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般说来,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深入而言,非法拘禁罪在其构成特征方面尚存有诸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一、非法拘禁罪可否由间接故意构成
“零口供断案”与现代司法理念
近日,河南省郑州市出现首例“零口供断案”。该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涉嫌破坏电力设施的犯罪嫌疑人冉文强没有作出任何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完全依靠侦查得来的证据认定其犯罪事实,以破坏电力设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这种不依赖口供的做法体现了传统司法观念的转变。
侦查人员引诱犯罪及其法律后果
一、引诱犯罪的概念
故意类型的划分和实践意义(上)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我国刑法理论根据刑法对犯罪故意的规定,将犯罪故意划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并没有充分地认识到这样划分的实践意义。大多数人只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最多在承担刑事责任上存在大小程度的差别,区分故意类型的意义就在于此。这种观点实际上并没有全面揭示故意类型划分的意义。
本案是徇私枉法还是受贿
基本案情:
劳教期间供述罪行能否视为自首
劳动教养是我国对于一般违法人员及轻微犯罪分子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适当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通过这一有效措施,使得一大批违法犯罪人员得到教育、改造、挽救。一些劳动教养人员出于政策的感召,在劳教期间还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罪行。对此,在实践中能否认定为自首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劳动教养人员丧失了人身自由,缺少自动投案的必要条件,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自首,只能作为坦白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悔罪,主动如实地交代罪行,并且自动投案,接受处罚,如果将其排除于自首主体之外,显然不利于鼓励劳教人员积极改造,不符合自首的立法初衷,应视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