火物刮向有十米之距的王某自己的住宅及其价值数百万元的粮食加工厂和他人住宅。在众人用水扑救无效的情况下,王某为保全自已的财产,遂从附近建筑工地开来一辆他人的工程车,王开车接连推倒自己的四间房屋才阻止火势,保住了自己住宅的大部份及其加工厂,但将该工程车砸毁,损失五十余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应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是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存在,三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态。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受贿罪名就不成立。然而在惩处这一领域内犯罪的过程中,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既存在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忽视的问题,同时也存在着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问题。 虽然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普通受贿行为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却始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与主张。
试论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当前,“公正与效率”已经成为法院工作的时代主题。各地法院都在确保司法公正和案件质量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改革探索,努力提高审判效率。在此,笔者想就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问题提几点建议,请大家不吝赐教。
一、强调与公诉机关的协调配合,完善刑事简易程序启动程序。
一、强调与公诉机关的协调配合,完善刑事简易程序启动程序。
该“借款”应以受贿罪论处
被告人屈某,某市供电公司(国有公司)职员,其职责是负责编制公司下属各供电所所辖供电线路的线损指标。1999年6月,屈某因购买摩托车缺钱而向某供电所所长林某提出借款,林某将本所公款1.1万元交给屈某(未告知屈某是公款),屈某未出具借条。后林某告知屈某该1.1万元借款无需再归还了,由他想办法帮助处理掉,屈某对此未表示反对。1999年10月,屈某以购买住房缺钱为由再次向林某提出借款3万元,林某将3万元私款交给屈某后,又告知屈某该借款亦不用再归还了,由其想办法帮助处理掉,屈某予以默认,也未向林某出具借条。至2002年1月本案案发,屈某对上述两次借款4.1万元无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