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原系汽车驾驶员,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十年。服刑期间一直开拉货车。1996年被假释出狱。1991年张某所在中队有一名劳改犯患急病需住院治疗,当时未找到其他车辆,管教就让张某送患者去医院。途中张某由于不熟悉路况且车速过快,不慎将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撞死了。张某当时害怕被加刑便驾车逃逸。回到队里也一直未提起此事。1997年公安机关通过技术鉴定,确定肇事者是张某。
浅析片面共犯之悖论
根据一些学者的解释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而他人却不知有这种协力,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给予协力的行为人是否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即是否成立片面共犯。试举一例说明:甲在某一工厂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该工厂的一名工人乙看到,乙见状产生见者有份的念头,此时在场的还有一未看到甲行为的工人丙,乙为了不使丙知道甲的盗窃行为,故意找借口支开丙,从而使甲的盗窃行为得逞。事后,乙找到甲提出见者有份,与甲共同分赃。
也谈犯罪的未遂与中止
贵报今年3月13日第三版刊载刘礼友撰写的《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一文(以下称刘文),该文的案例是:高某与其前妻尤某离婚,后高多次要求复婚,被尤拒绝,高便产生杀尤之念。某日晚,高趁尤一人在家之机,用电视天线往尤颈部绕两圈后用力勒紧至尤昏迷倒地,尤的侄女吴某听到尤呼救后赶来,高见吴入房就松开尤,离开现场。后经鉴定尤的伤为轻微伤。刘文认为高在吴出现时就松开了双手,其放弃杀人是在外界阻力尚未干预时就进行的,属自动彻底停止犯罪。高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应定故意杀人(中止)罪。笔者认为,高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下面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谨与作者商榷。
一、吴究竟能否阻止高继续犯罪
一、吴究竟能否阻止高继续犯罪
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改革势在必行
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是指法院受理刑事公诉后,至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的程序性活动和准备性工作。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较为关注,事实上,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同样具有理论和实践探索的重大价值。
本案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孙志权系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拘役所管教员。1998年2月至4月间,孙在带领在押服刑犯出所劳役时,多次擅离职守离开劳役现场,而分派犯人管理劳役现场,造成劳役现场无干警看守,致使在押服刑犯解某、龙某、高某、赵某4人趁机单独或分别结伙脱离劳役现场达19次,共盗窃作案31起,其中2人抢劫作案一起,涉案金额达4.8万余元。上述4名服刑犯在每次脱离劳役现场作案以后,均又主动返回劳役现场,直至1999年案发。法院在审理解某等4名案犯犯罪时,对于他们服刑期间外出作案后又主动回到劳役现场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未认定其构成脱逃罪。此案引出孙志权失职问题。
论单位负责人动用公款的行为性质
在实践中,有一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很值得研究,那就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负责人决定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究竟是代表单位意志的职务行为,还是纯粹个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作为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挪用”,应该只限于个人行为,单位不能成为“挪用”的主体。而根据单位犯罪的理论,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行为通常被等同于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实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的单位行为。以此而论,似乎上述问题很容易找到答案。但在认定挪用公款犯罪时,对具有公款支配权的单位负责人决定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性质认定,却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